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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許瑞芸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廖堯宇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被告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2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狀、筆錄可參(卷4、36、42頁),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共4,700.48平方公尺(約1,422坪)為被告父親廖文雄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103年12月24日廖文雄代理被告與訴外人大陸商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下稱陸島公司)之代表人吳椿江於花蓮市優俐咖啡館(花蓮市○○○街○○號)用餐,磋商討論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經雙方同意以每坪3萬元之單價,由陸島公司以總價4,26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翌日(12月25日)赴蔡周峰地政士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買受人陸島公司為大陸商,依台灣地區之法令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始能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且被告為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雙方同意由陸島公司之員工許瑞芸(即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於104年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嗣陸島公司將買賣價金轉至原告帳戶,委由原告將買賣價金餘款匯至買方指定之帳戶時,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與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獲,認定:「陸島酒店利用人頭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違法。經轉請財政部處理,財政部函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發覺本件為私法人假借自然人名義交易,「非屬自然人以自然人名義取得農業用地」,另於104年8月14日以花稅土字第1040240120號函認系爭農地買賣交易不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命被告補繳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經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繳納完畢。被告認權益受損,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前開稅款,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原告應賠付,原告不服,已依法提起上訴。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屬不成立、無效,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二)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被告於鈞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訟(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乃基於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並經鈞院綜合解釋買賣契約之結構與內容,認為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惟原告以為,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恐有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違反「私法人不得取得耕地」之禁止規範、違反陸資未經許可不得於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買賣契約恐屬無效,然被告執契約之法律關係以為主張,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倘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即不得依據契約請求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再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失所附麗,被告即得申請退稅,亦無稅捐稽徵之損害。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被告予以否認,則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原告起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先位聲明方面,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出售人則為廖文雄,與兩造無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不成立:

1.原告任職於陸島公司,係陸島公司董事長吳椿江之助理,於103年12月25日隨同吳椿江至花蓮與廖文雄洽談陸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此有證人吳椿江之證述:「(問:你與陸島公司有何關聯?)我是董事長,我是負責人。(問:原告與陸島公司有何關聯?)他是陸島公司的董事長特別助理。(問:103年12月25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你有無在場?)有。因為這主要是我主導的,講白一點是我買的,所以我在場。我買的是指陸島公司買的。(問:原告是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嗎?)不是。(問:實際買受人是誰?)是陸島公司。(問:103年12月25日當日簽約情形如何?)25日下午大約2點,我坐2點多的飛機從松山到花蓮,大概下午3點半到花蓮,到花蓮後是廖文雄及吳雪霞開車到機場接我,當時是我跟許瑞芸一起來的,當時是廖文雄開車,我們是四個人到雲山水那邊去看這塊地,確認這塊地大致的方位,我們覺得說瞭解他的具體位置,我們四個人又返回到花蓮市區,到了一個咖啡館用餐,因為整個用餐的中間,我跟廖文雄在談價格,在咖啡館就把價格談妥了,談妥了以後,吳雪霞聯繫了代書蔡周峰,蔡周峰當時在外地所以比較遲回來,我們大概是在晚上8點多到蔡周峰的辦公室簽約,過程就是這樣。(問: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有無在場?與賣方之互動如何?)原告有在場。基本上都是我在談,因為是我買,當然都是我在談,他是我的特助,談的過程中,吳雪霞也有幫忙觸動一下,因為當時價格談的不太妥,吳雪霞也有做廖文雄的工作,最後就把價格談定。」

2.與陸島公司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人為廖文雄,廖文雄於洽談過程中表示系爭土地是他的,僅是借名登記於其兒子即被告名下,此有證人吳椿江證述:「(問:你與廖文雄等人,是否明知原告及被告二人,並非系爭契約實際之買賣雙方?)知道。當時廖文雄有說這塊地是他的,是掛他孩子廖堯宇的名下。」被告不可能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廖文雄證述被告畢業後在他工廠上班,3年後成為總經理,年薪約一百多萬元,然系爭土地售價高達4266萬元,無論是被告於總經理前的收入或任總經理後之收入,於購買系爭土地時,資力皆明顯不足,可證系爭土地是廖文雄而非被告所有。

3.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吳椿江亦有向廖文雄表明其為中國大陸人,原告只是人頭及掛名,非實際買受人,證人吳椿江證述:「(問:你有無在簽訂契約過程,跟賣方即廖文雄等人說你是陸資?)在咖啡館談的時候,我沒有暴露我是大陸人,因為當時還沒有談成,在簽約時我就告知我是大陸人,所以才需要掛許瑞芸的名字,但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陸島公司,出售人為廖文雄,兩造僅為出名之人,非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之權利義務人。

4.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證稱,買賣契約之價金,係廖文雄與原告洽談及決定,吳椿江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且廖文雄等人亦未對原告之履約能力或職業進行確認云云,顯然背於經驗法則,洵不足採,益證廖文雄等人確實明知實際買受人並非原告而是陸島公司(或者至少是吳椿江):

