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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葉英蘭訴訟代理人 林雨薇被上訴人 吳振禎訴訟代理人 曾建華訴訟代理人 許順敬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倒車,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惟被上訴人竟未注意,致碰撞正駛入巷口之上訴人,使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而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同日送醫縫合6針後,於上午9時45分離院。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896元、看診車資4,080元、看護費用31,000元、精神慰撫金48,024元,合計50萬元。至被上訴人稱兩造已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部分,系爭和解書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保險理賠員曾建華為處理車禍理賠事務而製作,曾建華曾去找上訴人三次,主要是針對保險理賠部分,最後一次其以長尾夾夾住,上訴人沒有看到和解書之字樣,上訴人透過其配偶林茂信之協助,均係為保險理賠,沒有想到裡面有和解書,上訴人僅係由其配偶代為簽名完成保險單據之簽立,並無和解意願,兩造僅就保險理賠事項商議,就無法請求保險理賠部分、拋棄民刑事追訴權之事項並未商議,兩造並無和解合意,而系爭和解書上簽名有待釐清,上訴人不知悉和解之事,縱使上訴人有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其和解亦未就民刑事達成和解,上訴人沒有拋棄權利之觀念,故雖系爭和解書上記載拋棄權利條款,上訴人仍無同意之意,上訴人主張民法738條第3項規定,係對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理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已委任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員工曾建華處理和解理賠事宜,曾建華多次與上訴人協議,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醫療收據、其他相關費用及肇事責任等證據及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親自簽具系爭和解書,簽立和解書時上訴人精神及意識清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賠付上訴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賠償8萬元及上訴人事後憑據請求強制險醫療費用,亦將上訴人修車費用逕行賠付維修廠商,而依系爭和解書雙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上訴人自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其他賠償。兩造和解前已多次商討,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逐項說明各項請求,諸如是否包含強制險部分,若上訴人並無和解合意,何以事後會依系爭和解書提出8萬元之理賠請求,且上訴人正是瞭解系爭和解書內容,才會再次向保險公司提出強制險理賠聲請。此外,依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意見,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亦應負相當比例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一)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巷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倒車,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碰撞正駛入巷口之上訴人,使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而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肩部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和解之事,伊僅係請配偶林茂信協助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系爭和解書之簽名縱係伊所為,伊亦無和解合意及拋棄權利之觀念,伊係對和解重要爭點有所誤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和解書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世珍)賠付乙方(即上訴人)此次事故所致之體傷醫療、後續療養等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捌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上述金額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戶名:葉英蘭 / 郵局 / 帳號:00000000000000)。二、甲方賠付乙方AQ2-212號車維修費用100%,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價後逕行賠付予交修廠商:新輪車業。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文字,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代理人曾建華簽名及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此有系爭和解書(見原審卷第57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雖稱系爭和解書非其所為,縱使是上訴人所親簽,亦無和解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向被上訴人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聲請保險理賠,而富邦產險亦因上訴人聲請,而先後給付上訴人系爭和解書第一點約定之不含強制險之8萬元和解金,及強制險損失5,300元、11,621元,並依系爭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給付上訴人機車維修廠商新輪車業9,6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富邦產險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強制險損失明細、賠案處理紀錄、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原審卷第59至61、67、68頁)附卷可稽,並與原審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調閱上訴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匯入局帳號查詢表(見原審卷92、93頁)互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向富邦產險聲請理賠,而富邦產險亦已依系爭和解書為給付,如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非其真意,上訴人何以會向富邦產險聲請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和解金及強制險部分理賠,並收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金額,上訴人上開主張,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稱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以,上訴人於兩造和解契約成立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和解成立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2.又上訴人雖陳稱其無拋棄權利之概念、係對重要爭點有所誤認而為和解云云,惟系爭和解書和解第三點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縱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律所稱之「追訴權」及拋棄與否之概念,無從知悉,惟該約定前段業已清楚載明「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上訴人縱無法律專業,亦應能明瞭其義。更何況,上訴人於向富邦產險請領8萬元後,又知悉應再向富邦產險請領5,300元、11,621元之強制險損失,顯見上訴人能清楚分辨系爭和解書第一點所約定之8萬元和解金,並不包含強制險,上訴人既對系爭和解書中有利於己之約定條件知之甚詳,益徵上訴人能夠清楚區辨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和解書中不利於己之拋棄權利部分毫無概念云云,自無可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對於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內容有何誤解之可能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即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和解後,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談保險理賠部分,被上訴人以整疊文件參雜和解書之方式,欲致使上訴人陷入錯誤,並告知上訴人僅是一般出險程序所需簽名的文件,簽完就可以拿到錢等語,使上訴人簽名完成和解,過程中亦未詳加宣讀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未查文件中內有和解書,僅認為兩造就保險理賠事項出險程序而簽署相關文件,惟就拋棄民、刑事追訴權之事項並未商議,上訴人並無和解合意,且上訴人亦於警詢筆錄中,也未提及要拋棄民、刑事追訴權等語,然縱使上訴人有於系爭和解書上親自簽名,其和解亦未就民、刑事達成和解,上訴人沒有拋棄權利之觀念,故系爭和解書上記載拋棄權利條款,上訴人仍無同意之意,被上訴人以整疊文件參雜和解書之方式,告知是一般出險程序所需要簽名的文件,使上訴人陷入錯誤,完成和解,誘使上訴人簽署和解書,實屬惡劣。雖上訴人有向富邦產險請領8萬元後,再請領5,300元、11,621元之強制險損失,但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囑咐請領,認定為一般出險而非和解金。

