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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吳國華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被上訴人 張晴虹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會款而簽發本票:被上訴人因參加由上訴人發起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會(共24期,下稱系爭合會),於第三標以標金4,800元得標,合會金123,800元經用於抵銷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後已無剩餘,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得標後即不繳納會款,兼以上訴人作為會首有代繳會款之義務,經計算認被上訴人日後應給付之會款應為193,000元,遂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覓得二名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以作為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擔保,被上訴人允諾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自屬真正: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原審辯論期日雖稱不記得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但上面的筆跡看起來又像是其的筆跡,且不否認系爭本票上吳姚蒨、吳思賢之簽名均係其所為,並在起訴狀第5頁記載「系爭本票上吳姚蒨、吳思賢簽名與指印部分應為張晴虹冒用吳姚蒨、吳思賢名義所為,張晴虹為向吳國華、高雪莉夫婦借款所簽發。」,足徵被上訴人對於本人是否簽發系爭本票為不爭執,系爭本票自屬真正;縱然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印象,是否簽發本票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但該本票上吳姚蒨、吳思賢(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女)之簽名皆為被上訴人所冒簽,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乃用以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綜合以上事證,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實已然自認。倘鈞院尚不足以產生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心證,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明瞭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真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起訴稱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一事並不實在。被上訴人起訴時陳稱系爭本票乃因其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簽發,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然經交互對照原審及鈞院106年度花簡字第7號(下稱花簡7號)判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上訴人自認曾向上訴人借款,以參加系爭合會之合會金123,800元抵銷後,不足之22萬元另以附表編號2本票交付上訴人,故附表編號2本票方係被上訴人為擔保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則係因合會關係所簽發,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有參加吳國華的會,但我標到會的時候吳國華一毛錢都沒給我,我標吳國華的會應該要拿到128,000元,加上後面的利息,應該是193,200元。無論如何,吳國華都沒有給我這張193,000元的票款。」自明。

(四)票據無因性於直接前後手間仍有適用,故執票人僅需證明票據為真正,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對於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不記憶,惟筆跡像是伊之筆跡,似有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之意思,另經對照系爭本票上「張晴虹」簽名與起訴狀上「張晴虹」簽名筆跡極為相似,堪可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無偽造情事。

(五)系爭本票交付原因應係擔保給付會款之用,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就給付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自認有參加系爭合會,雖稱並未拿到合會金,然在鈞院花簡7號事件中,自承其在第三標得標,合會金用來抵銷其對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已取得合會金一事甚明,而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均未按期繳納各期會款,故系爭本票給付原因乃在擔保得標後仍會繼續給付會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僅在被上訴人清償會款債務後始告消滅,此一事實存在與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就給付會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證明,應受敗訴判決。

(六)被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時效抗辯,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而不得提出。兩造所爭執之票據請求法律關係明確,訴訟中未曾變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僅於原審起訴狀內長達11頁已有充分表述,原審亦已給予充分提出辯論之機會,得以適時提出時效抗辯,善盡其訴訟促進之義務,卻未為之;原審僅有一次庭期,實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故,並非原審未給予被上訴人適時提出之機會,前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獲勝訴,今竟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時效抗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應認其顯有可歸責事由而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基於避免違背訴訟促進義務而遭失權制裁之考量,反而回頭指摘原審法院僅有一次庭期而未給予適時提出之機會,執為其逾時提出時效抗辯而不具有可歸責性之理由,實有未洽。再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理由,不得以當事人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奪,倒果為因,以之為容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原因,不准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逾時提出時效抗辯,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蓋本案為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被上訴人援以時效抗辯之結果,乃得以拒絕履行其原本應該負擔之債務,不無鼓勵僥倖投機心態,是以若允許其逾時提出時效抗辯,事實上將反而造成被上訴人欠款,卻不需負擔清償責任之顯失公平情事。