(1)原告00年0月00日生,女性,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僅有28歲,職業為陸島公司董事長之助理,綜合各種客觀情狀,原告當無可能有足夠資力以4,26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外,洽談系爭買賣契約當天,陸島公司之董事長吳椿江就在現場,主管下屬之身分應顯而易見,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皆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不可能對此一無所知。

(2)就吳椿江究竟有無與廖文雄洽談價格乙節,證人廖文雄及吳雪霞之證詞亦完全相佐,證人廖文雄證稱:「(問:25日當天價格談的過程如何?)25日當天在優俐咖啡館我還是開價每坪35000元,吳椿江說他們這裡有朋友,價錢沒有這麼貴,許瑞芸說每坪3萬元可以嗎,我跟吳雪霞商量,後來我們也同意這個價錢賣出。」,然吳雪霞竟證稱:「(問:103年12月25日簽約過程中吳椿江是否在簽約前已經跟廖文雄還有你談妥系爭土地買賣的條件?)是許瑞芸跟廖文雄二人談價錢的,並不是吳椿江談的。(問:簽約前,在咖啡廳的時候,買賣雙方有無先就價錢部分先作溝通?)有。都是許瑞芸跟廖文雄溝通。」。

(3)依上開證人廖文雄及吳雪霞之證詞,更可以證明吳雪霞基於為廖文雄之友人,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多有隱瞞及袒護,所言不可信。尤其,系爭土地每坪賣多少錢,亦即買賣價金之議定,為買賣契約至關重要之事,證人廖文雄及吳雪霞既然都在場,不可能有不同之記憶,可見渠等虛偽陳述,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議價應如原告及證人吳椿江所述,係由吳椿江與廖文雄議定,而與原告無關。

(4)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高達4,266萬元,縱使原告月薪以5萬元計算,亦須不吃不喝超過70年才有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又簽約時原告的基本資料也全部揭露於系爭買賣契約立約人簽名處,因此,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絕對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斯時年僅28歲;然廖文雄竟證稱:「(問:你說跟你買的人是許瑞芸,原告簽約當時僅28歲,你有無確認他的職業及資力來簽約?)我也沒有這個能力確認,而且他看起來也不止28歲。(問:系爭契約4266萬元都沒有事先確認買方有無能力履約嗎?)我也不知如何確認,而且這是我跟我兒子一生中第一次的賣房地產,我看他很有誠意。」;吳雪霞證稱:「(問: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只有28歲,賣方在簽訂4266萬元的當下,有無確認原告的職業或資力?)我們比較不方便去確認這個,只要合約給的過程順利就好,就照合約走就好。(問:你們在仲介簽約的過程,都不會確認買賣雙方的職業或資力嗎?)一般是不方便,因為客人會不高興,你管我錢從哪裡來,所以我們不會去確認這個。」;蔡周峰證稱:「(問: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266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年僅28歲,你是否有確認原告的職業或資力?)沒有。(問:系爭契約是否有辦理貸款?)有。(問:你會不會基於要辦理貸款,先確認買方的職業或資力?)我們會大致的詢問一下,但是是由銀行做審核。(問:你的大致詢問的詢問內容為何?)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收入。(問:你詢問許瑞芸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收入,他如何回答?)他說好像在飯店工作,有收入,其他我們不方便多問。(問:所以你不確定他在飯店的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他的固定收入多少,是這樣嗎?)對。」

(5)上開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之證述,完全背於經驗法則。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4,266萬元,任一正常之人皆會對於買方之履約能力有所疑慮,尤其,系爭買賣契約須向銀行貸款,銀行一定會審酌買方之資力及信用,如未能核貸通過,將直接影響契約之履行,故賣方無論是廖文雄或者是陪同之吳雪霞,不可能不好奇年僅28歲原告之履約能力或職業;然而,在明知原告訂約未滿30歲之情形下(系爭買賣契約有載明,廖文雄、吳雪霞應知悉),廖文雄、吳雪霞不但從未確認原告之履約能力,甚至連原告之職業都沒有問,而證人蔡周峰只粗淺得知原告在飯店工作有收入(暫且不論蔡周峰就有無詢問原告資力、職業乙節證詞前後矛盾),而職稱、收入等亦一概不知,以上種種皆與一般之買賣過程大相逕庭,更遑論買賣價金高達4,266萬元,廖文雄等人卻對於買方一無所知,實難讓人相信其係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

(6)實則,從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之證述內容,更可以合理推論出廖文雄等人就是因為知道原告僅為出名人,並非真正之買受人,所以原告之履約能力或職業等根本完全不重要,重要的是吳椿江或是他背後之陸資有履約能力即可;因此,無論原告年齡大小、職業為何、有無足夠資金,廖文雄等人完全不會在意,亦無須過問。基此,方能合理解釋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之證詞為何背於經驗法則,而該三證人所隱瞞之事實,即為該三人早就知悉陸島公司為買受人,或至少知悉買受人為吳椿江而非原告,才會如此無視原告之履約能力及職業。

