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游仕玄原 告 林黃靚淳原 告 范淑惠原 告 彭進益原 告 黃純華原 告 張純美原 告 張順美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秀蓉被 告 尤國寶被 告 孫益玲
參 加 人 孫益森被 告 王啟安律師(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兼下一人特別代理人
李琪(即李在湘之繼承人)被 告 李明倫(即李在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秀蓉應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尤國寶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孫益玲應塗銷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王啟安律師(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一編號4所示抵押權登記。
被告李琪(即李在湘之繼承人)、被告李明倫(即李在湘之繼承人)、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附表一編號5所示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蓉負擔三十分之十五、被告尤國寶負擔三十分之五、被告孫益玲負擔三十分之四、被告王啟安律師( 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秀蓉、孫益玲、王啟安律師(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李琪(即李在湘之繼承人)、李明倫(即李在湘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併列李在琦之繼承人、李在湘為被告(卷一4頁起訴狀);後經查得李在琦於民國99年6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及經裁定選任王啟安律師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地院99年度財管字第166號民事裁定可參(卷一183 頁、卷三12、31頁),原告乃補正以王啟安律師(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卷三7頁);又李在湘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11月30日死亡(卷一212 頁除戶謄本),本院乃裁定駁回原告對李在湘之起訴(卷一222 頁),該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然因李在湘早已死亡,本無權利能力而得為被告,經查李在湘之繼承人為李琪、李明倫(卷三3、29、30頁臺北地院函、戶籍謄本),原告並追加其二人為被告(卷三25頁變更當事人聲請狀、卷三182頁筆錄參照),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得為訴之追加)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李明倫(即李在湘之繼承人)自91年8月5日入住臺北市三玉啟能中心接受住宿式照顧迄今,其身心障礙類別為智障極重度,有該中心106年9月30日函及所附殘障手冊可參(卷三201、202頁),可見李明倫應無訴訟能力,原告並具狀聲請選任李琪為李明倫之特別代理人(卷三194 頁),李琪亦表明同意擔任李明倫就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卷三235 頁)。本認李琪為李明倫同父異母之兄(卷三29、30 頁戶籍謄本參照) ,並同為被告,明瞭本件訟爭情形,擔任李明倫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當庭指定李琪為李明倫之特別代理人( 卷三238頁筆錄),並將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3 項規定送達李琪(卷三244頁)。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 )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原告對孫益玲起訴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而參加人孫益森具狀陳稱其已自孫益玲受讓債權及抵押權,故認與原告之主張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106年9月1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提出陳報狀、臺北地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民事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卷三151至157頁),核無不合,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二所示3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如附表二,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係因訴外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於87年4 月13日,委任律師李在琦為訴訟代理人,處理當時長隆公司與當時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間因訴外人謝國勢以長隆公司所有之土地虛偽登記抵押權予花蓮企銀之訴訟,當時約定以勝訴確定判決為條件,條件成就時長隆公司應給付李在琦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萬元之酬金及返還代墊款,並在當時為長隆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後該案經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花蓮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號均判決長隆公司勝訴,花蓮企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駁回花蓮企銀行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其後李在琦於91年1月2日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九分之三予黃秀蓉,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九分之一予李在湘,於97年11月20日讓與債權及抵押權九分之一予尤國寶,於98年3 月12日讓與債權及抵押權四十五分之四予孫益玲,李在琦仍持有四十五分之一之債權及抵押權權利。