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詹秀嬌上列原告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98,932 元(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之面積為22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8400元/平方公尺,同段29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7300元/平方公尺,同段29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5833元/平方公尺;參照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期限以20年計算;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金額以10%計算;計算式:223*8400*10%*20=0000000,276*7300*10%*20=0000000,602*5833*10%*2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上開土地非均為非公用不動產,故不適用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之作業程序;又申租公有土地非未定期間,故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段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2,24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需補繳 138,2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