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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管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慧芳相 對 人 王雅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本院106年度管字第1號裁定發回更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⑴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⑵本院民國101年11月30日、102年3月20日作成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102 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1973 號執行事件受理。依該執行案件目前之執行結果,相對人之財產顯然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相對人從事早餐業,應有一定現金收入,且相對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分別出售及贈與其子張貽鑫,出售部分之價金不可能短時間花用殆盡,然相對人財產清單所列帳戶餘額竟所剩無幾,顯有聲請法院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必要,為此,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相對人未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提供擔保、遵期履行,則聲請管收相對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構成同法第22條規定之事由,則請依同法第20條第

1 項傳訊相對人到庭報告財產狀況及價金流向,若相對人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則請命相對人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若相對人未為之,則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前項限制住居及其解除,應通知債務人及有關機關;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 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1 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2 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司法事務官於詢問後,認有前項事由,而有管收之必要者,應報請執行法院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8號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本院民國101 年11月30日、102年3月20日作成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90號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3號執行事件所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有上揭將債務人財產開示之規定,而同條第2 、3項之規定,應以債務人不履行第1項之財產開示協力義務為前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訊問相對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則當場提出國稅局10

4 年度最新財稅清單,說明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難謂其未依上揭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之報告。又相對人經刑事判決認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不動產轉讓給兒子,此脫產之毀損債權行為,係在聲請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之前,且為聲請人所明知者,亦難謂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有所隱瞞或未為說明,如聲請人上開不動產乃應受強制執行者,應自行提起民事撤銷訴訟,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塗銷後,再聲請查封及拍賣,此亦已由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0 分調查程序中明白告知聲請人,有筆錄在卷。聲請人不提上開撤銷訴訟,逕聲請命債務人供擔保及履行,則無異捨正當法律程序不循,而以管收手段將訴訟成本轉價社會,難認適法。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5 年12月19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文到1個月內,以新臺幣1,729,600元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債務,因上開執行命令尚未具備債務人違反上揭第20條第1 項之報告義務而不為報告,亦無事證(例如消費與收入不符或查獲不明財產等)足認相對人所為之報告係屬虛偽不實而違反據實報告之義務,而同條第

3 項之管收與否裁量權行使,亦以有上述義務違反為前提,並依同項但書規定,應再訊問債務人後,有事證足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始得為之。然本件債務人已報告其目前係於女兒之早餐店打工,債務人若認有薪水可以查封,自應依法聲請之,並無逕命債務人提出清償之理;另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債務人已移轉第三人之不動產,形式上涉及第三人之權利,亦應由聲請人提起訴訟將之歸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得逕由第三人名下將之納入強制執行應受執行財產之範圍,且此財產之存在形式乃債權人已知者,債務人並非未為報告,是以別無其他情事可認相對人有違反報告義務者。復於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而移請管收後,經訊問債務人,發現主要可供清償之財產乃本件強制執行前已脫產之不動產,而相對人就該財產之現況及一部分出賣後價金之處理情形,均有報告,無證據得認有何不實,或故意不為報告,因管收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於無確切報告義務違反之情事下,且債權人有怠於依正當法律程序提起撤銷訴訟,難認相對人有就現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財產有何處分權或報告義務,本院自得為不管收之適法裁量。

四、綜上,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