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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周思廷相 對 人 陳寶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之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一 │ 建 物 │基隆市七堵區永│ │公同共有一││ │ │富路108號4樓 │ │分之一(所││ │ │ │ │有權人:陳││ │ │ │ │寶美、陳美││ │ │ │ │金、陳美蓮││ │ │ │ │、陳秀婷)│├──┼──────┼───────┼────┼─────┤│ 二 │ 土 地 │基隆市七堵區大│ 97㎡ │公同共有四││ │ │華段632地號土 │ │分之一(所││ │ │地 │ │有權人:陳││ │ │ │ │寶美、陳美││ │ │ │ │金、陳美蓮││ │ │ │ │、陳秀婷)│├──┼──────┼───────┼────┼─────┤│ │ │連江縣南竿鄉馬│ 109.4㎡│公同共有一││ 三 │ 土 地 │祖段529地號土 │ │分之一(所││ │ │地 │ │有權人:陳││ │ │ │ │寶美、陳美││ │ │ │ │金、陳美蓮││ │ │ │ │、陳秀婷)│└──┴──────┴───────┴────┴─────┘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