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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尤柏欽

尤柏閔尤美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訴訟代理人 林豈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對原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一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尤瑞奇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案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逾被繼承人尤瑞奇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或原告無清償責任」;嗣於民國106年1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刪除原聲明㈡中「或原告無清償責任」等字,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尤瑞奇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債權憑證,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尤瑞奇遺產範圍對原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是否僅以繼承遺產之範圍限度,負有限責任,自足以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尤瑞奇為原告3人父親,於87年12月17日死亡,而尤瑞奇死亡時,原告尤柏欽僅12歲、原告尤柏閔僅11歲、原告尤美美僅3歲,且尤瑞奇生前留下大批債務,原告當時年紀尚小,法定代理人不懂法令亦無人協助,且無拋棄繼承之常識,遑論進行拋棄繼承,由原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需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前曾對尤瑞奇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執有鈞院94年度4881號債權憑證,而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僅需以繼承尤瑞奇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案件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尤瑞奇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鈞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案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尤瑞奇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上開執行名義係被告依法取得,若原告敘明其財產非自尤瑞奇處繼承而來,被告亦不會就該部分財產向原告請求,無法理解原告之訴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尤瑞奇之子女,原告尤柏欽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尤柏閔為00年00月0日生、原告尤美美為00年0月0日生,而尤瑞奇於87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卷第13頁),是於尤瑞奇死亡時,原告尤柏欽、尤柏閔、尤美美分別僅12歲、11歲、3歲,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尤柏欽、尤柏閔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尤美美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僅以其繼承尤瑞奇所得遺產為限,對尤瑞奇生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參照),是須待債權人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始得提起本訴。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7月4日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尤瑞奇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8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被告亦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尚未持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因執行異議之訴訟須待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尤瑞奇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尚與前開規定不符,應屬無據;然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尤瑞奇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其等僅以繼承尤瑞奇所得遺產為限,對尤瑞奇生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惟被告尚未依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債權名義,對原告繼承尤瑞奇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仍可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8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逾被繼承人尤瑞奇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並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