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劉鴻盛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邱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劉植楓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民國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丁○○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之名義。
被告甲○○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告之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7號(下稱輔宣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選定劉漢斌、黃文美為共同輔助人,裁定業已確定,有民事裁定可參(卷一276至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已經其共同輔助人劉漢斌、黃文美書面追認同意,亦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訴等情,有同意書足憑(卷一289頁、卷二50頁),足證共同輔助人均同意原告之訴訟行為,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訴訟行為,洵屬合法。
二、原告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起訴,原僅列甲○○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第92條、第74條規定,請求甲○○將表一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表二編號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如表二編號3),原告乃於106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丁○○為被告,列先位、備位聲明為請求(詳後述),有書狀、筆錄可參(卷一4、152、171、261、262、271頁反面),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卷一271頁反面、卷二4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系爭房地於起訴後已由甲○○移轉登記予丁○○之情事變更,原告應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表一系爭房地┌──┬────────────────┬───────┐│編號│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權利範圍│├──┼────────────────┼───────┤│1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全部 ││ │地目田、面積2,508.56平方公尺 │ │├──┼────────────────┼───────┤│2 │花蓮縣○○鄉○○段○○○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 │ ││ │440號。主要用途:農舍,總面積 │ ││ │221.43平方公尺 │ │└──┴────────────────┴───────┘表二系爭房地所有權、他項權利部設定變動情形┌────────────────────────────┐│所有權部 │├──┬──────┬──────┬────┬──────┤│編號│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 │戊○○ │69年6月5日 │贈與 │ │├──┼──────┼──────┼────┼──────┤│2 │甲○○ │105年6月20日│夫妻贈與│105年6月7日 │├──┼──────┼──────┼────┼──────┤│3 │丁○○ │106年5月1日 │買賣 │106年4月11日│├──┴──────┴──────┴────┴──────┤│他項權利部 │├──┬──────┬──────┬───────────┤│編號│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內容 │├──┼──────┼──────┼───────────┤│4 │花蓮縣吉安鄉│105年7月2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 ││ │農會 │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 ││ │ │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 ││ │ │ │甲○○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中度智能不足之人,智商僅有48,且係重度聽障人士,若原告無他人照顧,顯然無獨自謀生之能力;丙○○為原告之兄,考量原告上述情況後為照顧原告,乃將原告自苗栗老家接來花蓮與其同住,且因原告雖有前述智能不足之情,但身體仍相當健壯,為了分擔家用,故丙○○時常會帶原告一同前往工地擔任臨時工等工作,稍微賺取原告之日常生活費用;甲○○原為原告工作場所老闆娘,現為原告之妻,原告已為其工作相當長之期間,故甲○○對於原告因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當早已認識。系爭房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有前述中度智能不足、聽障情形,屬於民法第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詎甲○○覬覦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在原告連結婚意義都不明瞭的情況下,向其表示願意跟原告結婚,於105年4月11日以誘拐的方式騙取原告與其結婚,甲○○更旋即於105年6月7日帶原告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原告根本不了解其意義之贈與契約書(在契約書尚載明甲○○應負扶養義務),進而持之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如表二編號2)。詎料甲○○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搬離原告家中,不與原告生活,當原告去找甲○○時竟不加理會見面。直至接到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後,方才虛情假意至原告家中載回其家裡吃飯拍照蒐證,用以證明其等有往來感情良好。甚至還帶去鄭敦宇律師事務所要原告依已備好的書面寫下撤回訴訟,嗣送狀後亦不再理會原告,更於106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予惡意之丁○○。
(二)原告得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表二編號2之所有權登記如先位聲明第1項:
1.原告於105年6月7日為贈與契約當時早已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已陷於意識不清,並據鈞院裁定應為輔助宣告,其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甲○○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其名下,必屬虛偽不實,該贈與關係當然無效;又甲○○以此不實文件擅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效,故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法均屬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訴請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行為能力既然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乃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
