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金郎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被 告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四十一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8月26日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陸萬貳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41筆不動產,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1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8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41宗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248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一第4頁、卷二第10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允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春風,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金郎,經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06頁、107至1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採礦需要,先後向原告租用花蓮縣秀林鄉附表一編號A1至A8土地(下稱A租約)、附表一編號B1至B31土地(下稱B租約)、附表一編號C1、C2土地(下稱C租約)等41筆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A、B、C租約均約定:⒈租賃期間為9年;⒉租金按土地公告現值8%計算;⒊租約終止後,土地改良物應由被告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而A、B、C租約租期分別至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經原告於104年2月11日通知被告應於半年內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就租金之約定,係以租賃土地每年度公告現值8%為準,未違反礦業法第46條第2項規定,應可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依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為原住民保留地事務之執行機關,對於土地之回收有權
提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請求不當得利。況原告為系爭土地出租人,更得行使租賃請求權,原告本於出租人及實際管領人之地位,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有當事人適格。
⒉依礦業法第47條規定,須先由礦業權人將需用地申請主管機
關核定為礦業用地,再由礦業權人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協商,協商不成,礦業權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俟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不接受調處時,礦業權人得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先行使用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則得提起民事訴訟。本件附表一編號C1、C2土地並未經核定為礦業用地,並非礦業法第47條規定得先行使用之土地;至附表一編號A1至A8、編號B1至B31土地,原告於100年知悉續租遭駁回後,消極不申請調處,待原告提起訴訟後方向經濟部申請調處並已遭駁回,被告於原告拒絕出租土地後,未經調處逕予提存,與礦業法第47條規定不符。
⒊依礦業法第47條規定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是適用於礦業
權人已取得礦業用地中大部分之土地權利或使用權,為避免少部分私有地所有人故意阻撓而設,規定雙方應先經協議後調處,不接受調處時礦業權者方得以先行提存地價之方式使用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權人亦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排除礦業權人之占用,礦業法第47條僅為暫時使用之利益,若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拒絕礦業權人使用土地且無權利濫用情事,縱使被告取得礦業權及採礦事業挹注較高額資本,仍不影響礦業權為私權、財產權之性質,不具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蒙受特別犧牲之公益上正當性。礦業法第47條所稱之先行使用,不得作為占有本權,否則無異使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權須向礦業權退讓,若僅提存價金後即得取得對土地之使用並排除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使用土地之權利,則礦業法第47條所稱協議使用土地、調處、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得提起民事訴訟等,將形同具文。又系爭土地占被告礦場面積9成以上,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9年後,再於期滿後續租1次,已充分給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採礦之權利,原告於租約期滿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
⒋本件A、B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以書面向原
告提出將土地作為觀光飯店之開發計畫,並向經濟部申請停工,其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已非採取礦石。被告雖稱此係以礦產採礦尾聲、礦石採罄為前提所進行之預先規劃,然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間申請停工,嗣又變更開採構想,顯見其固有之開採計畫已難產出礦土,卻猶強佔土地,無非盼望繼續利用系爭土地經營觀光事業,顯與礦業經營無關,無援用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情求先行使用土地之餘地。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41宗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248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5,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礦業權原屬國礦,早年經濟部委託行政院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日後更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輾轉公營民營化,嗣經經濟部於97年照准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請領大理石礦採礦權移轉予被告公司承受,並核定換發新採礦執照,之後被告公司再依法向經濟部申請展限原領採礦權,並經經濟部核准其採礦展限期間為10年,故被告公司採礦有效期間為自5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被告取得採礦執照後,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礦業開發用地使用,惟上開A、B、C租約屆滿後,因花蓮縣政府實施八不政策,間接影響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權利,除嚴重影響礦業開發外,更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已投資龐大資金、人力、物力而無法回收之損害。