(二)和解本質上為契約行為,須雙方在自由意志下作成意思表示,如果製作和解書過程中,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或有其他錯誤、詐欺、脅迫等情形」,則該份和解書,並無法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有民法第92條及第7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係對和解重要爭點及因被上訴人誘使陷入錯誤而為和解,再按一般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言,如和解完成,又怎會再於105年12月1日一同前往調解委員會逕行調解?調解程序開始時,被上訴人及證人何不直接向調解委員表明兩造已達初步共識,並出示和解書供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成立筆錄,依契約簽約生效構成要件及上述種種跡象及證據所示,本案和解屬不合法,故上訴人請求屬有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稱係在不知情狀態下簽署和解書,所陳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並經原審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即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該契約之約束,不得事後翻異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生主張。

(二)被上訴人車輛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依保險契約,相關損害賠償事由富邦產險與上訴人協議和解。被上訴人和解受任人曾建華(富邦產險員工)與上訴人經雙方合意於104年11月12日簽署和解書,當時已就和解書(一式四份)內容逐項向上訴人說明,才由兩造於和解書上簽署,並強調和解內容不包含強制保險給付,事後亦未有重新和解之意思表示。富邦產物已依約履行支付上訴人依和解條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再重新和解之意與事實。而系爭和解書標題為放大字體之「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三點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放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就一般人認知而言,上訴人若無和解之意思表示為何要簽署和解書,事故日至和解日間兩個多月時間,曾建華多次與上訴人協談賠償金額正是為和解之準備,和解書上記載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正是為保障和解雙方當事人之權利。故本案事故已依法和解,被上訴人合法權利應受合法保障。上訴人於本案和解事後反悔,欲為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生主張。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應為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曾於104年11月12日簽署和解書(見原審卷57頁)「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世珍)賠付乙方(即上訴人)此次事故所致之體傷醫療、後續療養等依法可請求之損失合計新台幣捌萬元整(不含強制險),上述金額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指定之帳戶(戶名:葉英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二、甲方賠付乙方AQ2-212號車維修費用100%,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價後逕行賠付予交修廠商:新輪車業。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其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文字,其上並有被上訴人代理人曾建華簽名及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和解合意,並不可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整疊文件參雜和解書之方式,使上訴人陷入錯誤簽名完成和解,過程中亦未詳加宣讀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未查文件中內有和解書云云,惟證人即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之富邦產險員工曾建華證稱:「我們收到被上訴人的理賠通知後,我就跟上訴人聯絡,開始去了解他受傷的情形跟損害的請求,當時他說治療當中,資料齊全後會請我去辦理,時間是車禍後(8月28日)一周內的時間,他有提到他摩托車的損害,我們先把他摩托車先牽去修好,讓他可以使用,在和解之前我們到上訴人家裡四、五次,和解之前他有提出他傷勢穩定了,費用可確定,所以我們就去他家裡談。和解的過程是,他把他的訴求跟我們說明,我們會需要他提出他的診斷書、收據、摩托車的估價單,帶回去給公司作審核,他提出的訴求跟公司的金額是有共識的,所以我就帶著相關的表格,需要他簽具的文件、和解書去他家裡作和解及其他文件的簽署,到他家之後,上訴人躺在躺椅上,文件是給他先生作審閱,最關鍵和解書是給上訴人過目、簽章,上訴人是躺在最裡面的躺椅,她先生是坐較外面的沙發,文件是上訴人有看過,和解內容八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我也有跟上訴人作過說明,所有的醫療費用都可由強制險支付,所以和解效果是上訴人可獲得八萬元的理賠,不包括醫療費用的其他賠償,他的醫療費在車禍兩年內都可提出申請」、「(和解書是否由上訴人親簽?上訴人是否了解和解書之內容?)是的,我都有跟她講內容,摩托車修理費他也不必拿錢出來給車行,因為我們都在和解書第二項都有說由我們自己賠付車廠,在我們和解之後他有持續看診,診斷書跟收據都有留起來作強制險理賠,我們也理賠了」等語(見卷44、45頁),加以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書向富邦產險聲請保險理賠,富邦產險亦因上訴人聲請,而先後給付上訴人系爭和解書第一點約定之不含強制險之8萬元和解金,及強制險損失5,300元、11,621元,並依系爭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給付上訴人機車維修廠商新輪車業9,6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富邦產險任意險傷亡損失明細、強制險損失明細、賠案處理紀錄、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見原審卷第59至61、67、68頁)附卷可稽,亦難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合意。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以整疊文件參雜和解書之方式,使上訴人陷入錯誤簽名完成和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換言之,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可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係對和解重要爭點及因被上訴人誘使陷入錯誤而為和解,縱其主張屬實,惟未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簽署之和解書仍屬有效,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和解書第三點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放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即拋棄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和解後,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二審確定之事件,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