(7)綜上,無論係依吳椿江之證詞,或基於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有違經驗法則之證詞所為合理推論,皆得證明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僅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出名人,另被告亦非實際出售人;又無論是吳椿江、廖文雄、吳雪霞或是蔡周峰,對於上情皆知之甚詳,然被告竟主張其與原告二出名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5.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出賣人為被告而非廖文雄,然廖文雄既明知原告並非實際買受人,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雖按民法第86條規定,當事人為真意之保留時,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然該條但書亦明載,如相對人明知有真意保留之情形者,則不在此限。原告既非實際買受人,所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欲受拘束之意,另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自稱為被告代理人之廖文雄(原告主張廖文雄係實際出賣系爭土地之人),確實知悉陸島公司才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至少知悉買受人應為吳椿江而非原告,是原告所為真意保留之買受意思表示,於被告代理人明知情形下,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而不成立。

(四)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1.根據調查局104年6月5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檢附有關陸島公司違規投資情形略以:大陸商陸島公司利用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作為發展農牧觀光投資之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已經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第73條等規定云云。查原告(表意人)並無購置系爭土地之真意,僅係受陸島公司委託與被告(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知原告並非真正買受人,僅係陸資公司之人頭,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雙方相互故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2.據前述調查局函文,陸島公司(私法人)利用原告為人頭取得系爭土地(耕地),係以借名登記方式迂迴規避「私法人不得取得耕地」之禁止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33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應屬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3.據前述調查局函文,依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並權衡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及規範目的、法規之實效性,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等,應認前揭規定為效力規範,違者應為無效。準此,陸島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購置系爭土地以為發展農牧觀光投資之用,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第1項之規定,陸資公司未經許可於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係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4.據前述調查局函文略以:大陸商陸島公司利用原告購置系爭土地,作為發展農牧觀光投資之用云云。然而,農企業法人以外之私法人不可購買耕地,乃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故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明文禁止。若承買人係無承受耕地資格之人,買賣雙方簽訂耕地買賣契約,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要旨,難認其契約為有效。又耕地買賣契約中,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利用登記名義人之指定,逃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亦應屬無效。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有前揭無效之原因,原告自得確認系爭契約為無效,以釐清雙方間之法律關係。

(五)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依據上述原因既屬無效,被告收受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原告亦因而受損害,且原告給付當時,原認契約有效而給付,而此價金之給付復出於買賣,性質上顯非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買賣價金4,266萬元。爰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應返還原告4,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4,2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業經鈞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91年度台上字1676號判決要旨,該另案給付之訴實已包含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自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另案之訴訟標的與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同一云云,無非將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強行割裂,亦無足採。原告先備位聲明第1項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則先備位聲明第2項即顯無理由,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予駁回。

(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委由廖文雄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每坪3萬元,總價4,2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其後於104年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兩造均為中華民國籍之自然人,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我國相關法律並無限制或禁止具有我國國籍之自然人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規定。被告之代理人廖文雄與原告本人洽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從未見過吳椿江,更遑論曾與吳椿江「在103年12月24日磋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共有廖文雄、原告、地政士蔡周峰、吳雪霞及吳椿江5人在場,全程均由原告本人與廖文雄協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從未向在場人表示其係受陸島公司委託購買系爭土地。至於吳椿江則僅表示其係原告之友人而於當日單純陪同原告在場,全程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表示任何意見,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陸島公司間有何關係。被告及廖文雄於104年8月間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前,並不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動機為何,更不知悉原告與陸島公司間有「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三)兩造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簽訂買賣契約,要無通謀虛偽可言,並有廖文雄、吳雪霞及蔡周峰親身見聞可證: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號、51年上字第215號及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兩造確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於簽約後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要無通謀虛偽可言。至於原告與陸島公司間縱或有「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僅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心動機,與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無涉,且被告於104年8月間接獲通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前並不知悉上情,是原告上開動機自不生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2.根據證人廖文雄證稱:「(問:簽約過程中買方是由何人與你洽談契約內容?)整個簽約過程都是許瑞芸跟我談的。(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表示原告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沒有。(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沒有。(問:最終買賣條件係由何人決定?)我跟許瑞芸決定。(問:定金50萬元是誰交給你的?)許瑞芸在簽完約的時候交給我的。(問:吳椿江有無在代書那裡簽訂契約時,跟你們表示他是陸資?)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整個簽約過程。」。

3.證人吳雪霞證稱:「(問:103年12月25日簽約過程中吳椿江是否在簽約前已經跟廖文雄還有你談妥系爭土地買賣的條件?)是許瑞芸跟廖文雄二人談價錢的,並不是吳椿江談的。(問:簽約前,在咖啡廳的時候,買賣雙方有無先就價錢部分先作溝通?)有。都是許瑞芸跟廖文雄溝通。(問:後來在簽約過程中係由何人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許瑞芸。(問:簽約或在咖啡廳議價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表示原告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完全沒有。(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沒有。(問:最終買賣條件由何人決定?)是許瑞芸跟廖文雄,因為吳椿江一直在外面抽菸。(問:吳椿江曾否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問:吳椿江在咖啡廳或是在簽約過程中,有無告訴在場的人,係陸資要購買系爭土地?)完全沒有,我們有要跟他要名片,他說他沒有名片,他有拿廖文雄的名片,他們並沒有給名片。(問:依你所述,吳椿江從在咖啡廳到代書簽約過程,都沒有對買賣契約或條件表示任何意見嗎?)沒有。我有曾經問他,他就指著許瑞芸說你問他。」。