依民法第127條第5 款、第880條規定,律師之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抵押權於時效完成後五年未行使,抵押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長隆公司委任李在琦之案件,最高法院於95年3月3日判決駁回花蓮企銀之上訴,故李在琦與長隆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於當日成就,請求權時效亦自當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債權為律師之報酬及墊款債權,其實行抵押權之消滅時效為七年,故於102年3月4 日,系爭抵押權即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若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在,對原告行使所有權有所妨害,例如出賣系爭土地時造成價值減損,亦可能因抵押權人有行使抵押權之可能,而有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之虞,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本案債權並不包含長隆公司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原證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參條約定:「乙方(李在琦)承諾有關提出第貳條揭示之訴訟所需之第一、二、三審各種裁判費、郵電費、車馬費及其他一切為訴訟所支出之款項,均由乙方負責。如有再審情形,其一切費用亦由乙方負責。」顯見依長隆公司及李在琦之約定,因訴訟所支出之一切款項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均由李在琦負責支出,長隆公司並無須支出,何來所謂訴訟費用之時效問題;而長隆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協議書第肆條所定之酬勞金四千五百萬元,並不包含裁判費,故無論長隆公司與花蓮企銀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否確定,均不影響李在琦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李在琦就律師酬勞之請求權時效僅為兩年,黃秀蓉顯然曲解契約之文義,並不可採。又長隆公司與李在琦並非訴訟之對造,長隆公司並沒有積欠李在琦訴訟費用,易言之,李在琦對於長隆公司並沒有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本件請求權與實務上認為訴訟費用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無涉。即或李在琦有代墊訴訟費用(此為假設語,實際是由李在琦負擔),也非對於長隆公司有訴訟費用請求權,而是律師墊款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之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
(四)依系爭協議書第肆條所載「甲方同意於第貳條所揭示之訴訟在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書後,即付給乙方肆仟伍佰萬元作為酬勞金。」,是依李在琦與長隆公司之協議,四千五百萬元之律師酬金,只要在判決確定李在琦即可向長隆公司請求無疑。最高法院95年3月3日95年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駁回花蓮企銀之上訴,依法該訴訟即行確定,收受該判決書即屬系爭協議書第肆條所載「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之條件已成就,李在琦斯時自然依約取得向長隆公司請求律師報酬之權利,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
(五)尤國寶於答辯狀中一再主張債權讓與及抵押權之讓與,李在琦與長隆公司並沒有告知系爭主債權係律師的酬金及墊款,亦未提示原證三、原證四、原證五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59 號判決,伊並不知時效起算日等。按李在琦或長隆公司有無告知尤國寶所讓與之債權是何債權,原告並不知悉,亦與原告無關。況若尤國寶不知所讓與之債權為律師報酬請求權,則其自李在琦受讓之債權為何?易言之,受讓債權之標的若並不明確,該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成立即有疑義。尤國寶所稱事項均無書面或證人證言,且無法證明陳阿秀有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為任何承認,且尤國寶受讓系爭債權不論系爭債權是一般債權或律師之酬金債權,均繼受前手債權所受之限制,故尤國寶之主張顯無理由。再依孫益森所述,該債權及抵押權似非系爭抵押權,且孫益森與孫益玲並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應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80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原告願負擔李琪、李明倫之訴訟費用。
二、被告則以:
(一)黃秀蓉方面:
1.長隆公司於87年間與李在琦約定,由李在琦擔任長隆公司與花蓮企銀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李在琦與長隆公司並約定以勝訴確定判決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由長隆公司給付李在琦四千五百萬元,嗣該債權於90年4 月13日確定,黃秀蓉則於91年1月2日以讓與為原因,由李在琦受讓部分債權,並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人。
2.依李在琦與長隆公司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長隆公司(甲方)與李在琦(乙方),雙方就甲方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五百萬元之抵押登記,以保障乙方將來所能成立之請求權事宜,成立如下協議:參、乙方承諾有關提出第貳條揭示之訴訟所需之第一、二、三審各種裁判費……及其他一切為訴訟所支出之款項,均由乙方負責。」等語,依此,李在琦與長隆公司原先約定之債權除律師酬金外,亦包含每一審級之裁判費用應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理由,其請求權時效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而系爭債權已於90年4月13日確定,黃秀蓉於91年1 月2日自原債權人李在琦受讓部分債權,其對於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回歸民法第125 條規定,且應自長隆公司與花蓮企銀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日起算。
3.綜上,長隆公司與花蓮企銀間塗銷抵押權事件之訴訟費用是否確定,尚有疑義,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說明,且黃秀蓉所受讓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係於訴訟費用裁定確定後起算15年始消滅,故原告主張黃秀蓉受讓李在琦對於長隆公司之四千五百萬元債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本件債權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主張黃秀蓉之抵押權因從屬於李在琦之律師報酬及墊款債權,應於102 年3月4日前實行而未實行,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尤國寶方面:
