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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高仲慶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邵御軒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260,69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0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58,0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19時40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8顆,駕駛其母蔡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號房屋前,先於車上將持有之子彈16顆裝填至制式半自動手槍內,下車後見原告正與友人在該房屋之客廳泡茶、聊天,隨即進入屋內以左手持半自動手槍,一邊走向原告、一邊朝原告連續射擊14槍後,退至屋外再裝填剩餘2顆子彈,接續朝已中彈、癱坐在地上之原告再擊發1槍,致原告因近距離中彈,受有左大腿動脈斷裂、右大腿動脈靜脈斷裂及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足大姆趾骨折、右足底子彈穿越傷、右手第三掌骨粉碎骨折併大姆指肌肉損傷及右腹子彈穿越傷等傷害,被告見原告癱倒於地後,遂駕車離開現場,幸經友人至案發現場對面之世貿傳家堡大樓管理室,請管理員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醫,進行大範圍之接合、縫合及取出子彈(目前還留有一顆子彈卡住不能取出)後,始撿回一命,但受有嚴重之後遺症,因原告身中至少十槍,中彈範圍包括腹部、大腿內外側、小腿、手掌等部位,將終生有神經疼痛,右手掌握力喪失(無法握成拳)、不良於行、右腳垂足(即由於小腿前腔室肌肉無力所造成足踝無法背屈的症狀)之苦,也明顯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正常工作,連開車此種日常行為,都存在重大的危險(右足踝無法背屈,故腳掌無法正常踩踏油門及煞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①醫藥費905,097元: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住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支出856,684元,此有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原告所受傷害,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其中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亦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自行支付339,241元外,另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517,443元,依法亦得請求。後原告依醫囑再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入住慈濟醫院,將體內鋼釘取出,支付醫療費共48,413元(健保金額28,623元+自付金額19,790元),此項費用係被告侵權行為所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總計為905,097元。

②看護費40,000元:

因原告傷勢嚴重,傷口甚多,看護者在照護時必須非常有耐心與經驗,因此在住院期間換了許多看護,而家人當時因為都在為原告是否能夠康復煩惱,並未逐一紀錄登記曾經僱用過的看護姓名及日數,印象所及大概是僱用看護員約20日,因此以20日、每日2000元為計算。

③無法工作而喪失之工作所得540,000元:

原告在104年8月1 日起受僱於紅不讓體育用品社,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薪資為45,000元,此有工作證明乙紙可憑。

原告因被告之槍殺行為,自104年8月28日起即在慈濟醫院住院至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仍因神經斷裂接合復原情形不佳,以及傷口極為疼痛等原因,直至105年3月初,始能稍微外出,預估要回復到能夠工作,至少還須半年,這段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至少540,000 元(以6個月+6個月計算,4500012=540000)。

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72,980元: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年紀為33歲3月,再休養半年則為33月9月(計算一年不能工作時間),至65歲退休尚有31年3月。因被告之殺害行為導致紅不讓體育用品社不再僱用原告,原告因手、腳均有殘障不良,雖經原告努力復建,身體仍後遺症無法痊癒,經原告向慈濟醫院申請勞動能力鑑定認定原告傷後減損勞動能力15%。是以,原告於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前,原已取得紅不讓體育用品社以45,000元之薪資聘僱原告,但因本件槍擊事件而失去聘僱之機會。故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以45,000元乘以15%計算,即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具體損失6,750元。復以31年3月計算,共2,531,250元,再計算以霍夫曼算式扣除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2,980元。