4.證人蔡周峰證稱:「(問:簽約當時有何人在場?)賣方有廖文雄、吳雪霞,買方是許瑞芸跟一位男士。(問:該男士是否為庭上的吳椿江?)時間有點久,印象中應該是,因為簽約過程中他沒有特別說話,我沒有特別的印象。(問:簽約過程中買方係由何人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是許瑞芸。(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表示原告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沒有。(問: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曾否告知在場人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沒有。(問:最終買賣條件買賣雙方係由何人決定?)許瑞芸跟廖文雄。(問:吳椿江曾否在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表示任何意見?)沒有。(問:吳椿江有無在簽約過程中表示是陸資要來購買系爭土地?)沒有。(問:外資或公司法人於我國購買農地可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不行。(問:簽約過程中買賣雙方是否曾提及任何訊息讓你當時覺得本件土地交易可能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沒有。(問:簽訂系爭契約,買賣雙方是在你代書事務所將50萬元定金交付?)是。(問:由誰拿出50萬元交給誰?)應該是原告付的,因為都是我在跟他詢問買賣事項。」

5.綜合證人之說法,可以證明兩造確係基於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復於簽約後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通謀虛偽可言。至於原告與吳椿江或陸島公司間之關係及約定為何,充其量僅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心動機,且係原告與吳椿江或陸島公司間之另一契約關係,核與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無涉。

(四)系爭買賣契約並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契約內容均符合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而有效,不能與原告和陸島公司間之契約效力混為一談:

1.原告自始均以其個人之名義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亦係以出賣系爭土地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然人之真意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非出售予陸島公司,復從未與陸島公司或其負責人吳椿江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故系爭買賣契約洵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第1項等規定,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自屬有效。原告與陸島公司間縱或有「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內容無涉。縱認原告與陸島公司間之契約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第1項等規定,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該契約之標的,亦僅為原告與陸島公司間之契約有效與否之問題,而非當然生影響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2.證人吳椿江固證稱: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是陸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有在場,基本上都是伊在談,因為是伊買,當然都是伊在談,原告在談系爭契約時附和伊說了一些話,其他都沒有,賣方即廖文雄等人知道買的肯定是伊,但不懂伊代表陸島公司,伊沒有告訴他伊今天是陸島公司來買這塊土地,在咖啡館談的時候,伊沒有暴露伊是大陸人,因為當時還沒有談成,在簽約時伊就告知伊是大陸人,所以才需要掛許瑞芸的名字,但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陸島公司曾經在金門取得土地,從審查到實際取得大概花了五年的時間,廖文雄不可能等我們五年,再申請同意再作變更。所以想說先借名登記,後面在咖啡廳談妥的就是價格,其他都沒談妥,而且伊剛才說吳雪霞當時有幫忙談價格,也就是在咖啡廳的時候,不曾在代書那裡再談價格云云。然查,證人吳椿江為陸島公司之負責人,係本件訴訟之實質利害關係人,依常情已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又依證人吳椿江前開證述之內容,除與原告先前起訴所主張證人吳椿江曾在103年12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一日與被告代理人廖文雄磋商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由陸島公司以總價426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不符外。另依其所述買賣雙方簽約前於咖啡館洽談之過程中,在吳椿江並未向賣方曝露其為大陸人之情形下,買賣雙方既已談妥系爭買賣契約最重要之交易價格,且吳椿江於買賣契約洽談簽訂前業已知悉陸資欲購買我國土地須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查而曠日費時,其又何須在買賣雙方業已就買賣契約最重要之交易價格達成共識之情形下,再於嗣後簽約過程中自行曝露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而徒增變數。此對照前揭證人蔡周峰所證稱:簽約過程中買賣雙方都沒有提及任何訊息讓伊當時覺得本件土地交易可能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尤為顯然。是故證人吳椿江所為若干有利於原告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3.個人資力如何乃屬其重要隱私,誠難想像一般不動產交易之過程中賣方會要求買方出示其「資力證明」供賣方審查。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所載,原告除已於簽約時交付50萬元之訂金外,且後續尚應分別於104年1月5日交付1500萬元、於104年1月30日交付1716萬元,最後再於104年2月10日交付尾款1000萬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違約罰責」第2項約定,原告如不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被告除得請求遲延利息外,如經催告而原告仍不履約者,被告復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以填補其損害。從而姑且不論證人廖文雄、吳雪霞及蔡周峰於議約過程無權調查原告之個人資力,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就買方後續之履約既已獲有充足之保障,自無從亦無須懷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是故原告昧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欲以證人廖文雄、吳雪霞及蔡周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中未確認原告的資力為由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屬無據。

(五)被告受有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於法無據。再揆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不啻自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初已明知並故意致系爭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以不能之給付契約之標的」而有無效之情形及不法之原因,惟原告竟仍基於無效之契約及不法之原因而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亦非無疑。

(六)被告因原告隱瞞前開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致受有遭花蓮縣地方稅務局課徵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之損害,前經被告起訴依約請求賠償,業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確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11至14頁),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266萬元。

(二)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調查局104年6月5日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說明大陸商陸島公司違規投資之情形。

(四)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8月14日以花稅土字第1040240120號函,命被告補繳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起訴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情形?