3.依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之智力測驗,智商僅有48,屬於中度智能不足,依照身心障礙者服務資訊網中引用衛生福利部公布實施的「身心障礙等級」表製作之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可知:「中度智能障礙者: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可見原告之心智年齡僅有6至9歲,顯然因智能障礙之影響,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缺乏金錢觀念,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認知功能約只落在小學低年級之程度,對環境事務的理解力差,不能正確判斷外界訊息的意義,易受他人擺佈,精神狀態已達幾無識別能力之程度。原告雖於105年4月11日與甲○○簽訂結婚書約並至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之精神狀態於當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依其智能程度,根本無從理解結婚之真意,原告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自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
4.原告雖簽訂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然原告之精神狀態於當時已無健全之意思能力,且依其智能程度,無從理解簽訂上開贈與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之法律意義,原告係處於無意識狀態,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所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且依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甲○○之贈與契約既然無效,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甲○○亦應依法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三)原告得撤銷與甲○○間之贈與契約請求塗銷系爭房地表二編號2之所有權登記如備位聲明一第1項:
1.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因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書時亦係遭甲○○詐欺,或係因甲○○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或可認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甲○○未依贈與契約(書面或法定)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得主張撤銷該贈與契約。
2.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對於事務的理解能力顯較一般人更為不足,則甲○○對於贈與契約所負之告知義務自需更為提高;且甲○○如真的認其為原告之妻,理應用心照顧原告,而非處心積慮要將系爭房地置於自己名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甲○○,然在一般無償贈與的情形,當事人應對於贈與之標的價值及贈與後之財產變化情況都有所認識,惟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甚高(公告地價約2,000萬元)一無所悉,且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甲○○後,原告自己恐將陷於生活困頓也完全不知,如此種種,均與常情悖離。甚至兩人結婚之後,也未曾見到甲○○與原告有共同生活及甲○○履行夫妻義務之事實,即令有居住亦至為短暫,依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兒家協會)訪視評估報告(下稱訪視報告)所知,甲○○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立即搬離原告之住處,其無任何理由之搬離,且不再回原告住處與原告生活與探視,更避不見面,恰可證結婚目的只為騙取系爭房地,而以終生扶養為誘引卻不扶養。今甲○○已賣掉系爭房屋,原告將居住於何處,顯示甲○○係以「詐騙原告結婚」為手段,而行「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到自己名下」之不法行為,及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使其為系爭房地之贈與,且此贈與又係無償贈與,難謂為一公平之契約。是以原告當得依民法第92條、第74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勝訴即可),並參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79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判決意旨,撤銷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登記。
3.甲○○固然提出照片稱有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照顧,但原告親人與鄰居均知甲○○鮮少到原告家中照顧原告,上開照片應屬臨訟而為。事實上甲○○自從搬離原告住居所之後,就從未再回原告住居所找原告。甲○○所提的照片,是因為接到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為製造原告與甲○○間互有往來的假象而拍攝的。試問有何人會故意拍攝夫妻平時一起吃飯的照片,如果真有經常在一起,亦請甲○○提出在此之前兩人相聚的相片為證。
4.依輔宣7號事件106年5月16日之筆錄,證人劉漢彬證明沒人知悉甲○○與原告結婚之事,且法官親自詢問原告之陳述(透過通譯,一直以簡單的問句,重覆不斷的詢問,最後才整合成筆錄,足以證明原告「聽、說」之困難及理解度),甲○○根本非有意與原告生活,而是知悉原告有不動產,覬覦侵吞,旋即帶領原告至律師事務所寫下贈與書面,而取得系爭房地後,即棄之不顧,此更自訪視報告原告前妻之女兒陳述,甲○○取得不動產後,即搬離原告處,未再看到甲○○,且甲○○一取得不動產立刻貸款三百餘萬元予子女開店,又先在訴訟中急於以低價脫手,為甲○○前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在家事庭庭前、後告知訴訟代理人,嗣後又在另次開庭中自承曾勸甲○○不要賣,或賣高一點,應可賣到2,600萬元,然甲○○卻與丁○○以低於市價之1,900萬元成交,顯然唯恐訴訟敗訴,急於脫產,甲○○亦自承1,900萬元現在在其手中。甲○○取得所有權旋即不理會原告生活,甚至拒絕與原告見面,更搬離原告處所,拒絕與原告同居。可證明甲○○根本未曾依贈與契約履行負擔照顧原告,其違反贈與書面契約之約定;至於原告知有撤銷原因之起點,因原告本即意識能力薄弱而未必能即知甲○○自何時起不負扶養義務,故應認為在起訴、經丙○○告知時為原告知悉之起點。是依據贈與書面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與民法第416條規定,原告得撤銷贈與,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登記。
5.經丙○○以客語溝通,方知悉原告收受甲○○交付兩次,一次5,000元之金錢,並非甲○○陳述之3次,更非如謝雅筑所說的給付次數如何如何的說法,足證甲○○根本不顧及原告之生活。
6.甲○○辯稱受贈系爭房地是為了扶養照顧原告、原告希望甲○○照顧才願意贈與云云,顯非事實,而甲○○對於贈與契約之附負擔(照顧原告),根本未曾履行,況若以照顧原告之目的而合意贈與,為何贈與後甲○○即辦理抵押借款,進一步出賣他人,更可證明甲○○本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是利用原告之無識字及無法律意識而為詐騙。
7.甲○○明知原告已為其工作長達十餘年,故甲○○對於原告因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一事應當早有認識,其本無法勝任非勞力外的工作,於今更因年歲已大,找工作更難,遑論體力無法負荷,亟需照料,而甲○○非但不照顧,尚將房地出售他人,不履行扶養義務,違反贈與約定及負擔扶養道德義務,自符撤銷贈與之要件。