1.李在琦於97年間讓與其對長隆公司之債權176 萬元給我,並將其在長隆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五百萬元中之200萬元一併轉讓給我,故乃轉讓9分之1 之抵押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李在琦與長隆公司並未告知我系爭債權係律師的酬金及墊款,我始終以為是一般債權,亦未提示原證三至五,更遑論最高法院95年3月3日之95年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故我在不知所受讓之債權係附條件的律師費用、更不知該條件已於95年間成就之情形下,時效期間自無從起算。我是看到了起訴狀之後才知有原證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協議書,及原證五之相關判決,因此如認我知悉受讓的債權是附條件的律師費用而適用短期時效,應自我知悉即收受原告之起訴狀起算方為合理,否則我根本不知相關判決,請求權時效怎可起算?再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不消滅,非經當事人援用提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基礎,本件債務人為長隆公司,原告並非債務人,並無權提出時效抗辯,其提出時效抗辯並不合法。
2.97年4 月間前長隆公司董事長陳阿秀和李在琦多次赴我的公司(址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陳阿秀稱欠李在琦錢,短時間沒有辦法還他,他在花蓮有一筆土地,李在琦有設定抵押權四千五百萬元,希望我能幫忙他先借錢給李在琦,不會不還,陳阿秀還邀請我到花蓮土地現場介紹解說,二人並未告知是何債權,我以為是一般債權,我才會於97年4月至11月共借李在琦4,435,000元,至今未還。因李在琦借款屆期未還,陳阿秀與李在琦於97年12月8 日才願意將設定抵押權九分之一讓與登記我名下擔保,二人卻隱瞞並未告知我是何債權及95年3月3日已判決確定事,我空有抵押權登記而已,並沒有實際拿到債權憑證,日後也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二人其目的也是怕我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3.99年6 月14日李在琦已死亡,所借之債務我無法向其催收,我若知情上開長隆公司抵押權讓與是律師酬勞有判決確定及判決書或其他債權憑證,早就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可清償所欠之債務。陳阿秀於97年11月12日向我借兩張支票,其中一張並未依約定清償,經我存證信函催討也置之不理,我無奈於102年6月25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調閱陳阿秀全國財產稅清單,才發現陳阿秀早將公司名下值錢財產均已脫產,僅剩餘新登記有價值財產在花蓮縣○○市○○段○○○○○ ○號,經我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准,請問李在琦業已死亡,陳阿秀又如此惡劣行為,我若知道上開長隆公司已判決確定及債權憑證,哪有不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理?當時在鈞院開庭碰面時,還追問抵押權讓與之事要如何償還,她竟謊稱李在琦幫忙長隆公司與花蓮企銀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官司打輸掉,抵押權設定至今無法塗銷。
4.花蓮企銀與中國信託商銀業已合併,抵押權一億二千萬元也已讓與中國信託商銀,若屬實原告95年3月3日即已判決確定,至今為何不將一億二千萬元抵押權塗銷?還拿來誤導我,其目的是要我放棄此抵押權,請問陳阿秀良心何在,李在琦在世時幫妳打十幾年的官司,也請我幫助妳借妳支票,結果在95年3月3日就已判決確定,還配合隱瞞維護妳,李在琦在99年6月14日死亡,在這4年多來妳卻無法給他半毛錢,卻要我幫助妳先借給李在琦錢。依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2 頁第二項陳阿秀原審答辯略以:對書立系爭承諾書及借得並兌現系爭支票乙事不爭執,但系爭支票係交由李在琦使用,因李在琦允諾會處理云云,由此可見陳阿秀與李在琦有通謀行為,對上開設定抵押權讓與登記,只是在騙取我先代墊款項給付李在琦使用,而有交代,李在琦才會配合隱瞞,如今李在琦已死亡,妳又用這不當手段想侵吞此抵押權,如此行為之惡劣不厚道,不可原諒,老天及司法會還給李在琦和我一個公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孫益森為輔助孫益玲,具狀陳述略以:系爭抵押權人原為孫益玲,今孫益玲移轉債權、抵押權予我,由我繼受訴訟,參加訴訟等語。
(四)王啟安律師(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方面: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固提出相關證據,然因我係受臺北地院裁定指派擔任被繼承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李在琦生前財務狀況一無所悉,是懇請鈞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依法判決。又原告引用民法第127 條第5款及第880條規定,並以李在琦與長隆公司間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於95年3月3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花蓮企銀之上訴而告確定,即以是日做為李在琦請求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起算7 年時效,固非無據,惟李在琦係於99年6 月14日死亡,其於死亡前是否從未就本件報酬請求權行使權利不得而知。原告主張7年期間之起算日為95年3 月3日恐有不當,是否以李在琦死亡之翌日即99年6月15日為7年之起算日,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李琪、李明倫方面:李在湘是我父親,繼承人為李琪、李明倫無誤,李琪的母親很早就跟李在湘離婚了,李琪一直不清楚他的狀況,所以也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直到本案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本案我希望和解,我根本不想繼承,同意塗銷抵押權。李明倫是李琪同父異母的弟弟,兩人從小沒有在一起。我想要和解儘速解決,也希望不要跟我收取裁判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第880條規定,李在琦對長隆公司之律師報酬金請求權時效自最高法院95年3月3日95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確定日起7年,於102年3月4日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定有明文。李琪經本院指定為李明倫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並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據前述說明,其認諾不生效力,仍應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認定。
(二)以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黃秀蓉、尤國寶、孫益玲、李在湘之抵押權均係受讓自李在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三61至64、164至171頁)、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卷一186至188 頁)等為憑,並為黃秀蓉、尤國寶、王啟安律師(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李琪、李明倫所不爭。
