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國強被 告 蔡必誠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元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獲悉原告因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事件,而將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裁罰,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5月間,陸續至原告開設之診所向原告誆稱:「伊弟弟在花蓮縣衛生局當科長,有聽聞張醫師有違規開立管制藥品給病患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將遭健保署裁罰,伊認識健保署之主秘,可以替你處理這件事情。」、「只要提供新臺幣(下同)552萬元用以為南非購買醫療儀器之捐款,一方面案件即可不送檢調機關偵辦、不用裁罰及停診半年,另一方面還可以做善事,半年後,南非政府亦將頒發感謝狀。」等語,致原告誤信被告上揭所述,因而陷於錯誤,陸續繳付552萬元之金錢給被告。未料,原告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後,竟仍於104年1月6日接獲健保署之裁罰公文,裁罰原告罰鍰2,713,000元,始知受騙,事後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揭騙取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還款,被告所為已該當刑事詐欺罪嫌,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
1.捐款損失552萬元:被告向原告詐騙捐款552萬元,核屬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
2.利息損失322,000元:被告詐騙原告金錢,除致原告受有本金之損失外,亦受有利息之損失,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即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105年2月29日止14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322,0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編造不實之事實向原告誆稱得以醫療捐款方式免除行政裁罰,並向原告詐騙高額之金錢,且係利用健保署之公務機關名義對原告為上開犯行,被告此種利用公務機關為詐欺之手段,其惡性顯屬重大,自應受有嚴格之懲罰。原告無端遭受被告詐騙,其意思自主權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復觀原告於訴訟期間身心煎熬,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騙552萬元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卷宗(105年度易字第98號),有附於該卷宗之兩造筆錄、證人蕭貴美、張正文之證詞、原告與被告以通話軟體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證人蕭貴美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花蓮分行、台新銀行花蓮分行、中國信託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原告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摺、健保署104年5月19日健保東字第104710117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等可稽,而被告亦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刑事判決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552萬元,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再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自其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14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22,000元〈0000000×0.05÷12×14=322000〉)雖屬有理,然以該金額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違反複利禁止之民法第207條前段規定,不應准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因被告詐騙行為致其意思自主權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被告詐騙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