(二)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

(三)兩造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6萬元,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本院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經本院以104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民事判決、兩造書狀等可憑(卷27至30、58至117頁)。經核該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增值稅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卷27頁反面參照),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前記載民法第153條第1項等規定顯不相同,且該民事事件之聲明與本件無同一或可代用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兩事件即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被告請求本院逕予駁回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266萬元,系爭土地於104年2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11至15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父親廖文雄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於簽約前之103年12月24日,陸島公司代表人吳椿江與廖文雄協商同意由陸島公司之員工即原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出賣人為廖文雄,與兩造無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提出調查局函、確認書、財政部賦稅署移文單、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等為證(卷16至19、

137、138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椿江。

1.證人吳椿江證稱:我是陸島公司董事長,我是負責人。原告是陸島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103年12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因為這主要是我主導的,講白一點是我買的,所以我在場。我買的是指陸島公司買的。原告不是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實際買受人是陸島公司。(問:103年12月25日當日簽約情形如何?)25日下午大約2點,我坐2點多的飛機從松山到花蓮,大概下午3點半到花蓮,到花蓮後是廖文雄及吳雪霞開車到機場接我,當時是我跟許瑞芸一起來的,當時是廖文雄開車,我們是四個人到雲山水那邊去看這塊地,確認這塊地大致的方位,我們覺得說瞭解了他的具體位置,我們四個人又返回到花蓮市區,到了一個咖啡館用餐,因為整個用餐的中間,我跟廖文雄在談價格,在咖啡館就把價格談妥了,談妥了以後,吳雪霞聯繫了代書蔡周峰,蔡周峰當時在外地所以比較遲回來,我們大概是在晚上8點多到蔡周峰的辦公室簽約,過程就是這樣。103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有在場,基本上都是我在談,因為是我買,當然都是我在談,他是我的特助,談的過程中,吳雪霞也有幫忙觸動一下,因為當時價格談的不太妥,吳雪霞也有做廖文雄的工作,最後就把價格談定。(問:原告在談系爭契約,是否有說話或做其他的事?)他附和我說了一些話,其他都沒有。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每坪3萬元、總價4266萬元之條件,是我與廖文雄,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103年12月25日,在咖啡館共同用餐、磋商討論而成。(問:賣方即廖文雄等人,是否知悉系爭契約實際買受人並非原告而是陸島公司?)應該說他知道買的肯定是我,但不懂我代表陸島公司,我沒有告訴他我今天是陸島公司來買這塊土地。(問:你有無在簽訂契約過程,跟賣方即廖文雄等人說你是陸資?)在咖啡館談的時候,我沒有暴露我是大陸人,因為當時還沒有談成,在簽約時我就告知我是大陸人,所以才需要掛許瑞芸的名字,但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問:你與廖文雄等人,是否明知原告及被告二人,並非系爭契約實際之買賣雙方?)知道。當時廖文雄有說這塊地是他的,是掛他孩子廖堯宇的名下。(問:為何陸島公司要以原告名義做為系爭契約之形式買受人,理由為何?)因為當時我們來雲山水考察之後,覺得不錯,想要打造為休閒農場,所以我們已經考察了很多次,有一次我們看到看板上有出讓的訊息,就跟看板上的吳雪霞聯繫,聯繫以後就有後面這些事,因為我們知道陸資審查沒有這麼快,陸島公司曾經在金門取得土地,從審查到實際取得大概花了五年的時間,廖文雄不可能等我們五年,所以想說先借名登記,後面再申請同意再作變更。在咖啡廳談妥的就是價格,其他都沒談妥,而且我剛才說吳雪霞當時有幫忙談價格,也就是在咖啡廳的時候,不曾在代書那裡再談價格。(問:你說原告不是實際買受人,他對系爭土地有任何的權利嗎?)那我不懂你們這邊的法律有什麼規定,你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在大陸是不存在借名的問題,在大陸叫做登記確權,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在大陸存在一個問題,你找的人頭有風險,他可以主張東西全部都是他的,他跟我們之間只有債權債務關係,這是我當時腦袋裡面想的,沒碰到這個案子,我還不懂臺灣有借人頭登記這樣的事情等語(卷140至142頁)。

