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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梁志誠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告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城被 告 簡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黃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與被告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及被告簡月桂,三方合意成立股權及採礦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取得被告寶豐祥公司百分之30股權及被告簡月桂採礦權百分之30(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640號採礦執照),原告並依被告簡月桂之指示於104年4月28日匯款總額百分之10即300 萬元訂金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蘇智美(即被告簡月桂之夫蘇孝信之胞妹)之富里鄉農會帳戶,並經被告收訖無訛。嗣兩造為避免日後爭議,復於104年5月12日共同前往花蓮市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就上開約定事項在公證人何叔孋面前簽訂書面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約定「付款方式:丙方(即原告)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百分之十(三百萬元)、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甲(即被告寶豐祥公司)、乙方(即被告簡月桂)應將第一項入股及登記等程序辦妥…」、第四項約定:「甲方及乙方如未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前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時,應連帶賠償丙方一千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既已於

104 年7月15日前依約給付訂金300萬元,被告寶豐祥公司及被告簡月桂竟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4年9月15日前辦妥入股及登記程序,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之違約金。

(二)又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100 年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意旨,由兩造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則被告自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再者原告自被告遲延後,已多次面告並催促被告履行,詎被告一再拖延,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催告其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10日內依約履行,倘被告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理向被告解除系爭協議約定,並請求被告將受領之300 萬元訂金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國瑞為多年好友,原告因經常需出國洽公,委託呈瑞公司代原告支付協議書約定之訂金300 萬元予被告簡月桂,並匯款至被告簡月桂指定之蘇智美富里鄉農會帳戶,此有黃國瑞親筆書寫之信函可證,是原告確有依協議書於104 年4月28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簡月桂指定之蘇智美帳戶。又因蘇智美與被告簡月桂間有密切之姻親關係如上所述,蘇智美亦任職被告寶豐祥公司之會計人員,原告在被告簡月桂指示下,不疑有他,方匯款至蘇智美帳戶,否則原告既不認識蘇智美,平日亦與蘇智美無任何金錢往來,若非經被告簡月桂指示並提供蘇智美之匯款帳號,原告豈會平白無故委託呈瑞公司將300 萬元之高額款項匯入蘇智美帳戶。再者,原告委託呈瑞公司匯款300 萬元之事,係由任職呈瑞公司之訴外人邱安妮負責連繫被告簡月桂相關事宜,邱安妮為蘇智美之親姪女,二人亦有密切之姻親關係,且當邱安妮請被告簡月桂提供匯款帳號時,簡月桂表示要伊將訂金匯入蘇智美之帳戶,同時將電話轉給蘇智美,由蘇智美向邱安妮告知其帳號,此可由農會匯款單上代理人為邱鳳玉(即為邱安妮)可佐。故本件原告基於上述可信任之諸多密切關係,方依被告簡月桂之指示,委託呈瑞公司將300萬元匯至蘇智美帳戶。

2.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稱與本件相關之催告信函,被告亦未檢附上開信函之回執聯以實其說。另被告一方面稱其於105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又謂協議書尚不生效力等語,被告既主張行使解除權,復又主張協議書不生效力,前、後主張相互矛盾,難謂可採。

3.呈瑞公司於104 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至蘇智美帳戶乙事,與本件完全無關。系爭200萬元係因103年間被告簡月桂及被告寶豐祥公司欲將開採後之石礦委託呈瑞公司銷售,呈瑞公司依約支付給被告簡月桂之預付金,此有104年5月12日至何淑孋公證人事務所簽立之委託經營協議書可稽,再參呈瑞公司負責人黃國瑞親筆書寫之聲明書記載「「104年4月13日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新台幣200 萬元予簡月桂女士指定之收款人蘇智美名下之富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該200萬元係呈瑞公司為履行與簡月桂女士及寶豐祥公司委託經營協議書所給付之預付金…」等語、被告簡月桂於上開委託經營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中載明「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至簽約日之預付金三方確認已結清」等語,復回覆呈瑞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收到呈瑞公司104 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之委託經營預付金、呈瑞公司於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三、…本公司於103 年12月16日至104年5月12日簽約日前已給付貴公司新台幣200 萬元預付金」等語及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又貴公司於函中第三點所稱『…新台幣200 萬元預付金』乙事,其係本件委託經營協議簽約前,貴公司應結清給付予本公司之款項…」等語等皆可證系爭200 萬元確實是呈瑞公司為履行伊與被告簡月桂間委託經營協議書所給付之預付金,完全與本件無關,益徵被告所辯與蘇智美證稱「4 月13日還有匯款200 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我賣石頭共賣500萬元。