8.甲○○提的錄音譯文(即鄭敦宇律師與原告、甲○○之對話),並不具證據能力,惟若看到譯文內原告明確表示「房子不能賣,還要住」,即足同情原告,甲○○明知此情,卻如此狠心的出賣予惡意之丁○○,益證甲○○假意結婚,即為騙取原告之不動產。更何況,鄭律師要甲○○不要賣,因為還在打本件訴訟,甲○○竟無視法律訴訟之存在,蓄意脫產為目的,錢先入袋為安,將系爭房地賣出超低價1,900萬元,就因價低,才吸引明知之丁○○前來賭這一把,若原告敗訴,其當下即獲得低價買得的利益,顯然完全不符甲○○所稱贈與之目的。最令人質疑的是,甲○○在106年5月間出售系爭房地後,才匯些許款項入原告戶頭,顯然其早知悉原告帳戶,然甲○○竟在輔助宣告程序中辯稱:「丙○○、劉漢斌拒絕收受抗告人(即甲○○)予相對人(即原告)之生活費」云云,顯屬不實。
(四)原告能力方面:
1.甲○○雖與原告相識二十餘年,對原告而言,甲○○僅是工作上老闆與員工的關係。所謂相互扶持、深厚感情基礎實為無稽之談。甲○○不管是登記結婚前或於登記結婚後,均未與原告有感情互動或與之共同生活,許多親朋好友與原告熟識者皆知。對於簡單及重複性高的日常生活,原告尚能獨立完成,關乎這點連喜憨兒亦可有工作能力,只要是長期性及重複性高,經過教導就不是問題。但若關於有手續繁雜的事項(例如至農會提領款),皆由其兄丙○○陪同處理;就醫部分,亦是固定一家醫院,固定醫師拿長期高血壓用藥,真有其他的情況需就醫,亦是丙○○陪同前往。關於房租出租,是原告前妻的小孩口頭告知原告要租,原告也未能理解,嗣未曾有租約,亦未曾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原告之前婚姻,實為家人之好意,因見其前妻為「已離婚並帶小孩」,所以希望原告有一個伴,因此為其安排對象,找個老伴,原告未必知悉結婚之意義。後來其前妻另有對象而離婚,不足認定原告對結婚或贈與有行為能力。
2.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接觸的認定:1)原告係重度聽障及中度智能不足之病患,訴訟代理人整個委
任及撰狀的內容,大都透過其兄丙○○之陳述及其姪女的告知,並參酌所提出之文書資料,撰寫書狀而成。在丙○○簡單與原告的對話中,只見丙○○以極大聲音以客家話對原告似嘶吼般的對話,而原告回答的字句,都只是一兩個短句,更是口齒不清的話語,訴訴代理人在旁,也無法了解其口語內涵。上情在家事庭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承審法官親自與原告對話,在對話後,即當庭准予丙○○為特別代理人,益見原告有重度的聽障,且一般人根本無法以一般的對話方式來與原告溝通,遑論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文字,原告根本不可能了解而為贈與不動產的意思表示。
2)依據訴訟代理人觀察,原告的表達根本無法有長串字句的敘
述,更無閱讀文字的能力,而其反應也大都以不足令人理解其對問題的理解,為有意識能力的行止表達。
3.證人洪曜醫師在家事庭之證詞:「原告是無法理解法律上的效果」、「書面上的意思,他無法完全理解,並作答」、「原告慣用語為客家話,所以心理師需要借助他的家人才能完成測驗」,此專家證人之證詞已經明確證明,「比較複雜層面的法律關係,是受限於智力不足,文字理解能力不夠,所以現實判斷力也會有問題」,況原告為重度聽障,如用國語與之對談,原告根本不可能會理解,因此,自無從得以「書面」或僅依證人乙○○律師之證詞,作為判斷原告法律行為有效力之基礎。
(五)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乙○○雖為律師,但其在製作贈與書面過程有重大瑕疵:
1.證人乙○○已陳明贈與書面契約是由甲○○所敘述撰打而成,根本不可能由原告本人親自表達,足以證明是否為原告之本意、其有無理解,抑或甲○○個人的本意,已有疑義。
2.證人乙○○證稱其以國語與原告溝通,但原告為客家人,其在與丙○○之溝通,幾未聽原告說國語,而且表達口齒不清,不可能向證人乙○○為「明確清楚的肯定」表示,證人乙○○也不可能經由原告的口述,得認定原告同意贈與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可能陳述肯定的話,原告點頭也未必可證明其理解,故證人乙○○所陳證原告有點頭、他同時說什麼肯定的話、現在記不清楚云云,即不足採。
3.依門諾醫院精神科醫師洪曜的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顯有不足」、「言語表達不清楚,(只)可聽得懂指令」,足證明原告在證人乙○○處,事實上不能理解證人的話,其即令聽得懂簡單的指令,所表達出來的肢體語言,縱使有點頭,亦只是其習慣性聽指令的反射動作,依專業鑑定結果,原告根本不可能「理解」證人乙○○的溝通,當然更不可能「了解贈與之真意」為何;換言之,原告既不可能理解「何謂贈與」,其又何能會因此而「處理個人之財務」贈與甲○○呢?可證證人乙○○根本欠缺對於原告之肢體言語及原告本身對於法律用詞認識的能力,而在無法溝通下,基於證人乙○○僅具法律專業,非備專業醫師的經驗與能力,所下的判斷自無法作出正確的結論,不得以「證人其個人所認知,原告當下表達認同」云云,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
4.綜上所陳,證人乙○○不知原告有重度聽障與智能不足,且僅能以客家話溝通,其在告知贈與契約書內容,既未曾大聲的與原告溝通,且係使用國語告知,則原告客觀事實上,既無法聽清楚證人的口述內容,亦無法聽懂證人的國語,自不可能理解文書的真意,進而作出正確的回答。原告在主客觀上均不能亦無法作出贈與甲○○不動產之有效意思表示,證人乙○○主觀上認知原告的贈與有效力,即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憑。又贈與契約內容,既為甲○○向證人所陳述,該贈與契約應非原告本意及有意識能力下所承諾,應屬無效。
(六)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如先位聲明第2、3項、備位聲明一第2、3項:
1.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對甲○○提起訴訟,請求甲○○塗銷表二編號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鈞院聲請發給證明,並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系爭房地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訴訟中,花蓮地政事務所調第一類謄本已經公示,豈料被告均明知原告對甲○○提本件訴訟,竟仍惡意的訂立買賣契約以不詳金額(甲○○在家事庭稱1,900萬元)達成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如表二編號3)。丁○○明知系爭房地早已於105年12月間即已辦理「註記」在訴訟中,仍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丁○○顯係明知甲○○無合法權源之訴訟,且依甲○○在家事庭之陳述,價值二、三千萬之房地(鄭律師曾在家事庭自承奉勸甲○○勿出賣,因其價值最少2,600萬元),竟賤價以1,900萬元出售,丁○○貪得系爭房地遠低於市價,干冒甲○○敗訴之風險,仍蓄意購買之惡意甚明,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及被告之行為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以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登記甲○○名義,再回復登記予原告。