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兩造間並無任何的交集,僅三年前曾有糾紛,但已經和解,且當時非原告之事,而是原告友人之事,在該事件和解後,原告即未曾與被告有任何來往,早已不再放在心上,也絕無放話要教訓被告之情,被告接受檢警訊問時稱原告放話要教訓云云,原告實在匪夷所思,被告所辯,顯然只是卸責之詞,又有污蔑原告之情,實在令原告難以釋懷。被告為了三年前的事,又無任何危險,純粹只因為其個人的想法,竟隨身攜帶制式槍枝找機會,又毫無顧忌地近距離朝人開槍,連開10槍後,整理槍枝後又再連開5槍,被告心緒之冷酷和手段之兇殘,已令人匪疑所思。原告則在友人家中,見被告闖入掏槍後,雖立即起身欲閃躲,但立即遭被告開槍射擊多槍,中彈範圍包括腹部、大腿內外側、小腿、手掌等部位,雖經醫院緊急搶救撿回一命,但將終生有神經疼痛,右手掌握力喪失(無法握成拳)、不良於行、右腳垂足(即由於小腿前腔室肌肉無力所造成足踝無法背屈的症狀)之苦,也明顯喪失勞動能力,無法正常工作,連開車此種日常行為,都存在重大的危險(右足踝無法背屈,故腳掌無法正常踩踏油門及煞車)。被告開槍射殺時之眼神,以及原告中彈後無力可逃、滿身是血的景象,原告完全無法從海腦中抹去,日夜難以入眠,縱使睡著,也經常於睡夢中嚇醒,即使到現在,原告在家中也隨時擔心遭人潛入開槍殺害,因此原告受有之精神上損害甚大。故綜上原告認受有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當汽車業務,是作業績的,目前沒有所得。我們這是仇殺,也願意和原告和解,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只願意給付原告自行負擔醫療費用部分,但健保給付部分不能請求,對原告所提之在職證明、國有財產局財產清單、所得清單、看護費及原告有12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但無法確定是否真有此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開槍射擊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業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被告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377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由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為真,故除被告不爭執之看護費用外,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其他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藥費部分: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8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受傷住院及看診,支出醫藥費856,684元,其中除自行支付339,241元外,另含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517,443元,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3頁)為證,後再依醫囑於106年7月10日至14日入住慈濟醫院,將體內鋼釘取出,支付醫療費48,413元,包含健保金額28,623元及自付金額19,790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42頁)為證,應堪信為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醫藥費359,031元及健保費用546,066元,合計醫療費用905,097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日起受僱於紅不讓體育用品社,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45,0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04年8月28日起即在慈濟醫院住院至10月20日出院,出院後仍因神經斷裂接合復原情形不佳,以及傷口極為疼痛等原因,直至105年3月初,始能稍微外出,預估要回復到能夠工作,至少還須半年,這段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至少540,000元(以一年計算即4500012=540000),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乙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及主張有12個月不能工作無意見,但無法確定是否真有此事云云,惟查依慈濟醫院105年4月25日慈醫文字第1050000943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勘驗筆錄所載,原告因本件槍傷確實傷及雙側大腿、雙側小腿、雙側足部、右側腹部及右手掌,受有左大腿動脈斷裂、右大腿動、靜脈斷裂及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足大姆趾骨折、右足底子彈穿越傷、右手第三掌骨粉碎骨折併大姆指肌肉損傷及右腹子彈穿越傷等傷害,並進行兩大腿血管重接、右骨折固定、兩大腿筋膜切開、兩小腿筋膜切開、右小腿骨外固定器、左小腿清創、雙足傷口清創、右腹子彈取出、右手掌肌肉縫合、掌骨骨折固定、胯下子彈取出等手術,該受傷部位之身體機能是否完全喪失目前情況尚未明朗,能否經由診治回復原狀亦仍在評估中,如未能回復原狀是否將造成嚴重減損,亦尚未完全明朗,並經手術取出子彈碎片,且仍有子彈在體內,迄今右小腿仍未完全復原,走路微跛等情(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卷第195頁至第227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復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中,原告主治醫師劉冠麟醫師於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即原告)之傷勢大致回復,目前較不明確的右下腿傷勢還沒有完全恢復等語可知,原告之傷勢自事發至少於105年12月8日刑事案件開庭時,仍有上開情形,應認尚未完全回復甚明,故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需休養,導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之期間以一年計算,尚屬合理,故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損失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12=5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經慈濟醫院復健科於105年5月2日對原告進行工作能力鑑定,鑑定報告認:個案(即原告)之工作型態負重為其主要核心職務內容,故採取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來作工作能力之判定。根據個案主訴之前最多可舉起20公斤之貨物,個案目前負重量約為15公斤,約之前之75%,但個案之攀爬及攜行能力皆受影響,故其工作能力約為之前之85%等語,有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5頁),足見原告因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15%,自應以該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情形之認定依據。又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之年齡為33歲3月,再休養半年則為33歲9月(計算一年不能工作時間),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參照)尚有31年3月(即31.25年),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年收入為540,000元(4500012=540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惟第一年不扣除利息),則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549,113元(00000015%19.00000000+5400000.2515%(32年霍夫曼係數

19.00000000-00年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被告故意之侵權行為肇致,原告因槍傷導致腹部、大腿內外側、小腿、手掌等部位受損,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且原告為高中畢業,而被告現因案執行,國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除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原告因身體受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2,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0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3,734,210元【計算式:905,097元(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540,000元(工作損失)+1,549,113(喪失勞動能力)+700,000元(精神慰撫金)=3,734,21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3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