2.調查局104年6月5日調維貳字第10420519320號函檢附有關陸島公司違規投資情形記載略以:(1)陸島公司負責人吳椿江利用所雇金門籍女子許瑞芸(即原告)為交易人頭,於104年2月26日向花蓮縣民廖堯宇(即被告)購得系爭土地,作為在花蓮縣發展農牧觀光投資之用,總價4,266萬元,陸島公司與許瑞芸為確保前述交易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簽有「確認書」1份。(2)陸島公司在前述「確認書」中載明「在甲方(陸島公司)農牧觀光項目未被許可前,乙方(許瑞芸)應依法規進行使用,待項目許可後無條件依政府審批規劃變更為項目用地,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或阻撓」,顯示陸島公司前述在花蓮縣之投資計畫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即先以國人為人頭執行投資行為,顯已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3)本案吳椿江以國人名義在臺購置土地,未循規定辦理購地申請而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卷16至18頁)。

3.原告與陸島公司間於104年3月25日簽立之確認書記載略以:甲方陸島公司,乙方許瑞芸(甲方員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規定陸資公司可投資從事有助於臺灣地區農牧經營之投資,甲方認定花蓮雲山水具備旅遊開發價值,擬投資開發花蓮雲山水景區作為農業觀光基地,因申報項目許可耗時較長,為節約時間並提高成功概率,甲方同意以乙方名義先行取得項目用地後再由乙方配合甲方申報,為此雙方確認如下:(1)現以乙方名義取得的位於花蓮縣○○鄉○○段○○○○○號、面積4700.48平方公尺所有權實際出資人為甲方,在甲方農牧觀光項目未被許可前,乙方應依法規進行使用,待項目許可後無條件依政府審批規劃變更為項目用地,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拖延或阻撓。(2)如「雲山水農牧觀光項目」許可申請被駁回,前述土地對甲方已無利用價值,乙方則應依甲方指令對外轉讓上述土地,乙方不得以自己是登記所有權人為由拒絕轉讓並繼續占有,否則視為非法侵占甲方公司資產。如此時乙方能全額給付甲方購地價款及利息則不受此限。(3)乙方向花蓮土地銀行購地貸款1,200萬元由甲方負責歸還本息,如因特殊原因,乙方有發生代為墊付貸款本息時應通知甲方並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書面確認書,乙方以此作為對甲方的債權依據。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歸還貸款存摺上記載戶主係乙方為由主張購買土地和歸還貸款資金來源於自己或對甲方主張物權或對甲方主張債權或占有該不動產物權對外轉讓之價款。(4)截止於104年2月底由乙方保管和支取的現金(含從公戶支取的現金、吳董交付保管的現金和已收回的各種款項)已全部用於項目土地購買等支出。購買土地所發生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價款、差旅費等)均由甲方支出,乙方不存在任何墊付行為。(5)土地權狀、買賣契約原件已交羅承斌收執。(卷19頁)。

4.財政部賦稅署104年7月21日移文單係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依調查局函附資料,陸資在臺投資事業陸島公司疑似利用所雇金門籍員工作為交易人頭,違法取得不動產,請查明有無涉及逃漏稅捐情事。(卷137頁)。

5.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8月14日以花稅土字第1040240120號函認被告104年2月4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與規定不符,應補繳土地增值稅8,324,889元。(卷138頁)。

(三)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過程,則舉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為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進行隔離詢問,其等證稱:

1.證人廖文雄證稱:我是被告的父親。系爭土地在出售予原告前原來係被告所有。103年12月25日被告有委託書給我委任我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103年12月25日下午3點半左右,我到花蓮機場接原告跟他的朋友吳椿江,是我與原告第一次見面。103年12月25日係在自強街11號蔡周峰代書事務所與原告簽約。我載吳雪霞、許瑞芸、吳椿江到代書事務所,在整個簽約過程只有我、許瑞芸、吳雪霞、代書蔡周峰坐在簽約桌上,吳椿江因為煙癮很大,所以他都在事務所的外面抽菸。整個簽約過程都是許瑞芸跟我談的。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沒有表示原告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原告與陸島公司間有如原證1所附「確認書」之契約關係存在。最終買賣條件係我跟許瑞芸決定。吳椿江在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買賣雙方就上開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當時我知道代書有跟我們敘述,我這筆農業用地完全合法,許瑞芸跟廖堯宇是合法的自然人,他們二個自然人的交易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當時許瑞芸也點頭確認簽名。被告係於104年8月份左右接獲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通知補徵上開土地土地增值稅。(問:被告在何時、花多少錢買系爭土地?)廖堯宇畢業以後在我的工廠上班,擔任經理,3年後變總經理,因為當時91年6月時,廖堯宇跟我說我今天有去看雲山水一塊土地他覺得很不錯,他想要買,我也覺得雲山水很不錯,隔天我跟廖堯宇去看該土地,問了價錢之後我覺得很便宜,所以廖堯宇就買下該土地,廖堯宇擔任總經理1年有一百多萬元的收入,他當然有錢。廖堯宇18歲高中畢業以後就在我的工廠上班。103年12月25日在代書處簽訂契約之前,我與原告、吳椿江、吳雪霞四人有到優俐咖啡館用餐並討論買賣的價格及條件。25日當天在優俐咖啡館我還是開價每坪35000元,吳椿江說他們這裡有朋友,價錢沒有這麼貴,許瑞芸說每坪3萬元可以嗎,我跟吳雪霞商量,後來我們也同意這個價錢賣出。定金50萬元是許瑞芸在簽完約的時候交給我的。