2.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99年9月20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19274號函略以:「依89年2月9日修正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立法說明可知,於訴訟繫屬中,法院知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除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之第三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外,如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受訴法院並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俾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知有訴訟繫屬仍受讓該權利者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第5項規定,係就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為規範,以保障受讓人及他造當事人之權益,防止紛爭擴大。是如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後未辦理註記登記前已移轉於第三人,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登記機關似仍可受理該註記登記,並俟訴訟終結後,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註記登記。」自上開司法院的解釋函及立法精神,是為防止受讓人主張善意受讓登記之糾葛,避免受讓人的善意受讓主張,且衡諸常情受讓人在有訴訟繫屬的註記,無人不詢問就為何而訴訟,依據一般常情更不敢貿然與土地登記人為受讓的交易。
3.依據甲○○在家事庭自承以1,900萬元與丁○○買賣,而丁○○卻稱以2,000萬元許交易,其供稱之交易金額已有歧異,而系爭房地尚有360萬元的抵押設定在其上,竟涵蓋在交易範圍,可推知甲○○必然與丁○○間詳知已訴訟繫屬的請求塗銷甲○○的登記是何原因,否則不可能會以遠異於市場買賣行情的交易價格成交。原告主張無意思能力或應予塗銷之撤銷權行使在被告間買賣(106年5月1日)前,則因該登記在撤銷成為無效後,甲○○嗣後之交易已無權利,丁○○後買賣,當不受合法的善意保護。
(七)再退步言,原告得請求甲○○賠償20,416,985元如備位聲明
二:若認甲○○不能返還系爭房地,就目前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價值,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20,416,985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就達1,998萬元,而坐落其上的建物總面積為221.43平方公尺,如以建築經費每坪8萬元,價值應近500萬元以上,系爭房地市價應有3,000萬元,甲○○前訴訟代理人鄭敦宇律師亦在家事庭中自承該房地價值至少可賣到2,600萬元,但甲○○不聽急著脫手,以1,900萬元出賣予丁○○。故原告本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至少達2,500萬元(土地非依市價計算,僅以公告現值計),另其上尚有360萬元之貸款,至少要向甲○○求償2,860萬元,甲○○豈有資力償還,原告保留全部損害金額之請求權。原告對於被告同時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應回復原狀之主張,本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限制撤銷權行使之問題。甲○○於取得系爭房地後立刻貸款,足以證明其本陷於無資力,被告是惡意取得系爭房地,甲○○根本無法以其財產賠償原告,參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八)請依序先審酌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請審酌備位聲明一;如認備位聲明一無理由,再請審酌備位聲明二:
《先位聲明》
1.甲○○應塗銷系爭房地如表二編號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甲○○所有。
3.甲○○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一》
1.甲○○就系爭房地如表二編號2之贈與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甲○○所有。
3.甲○○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備位聲明二》甲○○應給付原告20,416,985元。
四、甲○○則以:
(一)甲○○與原告相識二十餘年,本為多年同事好友,彼此相互扶持,具有深厚感情基礎,原告稱甲○○係婚姻詐騙云云,無視兩人感情互動及共同夫妻生活之實情,殊嫌不通人情。系爭房地係於105年6月20日完成移轉登記至甲○○名下,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發給訴訟證明,迄今系爭房地未遭假扣押或限制處分,假若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當早已脫產迨盡,從未為之,豈有詐欺可言?甚至甲○○尚且偕同原告前往花蓮地區信譽卓著之律師事務所辦理契約見證,選擇以公開透明方式締約,此又有何可能為詐欺之犯罪模式?原告與甲○○結婚後,共同住居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嗣甲○○因與一樓承租戶吵鬧,遂自該處搬出至花蓮縣○○鄉○○村○○○街○○○號住居,暫待一樓承租戶遷出後返回或出售系爭房地,邱惠美遷至明義七街住處後,原告仍每日騎乘機車前來明義七街住處與甲○○共同夫妻生活,甲○○並給予原告每次3,000元至5,000元生活費,至另案即鈞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4號(即106年度婚字第20號;下稱婚2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第一次調解日(106年2月14日)前,因其兄阻擋及限制,原告始未再前來明義七街住處。
(二)原告為重度重聽障礙,衍生語言及發音能力欠佳,其多年工作僅足自給並無多餘積蓄,而其年事漸長,工作能力不足,為維持老年所得中斷後之生活,遂與甲○○商議以附帶甲○○日後妥善照顧原告條件,將系爭房地贈與甲○○,而甲○○取得系爭房地後,計畫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所得價金購買較低價額房地供原告與伊二人住居,餘款則作為原告老年生活之基金,此可解決原告老年所得中斷之問題,並可解決老年住居處所之問題,同時解決系爭房地多處閒置及一樓房客遷出等問題,應認為係最有利於原告之處理方案。
(三)原告於系爭房地過戶時,非無行為能力:
1.原告多年工作,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勞保之投保紀錄。
2.原告每日騎乘機車,從未肇事,具有機車操作能力,自己處理機車之保養維修事務,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之規範,應有正常之行為能力。
3.原告將系爭房地一樓出租收租,並將系爭房地之農地出租予人耕種收租,當能理解不動產租賃法律意義之能力。
4.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係委託乙○○律師見證,當已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及其法律效力。
5.原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必須交付不動產權狀及印鑑,當已委託土地代書辦理,豈有可能毫無意思能力,全然不知不動產移轉之意義?
6.原告曾經結婚、離婚、組織家庭,並扶養前妻所生子女成年,應有正常行為能力。
7.原告自己獨自生活多年,生活中食、衣、住、行、就醫、投票、繳費等各項行為,均能獨立完成,顯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8.原告曾向甲○○表示,其兄長有意奪取其名下房地,伊相信甲○○婚後願照顧其生活,將系爭房地贈與甲○○較有保障,但需將此附帶條件白紙黑字記明等語,則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其配偶之動機,已經深入之利弊分析,合乎社會常情,並無特殊異狀。
9.原告起訴狀後附智力測驗係105年11月18日施測,其為贈與契約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贈與時之精神狀態,智力測驗非無人為操弄之疑慮。
10.原告因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多年,何以先前身心障礙鑑定均未查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復未曾以智能障礙為由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及社會給付?不免令人懷疑。
11.原告之醫療及就診紀錄,從無智能障礙之醫療或就診紀錄,唯獨系爭房地過戶後,才第一次出現智力測驗紀錄?
