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黃湘淳相 對 人 黃鶯笑利害關係人 黃石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黃湘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鶯笑(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石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鶯笑前於民國98年1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其父黃土成為法定監護人;嗣黃土成於106年7月22日死亡,爰聲請選定聲請人黃湘淳為黃鶯笑之監護人,並指定黃石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為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之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相對人黃鶯笑於98年1月8日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宣告,先此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黃鶯笑於98年1月8日經高雄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黃鶯笑之父黃土成為黃鶯笑之法定監護人,嗣黃土成於106年7月22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高雄地院97年度禁字第316號民事裁定各1件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黃鶯笑之胞妹,其有監護意願,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稽,堪認其有能力監護黃鶯笑;再聲請人主張堂兄黃石川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前開同意書所記載;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妹妹,健康及財務狀況尚可支付黃鶯笑之照顧費用,也願意代替父親持續照顧姊姊黃鶯笑,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黃石川為聲請人與黃鶯笑之堂兄弟,學歷及工作穩定,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指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0月20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06703298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可憑。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黃鶯笑之監護人,並依前揭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指定黃石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