(問:你說跟你買的人是許瑞芸,原告簽約當時僅28歲,你有無確認他的職業及資力來簽約?)我也沒有這個能力確認,而且他看起來也不止28歲。(問:系爭契約4266萬元都沒有事先確認買方有無能力履約嗎?)我也不知如何確認,而且這是我跟我兒子一生中第一次的賣房地產,我看他很有誠意。(問:你與吳椿江講話,聽他的口音是否知道他是大陸人?)外省人我們經常聽到,大陸人我不確定,也有人聽我說國語說我是外省人。(問:吳椿江有無在代書那裡簽訂契約時,跟你們表示他是陸資?)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整個簽約過程等語。(卷143至144頁)。

2.證人吳雪霞證稱:我曾於103年12月25日陪同被告之代理人廖文雄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103年12月25日係在蔡周峰代書事務所簽約。簽約當時有代書、廖文雄、許瑞芸、許瑞芸的朋友吳椿江,還有我在場。(問:103年12月25日簽約過程中吳椿江是否在簽約前已經跟廖文雄還有你談妥系爭土地買賣的條件?)是許瑞芸跟廖文雄二人談價錢的,並不是吳椿江談的。簽約前,在咖啡廳的時候,買賣雙方有先就價錢部分作溝通,都是許瑞芸跟廖文雄溝通。後來在簽約過程中係由許瑞芸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簽約或在咖啡廳議價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完全沒有表示原告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最終買賣條件由是許瑞芸跟廖文雄決定,因為吳椿江一直在外面抽菸。吳椿江在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吳椿江在咖啡廳或是在簽約過程中,完全沒有告訴在場的人,係陸資要購買系爭土地,我們有要跟他要名片,他說他沒有名片,他有拿廖文雄的名片,他們並沒有給名片。雖然我有不動產經紀營業人的執照,但是這件純粹是朋友的幫忙,我沒有跟任何一方收取仲介費。吳椿江從在咖啡廳到代書簽約過程,都沒有對買賣契約或條件表示任何意見,我曾經問他,他就指著許瑞芸說你問他,他都不表示任何意見。是否在咖啡廳有問過,我已經忘記了,他整個過程都沒有表示意見。我們是3點半接到他們,在晚上7點簽約,就是在這個過程中我有問他,所以我也不確定是否在代書簽約的那個時候問他。50萬元訂金是由誰拿出來我不記得,代書當下我們在那邊點,錢是放在桌上,點了之後就交給廖文雄。(問: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只有28歲,賣方在簽訂4266萬元的當下,有無確認原告的職業或資力?)我們比較不方便去確認這個,只要合約給的過程順利就好,就照合約走就好。(問:你們在仲介簽約的過程,都不會確認買賣雙方的職業或資力嗎?)一般是不方便,因為客人會不高興,你管我錢從哪裡來,所以我們不會去確認這個。(問:簽訂契約當天,你聽吳椿江的口音,是否知道他是大陸人?)我聽不出來,因為他很少講話,在優俐咖啡館的時候,他是自己帶酒來在那邊喝,他都不跟我們講話等語。(卷145至146頁)。

3.證人蔡周峰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協同原告及被告之代理人廖文雄所簽訂,於103年12月25日,在我的事務所簽訂。

廖文雄代理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合法代理權。簽約當時在場人,賣方有廖文雄、吳雪霞,買方是許瑞芸跟一位男士。(問:該男士是否為庭上的吳椿江?)時間有點久,印象中應該是,因為簽約過程中他沒有特別說話,我沒有特別的印象。簽約過程中買方係由許瑞芸與廖文雄洽談契約內容。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沒有表示原告係陸島公司或吳椿江之人頭。簽約過程中原告或吳椿江沒有告知在場人其等與陸島公司之關係。最終買賣條件買賣雙方係由許瑞芸跟廖文雄決定。吳椿江在簽約過程中就買賣條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吳椿江在簽約過程中沒有表示是陸資要來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簽約過程中有向買賣雙方說明契約之內容。買賣雙方約定上開土地買賣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辦理,在特約事項即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3項有記載。外資或公司法人於我國購買農地不可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問:

簽約過程中買賣雙方是否曾提及任何訊息讓你當時覺得本件土地交易可能無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沒有。簽約時買賣雙方是在我代書事務所將50萬元定金交付。50萬元應該是原告付的,因為都是我在跟他詢問買賣事項。(問:系爭契約買賣價金4266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年僅28歲,你是否有確認原告的職業或資力?)沒有。系爭契約有辦理貸款。(問:你會不會基於要辦理貸款,先確認買方的職業或資力?)我們會大致的詢問一下,但是是由銀行做審核,我大致的詢問內容為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收入。我詢問許瑞芸在何處工作、有無固定收入,他說好像在飯店工作,有收入,其他我們不方便多問等語。(卷147至148頁)。