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取得使用事宜,依礦業法第47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協議,但均經原告以貫徹花蓮縣政府政策予以否准,被告已分別於105年3月21日及105年11月7日依礦業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調處,然經濟部採消極立場認本件已進入民事訴訟程序,行政機關不宜介入,故不予處理,此調處程序未進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且礦業權乃極特殊之公益權,其投資金額龐大,從申請到核定、探礦到採礦,包括機器、道路設備、人力物力所費不貲,如在礦業權者已依法並花費鉅額取得礦業權用地之核定後,任由土地管理機關之好惡而片面決定不予續租,則對於國家經濟發展與礦業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原告主張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調處,被告不得逕以已提存而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係以時任經濟部次長尹啟銘個人意見對於礦業法第47條第2項所為限縮解釋,有違法律保留與法律解釋之原則。又被告公司亦已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存本件系爭土地所有租金,且均經經濟部備查在案,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公司目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㈡、被告向原告所提「花蓮縣秀林鄉三棧國際觀光飯店開發案初步可行性評估報告書」,均係以本礦場礦場開採尾聲、礦石採罄後為前提進行規劃目標,並非被告礦場已無採礦價值而為計劃說明。況被告為就所取礦業權因應後續礦權開採與進行,曾分別於104年7月31日及104年11月11日依礦業法第62條及礦業登記規則第10條規定,向經濟部提出變更開採構想申請書並附上相關圖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法審查,同意變更並核准在案,可知被告礦場仍具開採經濟價值。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本件在經濟部核定前,應已徵求過原告同意,原告既已同意,則被告在礦業權核定有效期限內,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花蓮縣政府已鬆綁實施6年之八不政策,其他水泥礦石業者近日已與原告完成續租合約程序,原告不知為何選擇性片面不再與尚享有礦業權之被告續約,置花蓮縣政府豐厚礦石採取稅收不顧,更罔顧被告已投資之鉅額資金及員工生計,有違誠信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執行機關為原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兩造就附表一編號A1至A8土地簽立A租約(租期為89年11月1日至98年10月31日)、就附表一編號B1至B31土地簽立B租約(租期為90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就附表一編號C1、C2土地簽立C租約(租期為91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31日),兩造於上開租期屆至後,並未再行續約;被告業已取得經濟部所核發之採礦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為54年12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1紙、兩造原住民保留地租賃使用契約3份、經濟部臺濟採字第5535號採礦執照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至16頁、19至39頁反面、6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租期屆至,兩造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適格: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收回,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為執行機關,則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之訴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決議參照)。又鄉(鎮、市、區)公所既為執行機關,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訴訟,依舉重明輕之原則,當得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否則將造成就同一筆原住民保留地,其取回由鄉(鎮、市、區)公所起訴,然其不當得利之返還另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起訴,顯然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耗費當事人無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又原告為A、B、C租約之出租人,其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自無不可。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業如前述。而原告雖非管理機關,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及租賃契約承租人,故其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或立於承租人之地位提起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訴訟,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次按,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
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1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依法使用他人土地:一、開鑿井、隧或探採礦藏。二、堆積礦產物、爆炸物、土石、薪、炭、礦渣、灰燼或一切礦用材料。三、建築礦業廠庫或其所需房屋。四、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五、設置其他礦業上必要之各種工事或工作物;前條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第44條、第4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A、B、C租約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
100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雖聲請續租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地使用,惟原告不予同意,是兩造目前並未再行續約等情,有前揭租賃使用契約書、原告104年2月11日秀鄉經字第1040002834號函為證(見卷一第8至17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業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辦理提存,並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持續提存系爭土地租金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備查乙節,固據其提出繳納租金明細表、提存書、經濟部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4頁),惟觀諸前揭礦業法條文可知,礦業權者有礦業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必須使用他人土地時,仍須以購用、租用或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合法取得他人土地之使用權,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雙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並於不接受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由上可知,礦業法雖就礦業權者取得礦業用地使用權,訂有協議、主管機關介入調處等先行程序,然於無法協調或調處時,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透過法院判斷礦業權者與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而現行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雖規定,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然此應僅係保障礦業權者於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雖與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間之法律關係尚未明朗,但仍得先行使用土地,核其性質應係定兩造間法律關係暫時之狀態,尚難認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身即得作為礦業權者得占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本權。