…4月13日、28日共500萬元,都是蘇智美賣石頭給梁志誠的錢」等語,均為臨訟編篡、移花接木之詞,要無可信。再依邱安妮證稱「要匯款當天我有通知簡月桂說我要匯款到她帳戶,蘇智美是我大伯母,所以簡月桂要我匯到蘇智美的戶頭,簡月桂並把電話交給蘇智美,由蘇智美跟我說她自己的帳號,我才匯款到蘇智美帳戶。…當時簡月桂財務有困難,所以先匯300萬元,後續再補簽約」等語,被告簡月桂於104年

1 月間(系爭股權及採礦權買賣合約簽立前)即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扣薪命令,命被告簡月桂自104年2月份起扣薪,加之被告簡月桂因名下帳戶存款不足,而有跳票60萬元未清償等情事,實不能排除被告簡月桂是因上述情事才指示邱安妮將300萬元匯到蘇智美帳戶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及匯款憑證、協議書暨經濟部臺濟採字第4640號採礦執照、經濟部礦場登記證、民事起訴狀、黃國瑞聲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5604號支付命令、被告簡月桂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給付被告300 萬元,其雖主張已匯款300 萬元予蘇智美等語,惟依兩造協議書之記載,兩造並未約定得由原告匯款給付予第三人,原告之主張與協議書記載不符。況原告所指之匯款紀錄,係由「呈瑞資產股」匯款給付「蘇智美」,然被告未曾指定由第三人收取協議書之給付,且「呈瑞資產股」所為之給付究與原告有何干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主張其依約給付被告300 萬元等語實屬無稽。另協議書記載之簽約日期係104年5月12日所作成,原告卻稱其於協議書簽訂前之104年4月28日「依約」給付被告300 萬元,實屬荒謬。依協議書第三項及第六項約定,原告應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被告300 萬元,協議書自原告給付300 萬元後,始生效力,循此而論,倘原告早於

104 年4月28日即依約給付被告300萬元,則協議書當已發生效力,並應於協議書記載類似被告已收受300 萬元之字樣,惟兩造仍於協議書第六項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足證本件原告尚未依約給付被告300萬元。準此,原告未依約定給付被告300萬元,係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迭經被告數次催告給付,原告均置之未理,被告業於105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未依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給付,依協議書第六項約定,系爭協議書尚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顯無理由。

(二)依蘇智美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資料,呈瑞公司確實有於104年4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共計匯款500萬元予蘇智美,核與蘇智美於106 年5月11日到庭證述「我知道3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這是我104年初賣石頭的錢,我委託我哥哥蘇孝信幫我賣石頭給梁志誠,石頭是一些藍寶、花寶的原石,約60至70公斤,其中有好有壞,好壞的價格差很多,這個價格是喊出來的;我是拿到我賣石頭的錢; 4月13日還有匯款200萬元,28日是匯300萬元,我賣石頭共賣

500 萬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我和我老公退休後都幫忙我哥哥,但是沒有領薪水,只是有石頭的時候就給我,我只有賣石頭給梁志誠,其他人有來看過,但是都沒有買成,其他也有零星賣掉幾千元;梁志誠去我哥哥家裡載,我是寄放在我哥哥家裡,因為很重,我無法載來載去;4 月13日、28日共500萬元,都是賣石頭給梁志誠的錢;賣得500萬元,我陸陸續續還給別人一些錢,也有一些使用掉,還有一些在我郵局帳戶;我的石頭來源,除了蘇孝信外,其他哥哥和弟弟也有提供石頭給我」等語,二者相互吻合,足認蘇智美所述內容與事證相符,確屬真實。再核對蘇智美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戶及富里郵局帳戶資料,呈瑞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蘇智美所有之富里鄉農會帳戶後,蘇智美於翌日匯款200 萬元至其所有之富里郵局帳戶,並將該筆款項作為其私人用途,均未見蘇智美將款項轉匯交付被告,足見蘇智美受領該筆300 萬元款項,並非代替被告所領取,該300萬元確實為蘇智美所有。準此,呈瑞公司於104 年4月28日匯款300 萬元予蘇智美,係原告向蘇智美購買藍寶石頭之買賣價金,與被告及系爭協議書無涉,本件原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300萬元,其主張已依約給付被告300萬元,要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何叔儷認證,約定原告出資3,000 萬元取得被告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30% 股權及被告簡月桂採礦權。原告主張其已於約定之104年7月15日前給付10%訂金300 萬元,但被告未依約於104年9 月15日前辦理股權移轉及登記程序,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1,000 萬元。惟被告抗辯未曾於104年7月15日前收受原告給付上述訂金300 萬元,是以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所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之生效要件,並未成就,契約未能生效,原告無違約金請求權可言。故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有無依約定於104年7月15日前給付訂金300 萬元而使系爭協議書生效?