(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再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綜觀兩造所提前開事證,本院認為:

1.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是應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僅以被告資力不足、證人吳椿江證稱當時廖文雄有說土地是他的掛被告名下等,無從據此認定其所稱系爭土地實際為廖文雄所有之主張為真,故原告此項主張,難認屬實。

2.依證人吳椿江、廖文雄、吳雪霞之證詞,均證稱買賣雙方在咖啡館及蔡周峰代書事務所簽約之日期均為103年12月25日,並無原告所稱「簽約前之103年12月24日」先進行協商之情事。

3.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規定甚明。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卷11頁、13頁反面均載賣方廖堯宇代理人廖文雄),並參證人吳椿江、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之證詞,可知簽約當時係由廖文雄代理被告所為,而廖文雄係有權代理,此經證人即地政士蔡周峰證稱甚明(卷147頁筆錄記載參照),廖文雄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其代理被告為買賣土地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買受人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向被告之代理人廖文雄為之,亦對被告發生效力。

4.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陸島公司,原告為陸島公司之員工,僅係該公司之人頭,陸島公司為規避兩岸人民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陸資公司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並取得許可之程序,而以原告為人頭,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為證人吳椿江證稱甚明,並有調查局函、確認書等可參,應堪認定。

5.原告與陸島公司間雖有如確認書所載借用原告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關係,惟對外即對出賣人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其代理人廖文雄明知上情,或廖文雄與吳椿江協商同意由陸島公司員工即原告出名購買之情事;證人吳椿江固證稱簽約條件都是我在談、賣方知道買的肯定是我、簽約時我就告知我是大陸人,所以才需要掛許瑞芸的名字,但沒有告訴他們是陸島公司來買云云(卷142頁),然與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證述情節不符;因證人吳椿江、廖文雄均與系爭買賣利害相關,難免為有利於己之證述,吳雪霞為陪同廖文雄之友人,難謂無偏頗之虞,無法反映簽約實情,暫捨其等之證詞不論;而證人蔡周峰為受委任處理簽約事宜之地政士,其立場自屬客觀證詞可憑信為高,其亦證稱簽約過程最終買賣條件由原告、廖文雄決定,吳椿江在簽約過程就買賣條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50萬元定金應該是原告付的等情(卷147頁反面、148頁參照),應認吳椿江在簽約過程隱瞞其為陸島公司負責人,以原告為人頭出面購地之事實,致被告代理人廖文雄及證人蔡周峰均不知情而簽立買賣契約。

6.原告既同意擔任陸島公司之人頭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虛偽屬一方之真意保留,然此情形非出賣人即被告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且與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成立。原告固以其年僅28歲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顯無資力,證人廖文雄、吳雪霞、蔡周峰均未於簽約時確認原告履約能力,悖於常情云云,惟買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並不因債務人有無履約能力而受影響,且資力財力關涉個人隱私,原告出面簽約購買系爭土地,其資金究從何而來,實非出賣人被告所得干涉或質疑,故原告以此為由認被告應明知其與陸島公司吳椿江間之內部關係(出借名義之人頭關係)云云,難認有理。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係陸島公司吳椿江之人頭而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雖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而為非真意之表示,然相對人即被告對原告非真意並不知情,且未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據前述說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情事。

(六)原告隱瞞其與陸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為維護交易安全及保護與其交易之善意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

1.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又契約成立後,基於契約之拘束力,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毀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亦均有適用之餘地,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

2.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即林地、漁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未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第73條第1項、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岸人民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為落實經發會前揭共識,並順應國際經濟自由化潮流,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國家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爰修正第一項。另由於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土地,屬於經濟生產、國防用地,為確保臺灣地區人民安全與權益,明定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顯係為基於上述理由,而開放在一定條件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經許可後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物權。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卷15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並非土地法第17條第1項各款之土地,先予敘明。

3.再參兩岸人民條例第93條之1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改正為止;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連續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足見上開規定,並未強力介入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或從事投資行為之效力,對於違反相關規定之效果,僅在同條例第93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得連續罰鍰限期改正,並未具有強烈之規範倫理色彩;況原告、陸島公司、吳椿江係隱瞞陸島公司為實際買受人之情,由原告出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權衡兩岸人民條例之前開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應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故原告與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除當事人同意或有解除、終止原因外,不容原告任意反悔毀約,或以其自身故意隱匿違反兩岸人民條例前揭規定之違法情事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4.末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固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明定,惟如係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欲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兩岸人民條例之相關規範應優先適用,故本件僅須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違反兩岸人民條例為審認,並認定如前所述。

(七)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依契約約定受領買賣價金,並非不當得利: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屬有效,被告依約受領買賣價金4,266萬元乃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條但書、第87條、第71條、第72條、第246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廖堯宇、原告本人,證明被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無出售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及系爭買賣契約有不成立及無效事由等,並聲請函查被告88年至105年之所得資料云云,惟被告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已經本院論斷甚詳,核無再傳喚證人及函查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