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楊文慶
楊智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被 告 李榮台
管治雄周原正上列當事人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慶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智豪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4年7月初某日協議欲對原告進行強盜計畫,復於同月13日晚上8時52分許,共同進入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欲強盜原告楊文慶所有藏放於屋內之牛樟芝,惟被告進屋後,在房內之原告楊智豪聽聞聲響並走出房間查看時,旋遭被告等壓制,被告並命原告楊智豪蹲下、手舉高,及持棍棒毆打其逼問牛樟芝藏放地點,再將楊智豪雙手綑綁、口中塞布。嗣被告尋得牛樟芝並欲離去時,原告楊文慶恰巧返回住處,即與被告發生扭打,致原告楊文慶受有臉、頭部鈍挫傷、右前臂及手背多處擦傷、左前臂瘀腫等傷害,當時原告楊智豪亦有受傷。又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楊文慶受傷,共支付新臺幣(下同)6,718元之醫療費用,且其無法工作長達10個月之久,減少工作收入7,021,560元,亦造成原告兩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楊文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原告楊智豪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慶10,02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楊智豪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及原告有受傷,且支付醫療費用6,718元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楊文慶因此事無法工作10個月及其損失,另均只願賠償300,000元等語。
三、經查,被告3人事前謀議,於上開時間至原告住處,以毆打等強暴方式命原告楊智豪告知牛樟芝藏放地點,並於搜得牛樟芝後欲離去時,再與原告楊文慶發生扭打,並致原告兩人受傷。原告楊文慶因而支出醫療費6,718元等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本案相關照片43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至4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卷第3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渠等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受有工作損失或精神上痛苦並請求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多數加害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惟被害人有多數時,仍應依其各別所受損害請求多數加害人連帶賠償,並不得據以為可共同連帶請求加害人賠償之依據。經查,被告3人既共同以上述行為至原告住處強盜原告楊文慶所有之牛樟芝,並致原告兩人受傷等節,已如前述,且經被告均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坦承渠等犯結夥侵入住宅強盜及傷害等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影卷第12至13頁),則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楊文慶、楊智豪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渠等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楊文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楊文慶主張其支付醫療費6,718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玉里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故此部主張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原告楊文慶主張其為花蓮縣富里鄉石牌村村長,平時亦從事販賣牛樟芝及農耕等事業,因被告毆傷原告楊文慶後,致其無法推銷販賣牛樟芝及農耕長達10個月之久。又其原每月販賣靈芝營收約為680,489元,且有繳交農作物予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收購,每月平均獲利約為21,667元。故請求其賠償10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7,021,560元,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富里鄉農會收購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0頁、本院重附民卷第22至31頁)。被告則辯以原告楊文慶雖為村長,惟其既使有務農,亦本應為雇人種植而無工作損失。另否認其提出之販賣牛樟芝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語。經查,由原告楊文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示其有無法工作之情,且原告楊文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自103年12月任村長之職迄今,於本件案發後亦未曾申請停職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楊文慶是否確實因被告行為而無法工作,顯有疑義。再者,由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楊文慶102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顯示其由富里靈芝王企業社之營業所得分別僅為31,417元、31,417元、53,633元等情,及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查此為原告楊文慶所自行填寫及提出,客觀上難認可單憑此資料證明原告楊文慶確實每月有此販賣牛樟芝之龐大收入。又原告就無法務農之損失亦僅提出上開富里鄉農會收購證明書為證,而由該等證明書內容觀之,其104年第1期經農會收購7,880公斤、104年第2期經農會收購4,090公斤、105年第1期經農會收購6,940公斤等情,亦無法推得自本件案發後原告楊文慶有不能工作或因需另雇用他人務農而支付薪資等節。是則,原告楊文慶既無法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此部請求自屬無理。
3.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楊文慶自陳其學歷為小學畢業,現任石牌村村長,及從事販賣牛樟芝及農耕等事業,及有上開所述之收入等語(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被告李榮台稱其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現在羈押中,之前開計程車及小巴士為業,月收入約50,000至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管治雄稱其為國中肄業,名下有土地之財產,現無業,由女兒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周原正稱其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現羈押中,之前從事砍伐業,月收入約10,000至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又原告楊文慶於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7,417元、121,417元、53,633元,名下有2棟房屋、9筆土地、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3,577,252元;被告李榮台於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4,700元、0元、0元,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管治雄於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1棟房屋、2筆土地及1部汽車,財產總額為4,890,600元;被告周原正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1筆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57至65頁),暨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行為及情節,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基於搶原告住處之財物為本件犯案原因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卷宗影卷第8頁背面、第9頁),及原告楊文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認原告楊文慶請求其受被告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減為1,200,000元為適。
4.承上,原告楊文慶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06,718元(計算式:6,718元+1,200,000元=1,206,718元)。
㈢原告楊智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楊智豪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現在家幫忙原告楊文慶培養牛樟芝,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及其於102至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4,500元,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404,8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及被告3人如上所述之職業、收入、學歷、財產狀況、本件之加害行為及情節,及原告楊智豪有受傷等情,認原告楊智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為20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6頁、第39頁、第42頁)起,始負遲延責任。是本件關於利息部分,原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之利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文慶、楊智豪因被告李榮台、管治雄及周原正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楊文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206,718元及利息,及原告楊智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00,000元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