(二)原告就上項爭點主張其於104年4月28日經被告簡月桂之指示已將300 萬元匯款予訴外人蘇智美之富里鄉農會帳戶,被告業已於104 年7月15日前收受訂金300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其未曾指示由蘇智美代為受領訂金300 萬元,且否認原告匯款予蘇智美之300 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有關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有所明定,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簡月桂有指示由蘇智美代收300 萬元,且所收款項係供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訂金之用。

(三)經查,原告固提出104年4月28日之匯款單證明已由訴外人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 萬元至蘇智美之富里鄉農會帳戶之事實。然債之清償雖除有特約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則依民法第310 條所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易言之,原告除證明其依上述規定可使其給付予蘇智美之金錢,對被告發生給付效力外,則須證明蘇智美係受被告委任,而其有代為受領上項金錢給付之權限。雖證人邱安妮於本院證述:因原告是呈瑞公司老闆的好朋友,原告透過呈瑞公司老闆指示,叫伊匯款300 萬元,原告有跟呈瑞公司老闆交代匯款的用意為何,請伊匯款到簡月桂的帳戶,說這300 萬元是關於採礦權等語,惟法官問上開證人於匯款前是否有跟蘇智美聯絡,證人先答稱沒有,但卻接著證述她都是跟簡月桂電話聯絡,匯款當天有通知簡月桂要匯款到其帳戶,但簡月桂要她匯到蘇智美的戶頭,簡月桂並把電話交給蘇智美,由蘇智美跟她說帳戶後,才匯款到蘇智美帳戶等語,則就匯款前有無與蘇智美聯絡一事,已有前後供述不符情形。且與證人蘇智美結證表示:伊係以手機傳LINE方式將帳戶帳號傳給邱安妮,不是用電話口頭講的,邱安妮匯款之目的係因原告向伊購買寶石的原石一批,係買賣礦石的貨款,共有二次匯款,各為104年4 月13日200萬元、104年4月28日300萬元,合計500萬元等語。經核對蘇智美富里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確有如其所述之二次匯款,此反觀邱安妮所證述表示,除了4月28日300萬元匯款外,呈瑞公司還有匯別的款項給蘇智美,但都是在本件300 萬元匯款之後等語,顯然邱安妮所述與事實有所出入,較不可信。又經證人間當場對質之結果,邱安妮始表示:「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匯款,我們有電話聯繫,口頭上有告知帳號,後來也有補LINE作確認,我不知道有沒有賣石頭這件事。」等語,口氣上已非堅定。再由證人所述之內容推繹,若4 月13日已有款項200萬元匯給蘇智美,則何須於4月28日匯款300 萬元時尚要向蘇智美在電話裡詢問帳號,此亦足認邱安妮證述偏重於強調有先以電話與簡月桂聯絡,而由簡月桂指示及轉交電話與蘇智美之匯款過程,此過於強調之內容反而顯示與事實情節有所不符。且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蘇智美之富里農會及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蘇智美收到4 月28日匯款300萬元後,乃將200萬元轉到自己郵局帳戶內,而該郵局帳戶係供其支付保險費、投信往來款項及受領勞保給付收入等之用途,且匯入200 萬元前已有六位數之存款在內,每月有經常之收支混入、零星卡片或臨櫃提取現金,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有別,又觀其提領使用及扣款之情形,均屬長期零散之支出,並無從認定有轉給被告之情形,此與一般代他人收受款項後應立即提領轉交態樣不同,故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簡月桂請蘇智美代收300 萬元之情事,亦難認蘇智美所收受之30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之訂金有關。

(四)另由系爭協議書於第六項特別約定「本約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丙方給付訂金後生效」之用語,顯然簽約當事人皆認定系爭協議書於104年5月12日簽訂時尚未生效,尚待訂金給付後始生效,否則若原告確已於4 月28日給付訂金,則系爭協議應已生效,又何必多此一舉?復參酌第三款約定「丙方應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前給付百分之十(三百萬元)」之用語,與若原告確已於4月28日給付上開款項完畢,則何不明白寫下訂金已於4 月28日付訖?又給付訂金期限亦可以定為簽約當天,並載明「當場給付,收受無訛,並不另立據」,何須再給予原告二個月以上之履行期限而約定在「7月15日前」給付?甚至何以簽約當場無人向公證人表示簽約前已有此訂金之支付?令人匪夷所思。故由系爭協議書文義及客觀之表見情況,應認被告所抗辯尚未收到訂金等語,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已於104年7月15日前依約給付30

0 萬元之訂金,系爭協議書應未生效。從而,原告依契約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乃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