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王汝濱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被 告 王湖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2,613.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淮皆係訴外人王玉喜及訴外人李玉英之子女,民國95年王玉喜病歿後,李玉英之繼承人僅餘上開三人。94年間,訴外人李玉英為求節稅欲將坐落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為2,613.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子女共有,惟訴外人王淮背負大筆債務,原告因婚姻關係不穩而有離異之可能,故訴外人李玉英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借名登記予被告,待日後再分配予其餘子女。訴外人李玉英死亡後,被告曾發函予原告請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登記,詎料被告竟事後反悔,無權占有迄今。
(二)訴外人李玉英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訴外人李玉英死亡而歸於消滅。惟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自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然訴外人王淮拋棄繼承,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規定,自得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被告移轉應有部分1/2。
(三)借名登記契約之發生始末,亦為被告清楚而自承,其於 103年12月9 日以知名不具字樣發函予原告,稱隨時歡迎委請地政士代辦系爭土地分割等事,足徵被告自承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性質。又前述信函雖載知名不具,但信中載明「王淮和我...」、「由我三兄妹個人應得之部分...」,加之原告熟稔被告筆跡,故該函應係由被告親筆書寫無誤。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名下坐落於花蓮縣○○市○○段○○○○○○○○○○○號,面積2,613.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及「民國84年至85年被告應分擔扶養義務部份」、「85年6月1日至同年5月30 日父親中風後北上租屋被告應負擔扶養義務」、「原告購屋後被告應負扶養責任部分」、「原告與母親間的房屋糾紛」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原告為照顧父母購置房地花費數百萬元,被告不僅未照顧父母,更違背照顧之承諾,讓老母獨自死於荒涼老家多日。又原告答辯狀所附新北地院起訴狀,與本件事實經過無關。
2.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於103年12月9日發函予原告,惟否認借名登記一事,然真如被告所言係贈與,又何來「日後誰若不照顧或探望父母,就不要分給他們」之言,可見被告所言非實。
3.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當然繼承主義,訴外人李玉英於103 年死亡時,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按釋字第107 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
(一)農地無論贈與或繼承皆免稅,非因原告所說為節稅,訴外人李玉英生前贈與時係擔心1.訴外人王淮卡債問題2.訴外人李玉英與原告新莊區自助房屋產權糾紛,原告為此十餘年未探望訴外人李玉英,且訴外人李玉英一直認為蓋屋係用其金錢所買下,故對原告所為諸多不諒解,另訴外人李玉英死後原告避不見面及辦理遺產登記,被告考量遺產登記,乃自費辦理申請公同共有登記,以免被罰及淪為國有地等。
(二)贈與或借名登記皆為贈於人生前處分財產的意思行為,如原告認為其權利受侵害,訴外人李玉英生前十多年時間,何不出面主張,原告亦無法舉證,子女並非有繼承權即有特留分,況訴外人李玉英贈與時,曾口頭告知訴外人王淮及被告,日後若誰不照顧或探望父母就不要給他們。
(三)贈與或繼承皆有法定時效,被告於103年12月9日發函予原告係出於善意,期三兄妹就豐濱土地(由訴外人李玉英與他人共有,非系爭土地)或分割或登記,當時訴外人王淮表示其應有部分暫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名下,再贈與給訴外人王淮之子,當時原告取得相關文件後,即以要賣地為由,拖延未辦理應有部分登記,嗣後土地未賣成。
(四)訴外人李玉英於103 年8月7日死亡已超過兩年有餘,且訴外人李玉英亡故後,被告請他人轉知原告,被告同意交付原告花蓮豐濱土地2分之1,原告拒不願以協議平息紛爭,再起訟爭,又對當年被告已買下之新莊房地訴訟,俱未舉證利己陳述。
(五)訴外人王玉喜及李玉英於退休後擁有足夠財產支應生活,在訴外人王玉喜中風前,從未造成原、被告及訴外人王淮之負擔。訴外人王玉喜中風後,被告全職照顧,被告已盡照顧義務。訴外人王玉喜因病北上與被告夫妻同住,所增額外開銷,被告夫妻二人亦從未計較,況當時房租原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淮支應,後來係由訴外人王玉喜、李玉英存款所支付,原告僅係代繳房租而已。
(六)訴外人李玉英以避免以後爭執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囑咐被告要照顧父母至死。訴外人李玉英死後,被告通知原告奔喪,也將手尾錢分成三份,三兄妹各得一份,前述豐濱土地辦理登記事宜時,訴外人王淮與原、被告協議,借名登記於原、被告名下後再移轉予訴外人王淮之子,訴外人王淮遂辦理拋棄繼承,孰料原告刻意保存訴外人王淮之拋棄繼承資料,即為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職故,原告所請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玉英所有,其於94年3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玉英之配偶王玉喜於95年10月13日死亡,而李玉英有3 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及王准;嗣李玉英於103年8月27日死亡,而王准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對於王准聲明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文、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頁11至14),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266號卷宗、被告戶籍資料(頁20)確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主張李玉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乃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嗣李玉英於103年8月27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消滅,故系爭土地應由兩造繼承,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李玉英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並無借名契約,李玉英曾交代誰不照顧父母,就不將遺產給她,而被告所撰寫之信函僅是要原告協議云云。然關於原告所提出之信函(頁15),被告不否認為其所書寫(頁54),亦即該信函為真正,且該信函之內容記載:隨時歡迎妳對四維段土地分割或公證,委請地政士代辦,應由我三兄妹個人應得之部份另辦理登記事宜等語。可知,被告既自承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被告及王准取得,則系爭土地應確實為李玉英之遺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之受贈財產,亦即,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李玉英生前所有,然李玉英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作為登記。進者,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爭土地是李玉英的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頁54)。從而,原告主張李玉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應可信實。
(四)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與李玉英間曾因購買房屋而起爭執,故原告不探視父母長達10餘年,亦未分擔扶養義務,更未回家奔喪云云,然縱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惟並不影響李玉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暨原告為李玉英繼承人之一等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親友以證明原告不孝,然此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欠缺證據調查之關連性,應併予駁回。
(五)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且以其應受分配取得之財產請求移轉登記予己,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李玉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嗣李玉英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應消滅。又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玉英之義務,李玉英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權利,然李玉英業已死亡,且王准拋棄繼承,則兩造為李玉英之繼承人,亦即原告可取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己,顯以訴訟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己等語,應為可採。另被告雖辯稱請求權有法定時效,原告之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且李玉英於103年8月27日死亡,斯時李玉英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始消滅,原告所繼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消滅時效才開始進行,則原告於105 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頁4之本院收狀章),顯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