12.原告於前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第一次調解(106年2月14日),由承審法官行調查程序時,初始完全不回應法官問話,而係發出「嗚」、「噢」聲響,經承審法官要求其他人離場後,方才支支吾吾回答法官問話,但表示其不識字、不會書寫文字,又與其開庭前錄製影片、錄音及手寫文件不符,顯見其開庭之初表現對外界訊息無反應之舉止,恐係出於他人指導,其配合演出而已。原告既能在嚴肅之法庭調查程序中配合演出,是否非於智力測驗時,蓄意導向錯誤施測結果?尤其智力測驗非常容易在人為因素下誤測,具有高度之誤判風險,其智力測驗結果竟低至48分(無自理生活能力),完全不合其二十年來一人獨力生活,前曾結婚、離婚、與前妻生育子女併扶養成年、有正當工作、受讓房地、出租房地、騎乘機車、獨自就醫等情(豈有可能為智力6至9歲之人有能力為之?),遑論其食、衣、住、行樣樣自己來之實情,更令人懷疑。
13.原告為重聽障礙之人,起訴狀提出診斷證明書,未見該次智力測驗提供重度聽障之人適當之施測環境,使其充分理解題意、給予完全反應機會,均未得知,殊不知測驗程序受聽力障礙影響情形,自難採憑。
1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中度智力障礙(假設語氣),亦不得直接推論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75條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後,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尚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認中度智障之相關資料係指智能障礙之心理年齡、自理生活能力,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受領贈與之意識能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後(相隔8月期間)之智力評估,不足以證明先前行為之行為能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認中度智能障礙者,具備相當之理解能力,尚不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認行為人雖患有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已較一般正常人減退許多,但該鑑定報告亦認為對上訴人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的結果,顯示其總智商是56(百分等級是0.2),充其量僅為智能不足,仍非至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
15.由證人乙○○證詞可見贈與契約締結當時並無異常情形,原告在家事庭與法官是國語對話,他是國小畢業,具有國語能力。依輔宣7號事件106年5月16日調查筆錄可證,原告在他所熟悉的語言客家語的環境下,可以完整的表達他的意思。
16.參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05年6月7日為贈與法律行為當時,並非受監護宣告人,其表達贈與之意思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並非未成年,亦非受監護宣告人,自非無行為能力人。因此系爭贈與法律行為是否無效,自以原告是否於表意時,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定。
17.原告前於86年3月11日與鍾秀琴結婚,94年2月21日與鍾秀琴離婚,已難謂原告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原告係自幼即有重度聽障與智力不足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智力在其年幼、86年第一次結婚、94年離婚及105年6月7日贈與行為當時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既能在86年結婚,復於94年離婚,自難認原告在105年6月7日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因為智力不足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18.原告為37年次,數十年來並未就智力不足問題至任何醫院診斷,亦無因智力不足在日常生活發生問題而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原告亦工作多年,目前每月可獲勞保退休給付8,000元,原告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狀,豈會如此?
19.輔宣7號事件於106年1月4日勘驗原告略以:「原告行動、走路均能自己完成,於對答時似因聽力有障礙之關係,而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然就聽到且能理解之問題即能正確回答,眼神縱偶有飄移之狀態,但亦能與人交流,並能透過臉部表情反應自身理解之狀態。」,堪認原告具有理解能力並能正確回答問題,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
20.依兒家協會106年1月20日函記載原告對外界刺激仍有反應,且可以用言語表達,自難認原告無贈與之意思能力。
21.原告不論係在婚20號訴訟程序或輔宣7號程序,乃至對於兒家協會之訪視,原告多半均能回答問題,可見原告並無因智能不足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22.見證系爭贈與契約之律師乙○○證稱:「我有逐條向戊○○朗讀,然後解釋契約的內容。劉先生當時表達同意,契約的內容都是他的意思。當時我在跟劉先生溝通的時候,有確認他是否聽得懂我說的話,他的答案是肯定的。我聽得懂戊○○跟我講的話,也可以理解。我就整個過程做陳述,當我把系爭契約擬好後,即逐條朗讀其內容,解釋其中之法律關係,再向劉先生詢問是否契約內容皆是他的真意,劉先生當下表達認同,並有用印。」等語,可見原告105年6月7日為贈與行為當時,其精神狀態良好,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23.原告雖經鈞院106年7月4日輔宣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然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已,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是以尚不得以原告於106年7月4日受輔助宣告,即認其於105年6月7日無贈與之意思能力。
24.原告於106年2月7日曾就撤回另案訴訟之事與甲○○及其訴訟代理人會面洽談,從錄音對話過程可知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甲○○之意思:
原告稱(2:32)房子給老婆。
原告稱(5:18)房子用甲○○名字的話,她也可以來。
原告稱(7:32)用她的名字可以。
原告稱(8:23)不離婚啦,我房子給我老婆。
(四)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給付特定物,並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1.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足知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為限,至若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如認亦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與契約自由原則不合。
2.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甲○○塗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金錢債權,而係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屬無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原告泛稱甲○○有侵權行為云云,已屬無憑,且甲○○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至於系爭房地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為註記,然買賣經註記之不動產,並無違反法令之可言,是以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丁○○則以: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2項規定請求恐無理由:
1.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特定物之聲明,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適用,理由如前四(四)。
2.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
3.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要件,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抑有償行為而有不同。在無償行為,只須具備客觀要件,而有償行為,則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均須具備。客觀要件有三:(1)須為債務人之行為,(2)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3)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要件有二:(1)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2)須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情事。有償行為之所以規定較為嚴格,實乃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護。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僅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始得主張。至於舉證責任,則不僅對於客觀要件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甚至有償行為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受益人均係惡意明知之事實,因對於債權人有利,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受益人受益時亦須知悉、轉得人於轉得時須知有撤銷之原因,係指詐害之認識,即債務人、受益人及轉得人知渠等行為可能引起或增強債務清償之無資力之事實。
4.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見需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被侵害,且經債權人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債務人之資力又不足賠償損害時,方屬債權之擔保減少而害及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始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5.民法第244條第2項乃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之規定,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屬有償,被告間亦確係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丁○○並有交付價金,並無損及債權擔保之情;原告一再稱系爭房地市值近3,000萬元,甲○○係以低價脫手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系爭房屋已超過20年以上屋齡,土地地勢遠低於路面高度2米,實無可能有近3,000萬元價值,丁○○向甲○○購買系爭房地價金為20,408,080元。
6.原告至今僅空言丁○○知悉系爭房地有訴訟註記,係明知甲○○無合法權源之訴訟云云,惟該註記內容僅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訴訟中」,難謂丁○○可一望即知系爭房地有何訴訟紛爭,更何況係甲○○有無合法權源之情,因而原告在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丁○○有何明知上開買賣有詐害原告對甲○○系爭債權情事下,逕認丁○○為惡意轉得人,實無理由,難謂原告所述為真,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恐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恐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並未明確指明丁○○有何侵權行為及具體符合之要件,實難謂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情為有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甲○○於105年4月11日在戶政形式上登記為夫妻。
(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前形式登記贈與甲○○所有。
(三)經兒家協會依本院委託調查提出訪視評估「原告自幼智能不足,重度聽障」、「原告困難理解複雜的話語含意與人際間的複雜來往互動,事務判斷與決策力不佳」、「建議由丙○○適任輔助人」(原證10,卷一89至102頁)。
(四)門諾醫院106年1月23日精神鑑定書:障礙鑑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其文書(原證11,卷一103至106頁)為真正。
(五)兩造所提文書及照片形式上為真正。
(六)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日自甲○○移轉登記為丁○○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1日。過戶登記資料如卷一182至201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理?
