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 請 人 游勝明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相 對 人 游軒轅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級法院法官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乃國家最高規範,法官均有優先遵守之義務,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無須受訴訟審級之限制。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等解釋著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6 年度監宣字第50號監護宣告事件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上開規範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停止非訟程序,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