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即 蔡美芳反訴被告
王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吳育胤律師被 告 即 卓進忠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694地號、732地號、734地號與735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部分,分割予反訴原告,其餘部分分割予反訴被告。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被告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標的並增列694地號提起反訴,本訴與反訴間當事地位相反、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已合於上述反訴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732地號、734地號與735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與被告依原告蔡美芳持分50%、原告王擊持分35%與被告持分15%之比例共有,被告於經其他共有人即原告等同意前,並無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之權利。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自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特定部分上,種植竹木、挖水池、興建房屋、設施等使用、收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之特定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9日起回溯5年,即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於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芳新台幣(下同)15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美芳2,70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擊105,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擊1,89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其係依據15%之持分比例使用土地,若有超過願意支付租金,但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不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同時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8月4日對原告所主張請求返還地號並增列694地號,另行提起反訴,主張依照兩造持分比例,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如卷內資料第77頁),嗣測量後,變更聲請,請求將附圖一所示藍色範圍分割予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被告(即原告)於程序上抗辯反訴程序不合法,於實體上在言詞辯論時提出四種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49、150、155頁),嗣於106年6月19日第3次履勘現場時,變更主張「以北側732地號廁所屋簷平行往北6公尺為界,南側以735地號為界,計算2,553.9平方公尺,原告其餘方面不請求測量」(本院卷第178頁),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否則,請准將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分割予反訴被告。換言之,兩造對於分割方案,最終僅剩下是以「以北側732地號廁所屋簷平行往北6公尺為界」(即附圖一所示藍色範圍),或「以北側732地號廁所屋簷平行為界」(即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之爭議。
三、由於本訴有關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訴部分,有無理由,取決於反訴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有無理由,是以本判決先論述反訴部分,再論述本訴部分。
(一)反訴實體部分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爭執在於以「以北側732地號廁所屋簷平行往北6公尺為界」(即附圖一所示藍色範圍),或「以北側732地號廁所屋簷平行為界」(即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經查,就兩造所爭執之分割方案而言,無論採取何種方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建物,均不會拆除,,故此6公尺界限之爭主要在於面臨730地號道路之寬度,不會影響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使用,況且,系爭土地相鄰之731地號土地為被告個人所有,已直接面臨730地號道路,有無增加此6公尺臨路之寬度,對被告而言實益不大。另就地形而言,採被告所提之附圖一所示藍色範圍方案,原告未分割到734地號土地,將導致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地形不夠完整,有礙日後土地利用,從而,基於系爭土地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相鄰地利用考量,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予認可,將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分割予被告,其餘部分割予原告。
(二)本訴實體部分反訴原告以反訴主張分割,既經允許,已如前述,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訴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9日起回溯5年,即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為形成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起,始發生分割各自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在分割裁判確定前,各共有人並無單獨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權利,此為司法實務向來採取之見解。因而有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之見解。然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然存在於共有物上每一部分,惟共有人如僅僅在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何來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況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揭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反面解釋,若未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經查,被告就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之使用、收益,並未逾其應有部分,本院認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甚且,被告就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之使用、收益,已數十年之久,原告並無異議,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故被告就該特定部分使用、收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29日起回溯5年,即100年3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本院認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紅色範圍,分割予被告,較為合理。
五、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