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吳瑞富被 告 陳秋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而該項裁定業於106 年
3 月1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前揭事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