2.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是因長隆公司於87年4 月13日委任律師李在琦為訴訟代理人,處理當時長隆公司與花蓮企銀間因謝國勢以長隆公司所有土地虛偽登記抵押權予花蓮企銀之訴訟,當時約定以勝訴確定判決為條件,條件成就時長隆公司應給付李在琦四千五百萬元作為酬勞金,並在當時為長隆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四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人為李在琦之抵押權登記。其後該案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花蓮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判決長隆公司勝訴確定。有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前述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足憑(卷三9至64、68至130頁)。
(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28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 條參照),上開修正將最高限額抵押權獨立另成一節,並增訂第881條之1 至881條之17。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 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其立法說明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已於實務上行之多年,最高法院並著有若干判例,惟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等尚未能為周延規範。為此,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就被擔保債權之資格予以限制之規定、第881條之4第2項有關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不得逾30年之規定、第881條之7有關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之情形,及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營業而與其他營業有合併情形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宜適用,俾求明確。」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實務上雖然運作有年,於最高法院亦形成若干判例,但仍不周延,因之以立法之方式,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範圍、處分、確定及實行予以詳細之規範,並例外的賦予溯及的效力,以解決目前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之問題。系爭李在琦抵押權設定時間為87年5月1日,黃秀蓉、李在湘受讓抵押權登記時間為91年1月7日,為前開物權編修正施行前,依據前述說明,仍有各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四)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李在琦就系爭抵押權,於89年間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有本院89年度拍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卷三178、179頁),是時該債權已經確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黃秀蓉、尤國寶、孫益玲及李在湘受讓債權及抵押權,均屬此種情形。至於參加人孫益森陳稱其自孫益玲受讓債權及抵押權云云,惟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抵押權人為孫益玲不符,自難認其為抵押權人。
(五)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5款、第128條前段、第140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四千五百萬元,為李在琦之律師報酬,有系爭協議書可參(卷三59 頁反面 ),該債權於李在琦代理長隆公司對花蓮企銀所提訴訟獲勝訴確定時即可行使,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民事判決係於95年2月17日判決,於95年7月12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卷三68頁),則該債權最遲自95年7 月12日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至97年7 月12日即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則至102年7月12日因除斥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李在湘於93年11 月30日死亡,李琪、李明倫為其繼承人,暨王啟安律師係於100 年10月28日經裁定選任為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均無涉民法第140條規定之適用)。黃秀蓉、尤國寶、孫益玲、李琪、李明倫受讓、繼承該債權及抵押權,時效及除斥期間之計算均應同此認定。其等固以前詞為辯,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在琦之律師報酬金,並不包含該民事訴訟之裁判費,此參系爭協議書第參、肆條約定甚明,故其請求權得行使時,與該民事事件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日無涉,自非從該日起算;再尤國寶雖稱其對債權性質為律師酬金、民事判決等均不知情,請求權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及王啟安律師(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稱以李在琦死亡之翌日99年6 月15日起算時效云云,均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秀蓉、尤國寶、孫益玲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王啟安律師( 即李在琦之遺產管理人)、李琪、李明倫(二人為李在湘之繼承人 )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80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陳明不欲向李琪、李明倫請求訴訟費用,並同意負擔其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原告書狀可參(卷三185頁 ),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依職權並參其陳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