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張銘正相 對 人 張銘傳利害關係人 張銘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張銘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銘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張銘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銘傳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其母張欣為法定監護人;嗣張欣於103年9月25日死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銘正為張銘傳之監護人,並指定張銘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相對人張銘傳於98年1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張銘傳於98年1月6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張銘傳之母張欣為張銘傳之法定監護人,嗣張欣於103年9月25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各1件、戶籍謄本(現戶全戶)4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張銘傳之三哥,其有監護意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亦表示聲請人之適任性為家庭成員共同推舉,堪認其有能力監護張銘傳;再聲請人主張其兄張銘煌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原聲請狀記載由大哥張金杉擔任),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後,亦表示張銘煌係三兄弟共同推舉之人。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張銘傳之監護人,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指定張銘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