倘若認為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存價金、租金或補償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即屬有權占用他人土地,在礦業權者無其他占有本權之情形下仍得繼續使用收益他人土地,無須將土地返還土地所有權人,不僅過分侵害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更使得礦業法第47條第2項本文所稱於調處不成時仍得透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形同具文。準此,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僅係礦業權者與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無法協議、不服主管機關調處,進而進行民事訴訟時,礦業權者仍得以提存價金、租金或賠償之方式,於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暫時先使用該土地,該條規定本身僅係定暫時狀態之性質,而該提存之金額則係備供土地所有人或關係人因該礦業權者先行使用土地之暫時狀態所受損害之賠償,從而,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難作為礦業權者之合法占有本權。是以,被告雖稱已將系爭土地租金提存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備查,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被告固稱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在經濟部核定
礦業權前,應已徵求過原告同意,原告既已同意,則被告在礦業權核定有效期限內,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惟縱使經濟部於核定系爭土地得作為礦業用地使用時,已先詢問原告意見,然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即使當時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非謂原告即同意被告於兩造無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再者,縱使原告與其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有締約自由及締約對象選擇自由,尚難謂原告既與他人締約,即須亦與被告締結租約,自難謂原告不與被告締約為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
⒋查兩造A、B、C租約第10條均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時
,其土地改良物應由承租人自行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等語(見卷一第10、13、16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A、B、C租約之租賃關係均已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固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提存租金,惟此仍非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本權,業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亦無其他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即為無權占有,原告依上揭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核係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參諸兩造A租約第4條第3項、B租約第4條第6項、C租約第4條第9項均約定租金按出租土地公告現值8%計算(見卷一第9頁反面、12頁反面、15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兩造租約所約定租金計算方式為基準,應為適當。經查,附表一編號A1至A8、編號B1至B23及編號C2土地,10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70元、10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60元、10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0元;附表一編號B24至B31土地,10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70元、10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00元、10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20元;如附表一編號C1所示土地,100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00元、10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50元、10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30元、10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00元、10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54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5至55頁),兩造A、B、C租約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終止,則就A租約附表一編號A1至A8土地、B租約附表一編號B1至B23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7日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C租約附表一編號C1、C2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後即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7月7日起訴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9,456,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見卷一第4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為357,248元〈計算式:(180×48,900×0.08×1/12)+(180×191,270×0.08×1/12)+(320×25,170×0.08×1/12)+(180×7,360×0.08×1/12)+(540×1,810×
0.08×1/12)=357,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41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9,456,088元,其中18,958,2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見卷二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2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7,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又按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未徵裁判費,僅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徵裁判費,從而,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附表一┌────────────────────────────────────┐│A租約 │├────┬───────────────────────────────┤│租賃期間│98 年 10 月 31 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秀林鄉)│A1 │秀林段1689號 │道拉斯段504號 │2,270 ││ ├──┼────────┼─────────┼─────────┤│ │A2 │秀林段1690號 │道拉斯段505號 │2,650 ││ ├──┼────────┼─────────┼─────────┤│ │A3 │秀林段1692號 │道拉斯段494號 │5,500 ││ ├──┼────────┼─────────┼─────────┤│ │A4 │秀林段1693號 │道拉斯段488號 │8,080 ││ ├──┼────────┼─────────┼─────────┤│ │A5 │秀林段1694號 │道拉斯段489號 │2,980 ││ ├──┼────────┼─────────┼─────────┤│ │A6 │秀林段1696號 │道拉斯段490號 │1,590 ││ ├──┼────────┼─────────┼─────────┤│ │A7 │秀林段1704號 │道拉斯段328號 │15,940(起訴狀附表││ │ │ │ │誤載為16,028) ││ ├──┼────────┼─────────┼─────────┤│ │A8 │秀林段1721-1號 │道拉斯段492號 │9,890 │├────┴──┴────────┴─────────┴─────────┤│B租約 │├────┬───────────────────────────────┤│租賃期間│99年6月30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秀林鄉)│B1 │秀林段1598號 │道拉斯段667號 │8,190 ││ ├──┼────────┼─────────┼─────────┤│ │B2 │秀林段1599號 │道拉斯段792號 │990 ││ ├──┼────────┼─────────┼─────────┤│ │B3 │秀林段1681-1號 │道拉斯段524號 │2,460 ││ ├──┼────────┼─────────┼─────────┤│ │B4 │秀林段1682-1號 │道拉斯段523號 │2,540 ││ ├──┼────────┼─────────┼─────────┤│ │B5 │秀林段1683號 │道拉斯段525號 │2,170 ││ ├──┼────────┼─────────┼─────────┤│ │B6 │秀林段1684號 │道拉斯段526號 │22,850 ││ ├──┼────────┼─────────┼─────────┤│ │B7 │秀林段1685號 │道拉斯段514號 │8,740 ││ ├──┼────────┼─────────┼─────────┤│ │B8 │秀林段1688號 │道拉斯段503號 │8,300 ││ ├──┼────────┼─────────┼─────────┤│ │B9 │秀林段1722號 │道拉斯段493號 │7,090 ││ ├──┼────────┼─────────┼─────────┤│ │B10 │秀林段1723號 │道拉斯段507號 │2,320 ││ ├──┼────────┼─────────┼─────────┤│ │B11 │秀林段1724號 │道拉斯段506號 │4,610 ││ ├──┼────────┼─────────┼─────────┤│ │B12 │秀林段1725號 │道拉斯段508號 │8,820 ││ ├──┼────────┼─────────┼─────────┤│ │B13 │秀林段1726號 │道拉斯段509號 │10,970 ││ ├──┼────────┼─────────┼─────────┤│ │B14 │秀林段1727號 │道拉斯段530號 │7,880 ││ ├──┼────────┼─────────┼─────────┤│ │B15 │秀林段1728號 │道拉斯段510號 │4,780 ││ ├──┼────────┼─────────┼─────────┤│ │B16 │秀林段1729號 │道拉斯段511號 │3,650 ││ ├──┼────────┼─────────┼─────────┤│ │B17 │秀林段1731號 │道拉斯段513號 │2,030 ││ ├──┼────────┼─────────┼─────────┤│ │B18 │秀林段1732號 │道拉斯段528號 │4,810 ││ ├──┼────────┼─────────┼─────────┤│ │B19 │秀林段1733號 │道拉斯段527號 │8,820 ││ ├──┼────────┼─────────┼─────────┤│ │B20 │秀林段1734號 │道拉斯段529號 │2,440 ││ ├──┼────────┼─────────┼─────────┤│ │B21 │秀林段1735號 │道拉斯段531號 │25,070 ││ ├──┼────────┼─────────┼─────────┤│ │B22 │秀林段1736號 │道拉斯段666號 │2,970 ││ ├──┼────────┼─────────┼─────────┤│ │B23 │秀林段1737號 │道拉斯段532號 │38,770 ││ ├──┼────────┼─────────┼─────────┤│ │B24 │秀林段1740號 │道拉斯段649號 │2,310 ││ ├──┼────────┼─────────┼─────────┤│ │B25 │秀林段1757號 │道拉斯段662號 │1,750 ││ ├──┼────────┼─────────┼─────────┤│ │B26 │秀林段1758號 │道拉斯段663號 │570 ││ ├──┼────────┼─────────┼─────────┤│ │B27 │秀林段1759號 │道拉斯段661號 │3,940 ││ ├──┼────────┼─────────┼─────────┤│ │B28 │秀林段1760號 │道拉斯段664號 │1,650 ││ ├──┼────────┼─────────┼─────────┤│ │B29 │秀林段1762號 │道拉斯段670號 │7,780 ││ ├──┼────────┼─────────┼─────────┤│ │B30 │秀林段1763號 │道拉斯段671號 │3,180 ││ ├──┼────────┼─────────┼─────────┤│ │B31 │秀林段1764號 │道拉斯段762號 │3,990 │├────┴──┴────────┴─────────┴─────────┤│C租約 │├────┬───────────────────────────────┤│租賃期間│100年10月31日到期 │├────┼──┬────────┬─────────┬─────────┤│租用土地│編號│原地號 │重測後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秀林鄉)│C1 │秀林段1596號 │道拉斯段785號 │1,810 ││ ├──┼────────┼─────────┼─────────┤│ │C2 │秀林段1597號 │道拉斯段668號 │7,360 │└────┴──┴────────┴─────────┴─────────┘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A│編號A1至A8土地自105年7月7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28,182元 ││租├─────────────────────────────────────┤│約│編號A1至A8土地(面積48,900平方公尺)計算式: ││ │(170×48,900×0.08×1.48)+(160×48,900×0.08×3)+(180×48,900×0.08││ │×0.52)=3,228,182 │├─┼─────────────────────────────────────┤│B│編號B1至B31土地自105年7月7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458,002元 ││租│(計算式:12,626,880+2,831,122=15,458,002) ││約├─────────────────────────────────────┤│ │編號B1至B23土地(面積191,270平方公尺)計算式: ││ │(170×191,270×0.08×1.48)+(160×191,270×0.08×3)+(180×191,270× ││ │0.08×0.52)=12,626,880 ││ ├─────────────────────────────────────┤│ │編號B24至B31土地(面積25,170平方公尺)計算式: ││ │(270×25,170×0.08×3.48)+(300×25,170×0.08×1)+(320×25,170×0.08││ │×0.52)=2,831,122 │├─┼─────────────────────────────────────┤│C│編號C1、C2土地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7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租│769,904元(計算式:315,056+454,848=769,904) ││約├─────────────────────────────────────┤│ │編號C1土地(面積1,810平方公尺)計算式: ││ │(500×1,810×0.08×0.17)+(450×1,810×0.08×1)+(430×1,810×0.08×2││ │)+(500×1,810×0.08×1)+(540×1,810×0.08×0.52)=315,056 ││ ├─────────────────────────────────────┤│ │編號C2土地(面積7,360平方公尺)計算式: ││ │(170×7,360×0.08×1.17)+(160×7,360×0.08×3)+(180×7,360×0.08× ││ │0.52)=454,848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9,456,088 元 ││(計算式:3,228,182+15,458,002+769,904=19,456,0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