(二)原告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屬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本院判斷如下。
八、原告所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凡當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即屬欠缺意思能力,其行為不生法律效力。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6月7日為夫妻贈與行為時為67歲,為成年人,且當時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惟查:
(一)原告為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卷一18頁),於105年11月18日經門諾醫院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IQ48(卷一19頁)。
(二)依門諾醫院(鑑定人洪曜醫師、王迺燕醫師)於106年1月4日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卷一103至106頁)認為:
┌────┬──────────────────────────┐│鑑定事項│鑑定劉員(即原告)之心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精神鑑定。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 身體狀態│1.理學檢查:劉員之生命徵象正常,意識清醒。 ││ │2.心理測驗:劉員各項測驗皆落入困難程度,會書寫自己││ │ 的名字,口齒不清,聽力差,發展遲緩、反應慢、學習││ │ 能力差,智商48,屬中度智能不足。 │├─────┼─────────────────────────┤│ 精神狀態│劉員外觀衣著整齊合宜,會談時言語表達不清楚,可聽懂││ │指令,無緊張情緒,識字少,可寫自己名字,反應慢,學││ │習能力及認知功能差。 │├─────┼─────────────────────────┤│ 日常生活│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平時在家會做家事及煮簡單飯菜,││ 狀況 │ 可自行盥洗及穿衣。 ││ │2.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平日打││ │ 零工,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差。 ││ │3.社會性:劉員為男性,目前與前妻(與劉員未生育)女兒││ │ 一家人同住。105年4月再婚(但劉員兄姊均未被告知),││ │ 並且現任妻子不知去向。平常在家會做家事及煮簡單飯││ │ 菜,可自己盥洗及穿衣,平日打零工。 │├─────┼─────────────────────────┤│ 結論 │劉員幼時因病傷及腦部,導致聽力差、發展遲緩、反應慢││ │、學習能力差,小學畢業、識字少、可寫自己名字,口齒││ │不清、可聽懂指令,平時在家會做家事及煮簡單飯菜,可││ │自己盥洗及穿衣,平日打零工。領有重度聽障手冊,智商││ │48,屬中度智能不足。獨自生活及處理個人財務之能力顯││ │有不足,需依賴他人協助。 │├─────┴─────────────────────────┤│鑑定結果: ││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中度智能不足。 ││ 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 ││ 三、劉員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 │└───────────────────────────────┘
(三)門諾醫院鑑定人洪曜醫師於106年7月20日在本院婚20號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出庭作證,證稱如下(卷二20至21頁):
問:原告的精神鑑定報告是依據何種資料來佐證?答:按照病人的智能測驗及臨床評估,發展狀況還有智力測驗。
問:鑑定結果所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是否代表原告無
法了解法律上的效果?答:這個層面問題很多,如果單就法律上的效果來說他是無法了解的。
問:測驗時,原告是否了解文字上的意思?答:測驗的時候原告會寫自己的名字,但是書面上的意思,
他無法完全理解並作答。另外在測驗時,因為原告的慣用語言是客家語,所以心理師需要借助他的家人才能完成測驗。
問:智力測驗的施測方法為何?答:智力測驗有分為語言及操作智商的部分,關於語言智商
的部分,是測驗類同、算數、記憶廣度及常識。操作智商的部分,包含圖畫的補充、數符替代及矩陣推理的部分。
問:有沒有資料可以證明受測者知道測驗題目的題意及回答
方法?答:心測報告中提到原告比一般人的認知程度低落,雖然有
提到考慮原告的聽力障礙問題,但是在語言智商與操作智商的程度都是低的。
問:為何會認為原告對法律效果的認知不足?答:應該是說像竊盜會被抓這樣的法律效果,原告應該是可
以認知。但是就比較複雜層面的法律上關係,譬如說法律文件,因為受限於原告關於文字理解的能力,原告的認知能力不足,所以現實的判斷力也會有問題。
問:鑑定報告中判斷原告的智商48,屬中度智能不足,中度
智能不足是什麼意思?答:一般中度智能不足應該是介於5歲到6歲之間的智商。35到50的智力,我們會判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問:依身心障礙者的分級及鑑定標準,中度智能障礙是落在
6歲到未滿9歲間?答:我不清楚它的標準怎麼來的,但是因為本件還要考慮到
原告的語言表達障礙的問題,通常6歲到9歲的年紀語言表達上沒有這樣的問題。
(四)兒家協會依本院輔宣7號事件委託,對原告進行「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於105年12月23日對原告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卷一89至102頁)記載:
┌─────┬─────────────────────────┐│訪視情形簡│詢問相對人(即原告)關於財產與輔助宣告,相對人無法理││述 │解話語含意,面露疑惑與面無表情,但問及相對人妻(即 ││ │甲○○),相對人憤怒表示,相對人妻不見七個月。顯見 ││ │相對人理解能力與判斷事務能力弱,需他人在旁協助(卷 ││ │一92頁)。 │├─────┼─────────────────────────┤│身心狀態 │1.訪員觀察相對人目前生活自理可,行動自如,會使用交││ │ 通工具(摩托車),可自行外出不會迷路,可自行煮食、││ │ 沐浴,執行部分的家庭環境整理。詢問時,相對人重聽││ │ ,語言為客家語,溝通上只能聽取部分字彙,無法理解││ │ 複雜的語句與字彙,因此判斷事務能力不佳。 ││ │2.訪視期間,詢問相對人關於財產與輔助宣告一事,相對││ │ 人面露疑惑與面無表情,但詢問及相對人妻(即甲○○)││ │ ,相對人憤怒的回答,我買新東西、棉被,她說一起,││ │ 後來不見七個月了,找不到人。一直重複不知道,她不││ │ 見七個月,找不到人。(卷一95頁) │├─────┼─────────────────────────┤│評估及建議│1.相對人重聽、生活自理能力可,可自行煮食三餐、沐浴││ │ ,執行部份的家庭環境整理,行動自如,會使用交通工││ │ 具(摩托車)外出,購買簡單生活用品,不會迷路可返家││ │ 。 ││ │2.在人際互動上,相對人僅工作時與雇主互動,少有朋友││ │ ,互動對象多以丙○○、相對人手足與同住之相對人前││ │ 妻之女一家。故評估相對人困難理解複雜的話語含意,││ │ 與人際間的複雜來往互動,事務判斷與決策能力不佳。││ │3.綜上所述,相對人雖生活自理功能、自主行動尚可,但││ │ 在理解複雜事務能力、判斷與決策事務能力不佳,需有││ │ 他人在旁協助相對人重要事務(如財務管理、財產的使 ││ │ 用等。(卷一100、101頁) │└─────┴─────────────────────────┘
