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吳靜惠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石伊甯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減縮請求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有上開情形者,仍得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自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轉讓契約書第4條第1項雖約定「本約經公證後生效」,然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包括「認證」在內,故系爭轉讓契約書既經認證,則已成立生效。又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2項既明定上訴人己收之簽約金「充作違約金」,則其性質乃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審酌被上訴人未能於餐館中實習滿3 個月、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等情狀,兩造約定違約金額為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屬相當。從而,上訴人收取超過20萬元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四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歸化之越南籍人士,原係上訴人所經營美利堅國餐飲館之員工,兩造於105年5月12日訂定轉讓契約書,雙方同意以100萬元將位於台東市○○路○段○○○號餐飲館之經營權進行轉讓,嗣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簽約金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金額不足,僅能核貸50萬元,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數給付尾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讓契約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0、26至28),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所訂簽約金充作違約金之金額,占經營權轉讓總價款之30% ,顯屬過高,上訴人不無利用被上訴人為外籍人士,不諳相關器具、頂店行情,而有藉此謀取較高利益之情事,且上訴人並未將全部技術完成轉移,例如墨西哥薄餅,又兩造約定技術轉移至105 年8月31日,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後即未再容許被上訴人於該餐廳任職,故違約金應予酌減,上訴人應返還酌減之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包括技術轉移契約、器具設備及租賃權讓與契約之兩份契約,價款分別為30萬元及70萬元,故上訴人受領之30萬元無關經營權之轉讓,非系爭轉讓契約書記載之簽約金,亦無轉換為違約金之餘地,且上訴人已完整移轉技術,故被上訴人無請求酌減及返還違約金之權利;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無應使被上訴人實習滿3 月之義務,且被上訴人雖於105 年8月2日後未到店繼續實習,然此因被上訴人無繼續學習之意願所致,又上訴人本得獲取之利益100 萬元減少,支出勞費使被上訴人獲得技術配方,且給予工資,故30萬元無過高之情事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受領之30萬元是否為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及返還違約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約定,轉讓標的為美利堅國餐飲館,包括不動產之租賃權、餐館內之所有動產與生財器具、相關技術、廠商資訊等項目及範圍,且第2條約定,總價款為100萬元,雙方協議分次給付,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給付簽約金30萬元,並於105年8月31日給付尾款70萬元,被上訴人如違約不給付尾款,上訴人已收之30萬元簽約金充作違約金,本件轉讓即屬解除。可知,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契約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兩造之真意,轉讓標的為餐飲館之租賃權、設備、技術、廠商資訊,價款為 100萬元,被上訴人先給付簽約金30萬元,如違約未給付尾款70萬元,則簽約金30萬元充作違約金,兩造間之轉讓契約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故實無別事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轉讓契約書包括兩份契約,價款分別為30萬元及70萬元,上訴人受領之30萬元無關經營權之轉讓,且上訴人已完整移轉技術,故被上訴人無請求酌減及返還違約金之權利云云,顯然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難認有理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查被上訴人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金額不足,故其無法如數給付尾款,而依系爭轉讓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上訴人預先受領之簽約金30萬元則充作違約金等情,業如前述。然而,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雖約定,雙方於105年8月31日始進行移轉占有,於前述約定期日前,讓與標的仍由上訴人經營、使用,惟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於餐館內學習相關技術等語,惟被上訴人僅學習至105 年8月l日止乙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依約可取得之實習利益並未完整,上訴人亦因此節省勞力、費用,又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尾款而喪失設備、技術、廠商資訊等,所受之損害當無原預定金額之高,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為上訴人已受領之簽約金30萬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始屬相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5 年8月2日後未繼續實習乃因被上訴人無繼續學習之意願所致云云,然予被上訴人實習為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則其抗辯未履行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認不可採。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嗣後所開早餐店之菜單包括墨西哥餅,故被上訴人已習得上訴人之技術云云,然被上訴人所販賣之墨西哥餅之技術與上訴人之技術是否完全相同,顯非無疑,而上訴人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酌減之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酌減之違約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已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自判決確定後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上訴人既減縮請求如上,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後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