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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葉清輝被上訴人 林美女訴訟代理人 林高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69至71年間,上訴人與其友合夥出資於花蓮縣○○鄉○○段土地上興建房屋25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林高文欲承包該建案水電工程,並與上訴人約定以所得工程款作價預購房屋1間。依當時業界慣例,係以預購戶為起造人申請建照而節省稅金。林高文即以被上訴人為預購戶並登記為起造人。嗣71年初房屋水電工程尚未動工前,林高文因故不知去向。上訴人祇好另請他人施作上開房屋之水電工程。因林高文未施工而違約,故上訴人於當時已解除與林高文間之上開契約。然於71年底,上開房屋興建完竣後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因上訴人員工之作業疏忽,誤申報25間之起造人均登記成房屋所有權人,其中將花蓮縣○○鄉○○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71年12月7日誤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上開施作水電工程契約當時已終止,故被上訴人聲稱以契約工程款抵換系爭房屋之事實基礎已不存在。又上訴人善意占有並且公開積極使用系爭建物長達30多年,而被上訴人從未出面主張其所有權。是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之子林高文曾於70年間向訴外人長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承攬系爭房屋社區27間房屋之水電工程,及另一長弘公司建案之水電工程,因長弘公司應付予林高文之工程款已足抵付1間房屋之價金,僅不足抵付基地之價金,故長弘公司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通知林高文提供房屋登記名義人之資料,林高文始提供被上訴人資料辦理所有權登記。又林高文承包之上開水電工程並未遭解除契約,亦否認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其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所有權。況由上訴人所述內容觀之,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論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於71年12月7日誤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是否為真,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亦未提出任何確實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已對其本件請求為默示承認,自無從認定有中斷時效之情等為由,為上訴人第一審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人所有,僅誤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公然和平使用系爭房屋已30餘年,被上訴人卻因心虛不敢出面異議,且104年間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住處拜訪,被上訴人稱其幾年前曾至花蓮看系爭房屋等語,惟當時被上訴人並未進屋向上訴人主張所有權,是其即已默示承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中斷而未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林高文承攬長弘公司之水電工程,以工程款抵房屋價金,因林高文經營不善,工程進行一半未能完成,故工程款僅能抵系爭房屋之價金,而未能取得坐落基地。又被上訴人未曾默示承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舉家遷移北部定居之機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於71年12月7日因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登

記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分別為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其中同段第670、68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第685地號土地為長弘公司及訴外人林俊旭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節,有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53頁),應堪認為真。

又被上訴人於71年間系爭房屋完工後即居住於該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亦可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其員工作業疏失,於申請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時,誤將該房屋申請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默示承認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故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2.本件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⑴上訴人主張長弘公司係於72年2月22日由上訴人等人申請設

立,並於同年5月間核准成立。之前上訴人與他人均以工地為單位成立任務型臨時合夥組織經營房屋建案,並於工地完工交屋後分紅並分配未售屋後就解散,後續由合夥人各自出售分得之未售屋。系爭房屋屬文化路工地之合夥組織經營,又該合夥組織係於72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之基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作價分紅予上訴人,但系爭房屋因後續難以處理,復於同年6月7日折價並作價75,000元分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林高文於69至71間定有施作花蓮縣○○鄉○○段房屋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以施作工程款作價預購房屋。惟林高文並未施作,當時已解除上開契約。嗣因上訴人之員工疏失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誤辦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長弘公司章程、工地日記簿、上開文化路工地合夥人陳明達及當時該工地會計主任謝癸蘭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57至58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①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長弘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48頁)內容

顯示該公司於72年2月22日始設立章程,參酌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限公司之成立需提出設立章程等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長弘公司至少於72年2月22日之後始成立,則被上訴人辯以其於70年間即向長弘公司承攬房屋之水電工程,其工程款僅足作價取得系爭房屋而未含土地等節,應不可採。

②又證人即與上訴人合夥興建上開花蓮縣○○鄉○○段房屋之

人陳銘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與上訴人出錢興建花蓮縣○○鄉○○段之房屋,我只是純股東,我跟好幾個人合夥。我不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我們的合夥人,還有一位是謝長福,當初上訴人與我們合夥蓋房子,而我們結束合夥時,就將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至為何找林高文作水電,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實際參與,只有出錢而沒去工地看,我也不知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要結算時才知道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我是聽說林高文沒有繳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地日記簿資料內容,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亦屬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均未出面請求返還,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房屋房屋稅為其繳納等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72年間誤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等節,應較為可採。

2.本件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均未對其

主張權利,且104年間曾至花蓮看系爭房屋,不敢進入屋內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默示承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係於71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亦自陳於72年間發現誤為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誤為登記之日起即已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該請求權應於86年12月7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上訴人縱未於該段時間,甚至至104年間均未對上訴人主張返還房屋之權利,然依上開說明,此應僅屬單純之沉默,尚無從認定已發生默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又上訴人未再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證,是其此部主張,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惟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