(五)本院輔宣7號事件承辦法官,於106年5月16日調查程序時親自詢問原告,內容略為:(卷一138至141頁)問:是否知道甲○○住在哪裡:
原告:知道,就是彎過去就會到(用手比劃)。
問:有無去過甲○○住所?原告:只有過年的時候有去,其餘時間沒有過去。
問:為何只有過年的時候去甲○○住所?原告:是甲○○去我家找我過去她家過年。
問:照片是何時拍攝的?原告:就是過年的時候拍攝的,是甲○○邀請我拍攝的。
問:平常日是甲○○過來找你?原告:去年六月份有。
問:最後一次看到甲○○是在何時?原告:最後一次是甲○○來拿房子的稅單去農會借錢,然後
就跑了,我有去甲○○家找她,拍她家的門,我有看到她車子在家,但是我沒有找到她,直到快到今年過年的時候,甲○○才回來,邀請我去她家過年,所以才有剛剛拍攝的照片。
問:之前甲○○有無跟你同住?原告:以前有,但是沒有住很久,去年2月開始甲○○看到
我一個人,就一直要來找我,我說不要,但她還是會一直過來,是她自己來的,後來她3月份有去上班。問:社工去訪視時,你有跟社工說甲○○邀請你一起買新的
棉被等?原告:說要買床及棉被,床是九千多元,棉被是兩千多元,都又要我出錢。
問:買的床,是要一起睡?原告:是的。
問:有一起睡?原告:有的。
問:除今年過年看到甲○○外,有無其他時間看到她?原告:過年後這麼久,都沒有來找我,我也沒有去找她。
問:為何沒有去找甲○○?原告:因為如果我去找甲○○,她就會帶我去蓋印章、寫名字,是關於土地的事情。
問:對於本院婚字20號卷第43頁上面的簽名,是你親簽名及
所寫的內容?原告:是甲○○要我簽名的。內容是辦理土地登記的小姐寫
給我,要我照這樣寫的,我不知道其中的意思,我也看不懂。
問:是否了解這份資料上面的意思?原告:看不懂。
(六)原告於105年6月7日簽立贈與契約書(卷一30頁)記載如下表:┌───────────────────────────┐│立契約書人戊○○(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 ││雙方因下列不動產贈與事件經合意訂立本契約,其內容如下:│├───────┬───────────────────┤│第一條贈與標的│土地:花蓮縣○○鄉○○段○○○○○○○○○○號 ││ │,面積2,50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花蓮縣○○鄉○○段○○○○○○○○○○號 ││ │,總面積221.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第二條贈與背景│甲乙雙方為夫妻關係,上開不動產為甲方所││ 及性質 │有,以甲方名義為登記,因乙方願於日後妥││ │善照顧甲方,故甲方同意將上開不動產贈與││ │給乙方。 │├───────┼───────────────────┤│第三條 │本契約書一式三份,甲、乙雙方、見證律師││ │各執一份為據。 │├───────┴───────────────────┤│贈與人:戊○○,受贈人:甲○○,見證律師:乙○○律師。││105年6月7日 │└───────────────────────────┘
證人乙○○律師到庭證稱(卷一117至119頁):契約書是由我製作的,我打字製作的,內容是依照贈與契約書當事人的意思。(問:契約第二條有乙方願於日後妥善照顧甲方,為何有該約定?何人提議或建議?)就我的印象,應該是當事人說的。(問:你說的當事人是指誰?)應該是甲○○。(問:
你在見證當時,有沒有對原告解說契約內容?)有。我有逐條向戊○○朗讀,然後解釋契約的內容。(問:戊○○當時反應如何?)劉先生當時表達同意,契約的內容都是他的意思。(問:當天是由誰陪戊○○到你們事務所?)甲○○。(問:你所打字訂立的契約內容,是誰告訴你的?)主要是由甲○○所述。(問:契約的內容你是用什麼話跟戊○○溝通解釋?)國語。(問:你知不知道戊○○不太聽懂國語,他是客家人?)我不清楚他是客家人,當時我在跟劉先生溝通的時候,有確認他是否聽得懂我說的話,他的答案是肯定的。(問:他怎麼表示肯定他聽得懂你說的話?)這部分我記得不太清楚,但我記得他有點頭,至於他同時說什麼肯定的話,我現在記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戊○○的精神狀況有問題,戊○○有重度聽障、中度智能不足?)我不清楚。(問:
戊○○跟你的溝通,他所講的話,當時你聽懂嗎?)聽得懂,可以理解。(問:他講客家話,你聽懂嗎?)他當下就我的印象,沒有講客家話。(問:你當時是依據戊○○的什麼行為,來判斷戊○○瞭解你解釋的贈與不動產給甲○○的事實?)我就整個過程做陳述,當我把系爭契約擬好後,即逐條朗讀其內容,解釋其中之法律關係,再向劉先生詢問是否契約內容皆是他的真意,劉先生當下表達認同,並有用印,至於他是用何話語或動作表示肯定,我現在記憶不清楚。
(七)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為成年人,於105年6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贈與契約時,雖尚未經本院裁定為輔助宣告;然原告為有重聽障礙之人,慣用語為客家語(非國語),經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並據鑑定人洪曜醫師證述可知,原告中度智能不足,智商48,是介於5歲到6歲之間的智商,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比較複雜層面的法律關係(例如法律文件),原告的認知能力不足,現實的判斷力也會有問題;並據曾訪視原告與原告交談之訪視報告、本院承辦法官詢問筆錄均可知,原告無法理解複雜的語句與字彙,對於法官提示之文件內容無法理解其中的意思,也看不懂,可見原告確實不具備完整之認知及心智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明顯不足,縱經甲○○帶領至見證人乙○○律師處簽立贈與契約,乙○○律師以國語說明契約內容,與原告慣用語為客家語不同,原告明顯無法理解贈與契約之意,其於簽立贈與契約時之智能及判斷能力既無法正常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不同,故其所為系爭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欠缺意思能力,其行為不生法律上效力,應屬無效。
九、原告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丁○○塗銷所有權登記,再由甲○○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名下:
(一)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13條所明定。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597號判例意旨可參)。
甲○○自承與原告相識二十餘年,本為多年同事好友(卷一56頁答辯狀載參照),甲○○對於原告有精神障礙程度為中度智能不足,並為重度聽障之人,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等情應知之甚詳,其應知並可得而知原告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法律文件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有無效情形,依前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須以債務人就其財產為有償行為致害及債權人利益為要件,如該有償轉讓者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不得行使此項撤銷訴權。原告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7日之夫妻贈與契約行為,暨105年6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業如前述,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是甲○○形式上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因該登記無效,系爭房地仍屬原告所有,並非甲○○之財產,故甲○○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丁○○,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三)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有明定。經查:
1.甲○○明知原告有前述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欠缺意思能力,卻於105年4月11日與原告簽立結婚書約(卷一28頁),帶原告去辦理結婚登記(卷二18頁反面,原告在本院婚20號事件106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他(甲○○)帶我去結婚,我就去結婚。」),原告與甲○○結婚一事,原告之親人原告之兄丙○○、與原告同住其前妻之女均不知情(卷一91、96頁),且原告現正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婚20號事件);甲○○於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5年6月7日即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卷30頁),於105年6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於106年7月20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復於原告105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進行中於106年4月11日與丁○○簽立買賣契約,自承以1,900萬元之售價(丁○○則稱是以20,408,080元向甲○○購買,卷二5頁)出售予丁○○,於106年5月1日辦妥過戶登記(原告於106年10月3日婚字20號準備程序進行中,聽聞甲○○將系爭房屋以1,900萬元出售,當場情緒激動,參卷二38頁反面)。甲○○前開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無權處分行為,對照甲○○於106年2月21日民事答辯狀載「迄今系爭不動產未遭假扣押或限制處分,假若甲○○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當早已脫產殆盡」(卷一57頁),益見甲○○無視法律,膽大妄為,確實以詐欺手段騙得原告價值數千萬元之系爭房地,脫產殆盡之意圖及行為。
2.甲○○於與原告結婚、贈與、過戶、設定抵押權後,就對原告不加理會,也未與原告一同生活(卷92頁訪視報告、139至141頁筆錄),其雖提出與原告一同生活之照片(卷一124至126頁),然此是106年過年期間甲○○邀原告拍攝(卷一140頁),顯係僅為供訴訟之用而非真實與原告有婚後同住互相照顧之生活情形。再參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達19,980,680元(卷一20頁土地登記謄本載,土地面積2,508.56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65元,2508.56×7965=00000000),系爭房屋於105年評定現值為432,800元(卷一27頁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核定契稅證明書參照),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逾2,000萬元。故綜合上情,應認甲○○是故意不法以與原告詐騙結婚之方式,婚後騙取原告價值逾2,000萬元之系爭房地,先行辦理抵押貸款,再行出售圖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3.按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立法理由揭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可見訴訟繫屬登記,得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得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
4.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起訴,於105年12月8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依法核發,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經註記「其他登記事項: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案件訴訟中」(原告書狀、本院起訴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一4、40、42、157至160頁),丁○○於106年4月11日與甲○○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對上情應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房地謄本有前開註記,為訟爭中之不動產,且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設定其上,仍予買受,其自非善意第三人,不值得保護。丁○○明知原告已向甲○○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本件案由),卻在甲○○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疑之情形下購買系爭房地並辦妥登記,致原告可能有無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侵害其所有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故原告據此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丁○○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甲○○名下,經回復甲○○名下後,因甲○○之所有權登記為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甲○○塗銷該登記,回復為原告名義。
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同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屬有理,其備位之訴本院自毋庸審酌,暨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