(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拋棄時效利益,本案票據權利關係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實際係由張晴虹於未經吳姚蒨、吳思賢同意下所簽發並蓋指印,吳姚蒨、吳思賢並非發票人,自不應負發票人責任」,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我沒印象有簽這張本票,但上面的筆跡看起來又像是我的筆跡,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不是吳姚蒨、吳思賢簽的,吳姚蒨、吳思賢的字看起來像是我簽的筆跡」等語,被上訴人既然自承本票上吳姚蒨、吳思賢之簽名係其冒名所為,且不否認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筆跡為真正,其泛言對於系爭本票沒印象,應認為對本票真正已視同自認。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情事尚難諉為不知,暨被上訴人進而自認本票為真正,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理由,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本案權利已恢復為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苟因此而認為上訴人之原審未到庭,於上訴審即不得再行提出任何攻擊防禦方法,無疑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致生判決結果偏離事實之風險,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容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適當。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原審善盡攻擊防禦方法之能事,自無實質剝奪其攻擊防禦及審級利益情形。被上訴人自行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認其自行拋棄審級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系爭本票上張晴虹之發票非真正。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記憶中未曾簽發該本票,且比對本票影本,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發,遑論系爭本票上有關發票人欄上「吳姚蒨」、「吳思賢」之簽名均非吳姚蒨、吳思賢所親簽,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執票人就本票本身形式上為真正一事負有積極舉證責任,是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再比對系爭本票與附表編號2本票、委任狀上「張」字之寫法,其「長」之下半段明顯出入,編號2本票與委任狀上「長」字之下半段其轉折處甚為筆直,然系爭本票上「長」字之下半段則有明顯弧度,其筆觸顯然不同,又兩張本票就「萬」字之寫法,於轉折處亦顯有不同,系爭本票之轉折較為圓滑,而編號2本票之轉折處較為尖銳,益證系爭本票應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好像」是其筆跡云云,究與不爭執不同,不能以此不確定之詞遽謂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似不爭執該本票為其所簽發云云,難認可採。

(二)系爭本票給付原因已消滅。上訴人雖援引兩造於花簡7號民事事件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主張,然遍觀該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均未承認曾經因為擔保會款而簽發票據,甚至上訴人係稱「她(被上訴人)簽系爭票據(指附表編號2本票)是因為她在我這邊有標一筆會開的」等語,於本件又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會款之給付,何以同一會款債務會有兩種不同之金額?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會款之給付,顯然彼此矛盾而不足採。退言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為「擔保」會款之給付而簽發,則首先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此「擔保」會款給付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其次,既言「擔保」,則擔保人須負擔保責任之事實,應由其積極舉證,蓋擔保之法律關係與被擔保之債務仍屬二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會款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擔保責任」已經發生一事負舉證之責。兩造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係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時效應自票載發票日102年3月10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於105年3月9日即已罹於時效,然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7日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已經罹於消滅時效。如認系爭本票形式真正,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不可採,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僅有106年4月20日一次期日,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該次庭期無為任何實質上之辯論,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形式為真正之前提事項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審乃以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是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時效抗辯,應無可歸責事由,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實質進行辯論是在第二審程序,以時效抗辯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如不准被上訴人提出顯然有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亦符合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四)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對於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不記憶,像是其筆跡等語,然「好像」究與不爭執不同,此段陳述顯非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況當日上訴人並未到庭,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為任何觀念通知,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民事判決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已有所知悉,故縱令鈞院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係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承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不得在二審提出主張。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於原審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屬能提卻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提出之情形,上訴人遲至上訴第二審始針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提出辯解,在程序上仍等同於上訴人以可歸責於自己之行為,實質剝奪被上訴人就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證據調查與辯論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在二審所提主張,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稱新攻擊防禦方法,依該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准予提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原審卷18頁)上發票人吳姚蒨、吳思賢之簽名非真正。

(二)被上訴人有參加吳國華擔任會首、會員人數包含會首24人、每會5,000元、採外標方式、合會始期不明、現已結束之合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用?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四)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發票是否真正?

(五)系爭本票給付原因是否已消滅?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上訴理由,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不得提出之限制: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為:「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可見該條係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限制,然如當事人於第一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無提出主張為何攻擊防禦方法,為對造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形,如仍認其於法定期間上訴後所提之上訴理由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無異於實質限制當事人之上訴權,核非該條規定之本意,是於此情形,自不得據此禁止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其上訴後所提上訴理由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得提出云云,難認有理。

(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得提出時效抗辯並有理由:

1.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甲說與審查意見)。是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詳。此乃我民法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而為不利債權人之判決(參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若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時效自發票日102年3月10日起算3年,至上訴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日即105年7月27日(參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號本票裁定卷所附上訴人之聲請狀)時,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3.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第3頁已明載「張晴虹比對商業本票影本,並不能確認是否由張晴虹簽發,但記憶中從未簽發系爭面額193,000元之本票,請被告(即上訴人)當庭提出商業本票正本供張晴虹比對。」(原審卷6頁),復於原審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稱「我沒印象有簽系爭本票,但上面的筆跡看起來又像是我的筆跡。」(原審卷33頁),從其前開陳述觀之,並無對系爭本票上張晴虹之簽名為真正之表述,無從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或第280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或視同自認,亦不得據此認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仍為承認致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云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如系爭本票發票人為真正等情非虛,被上訴人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謝妤安到庭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參加系爭合會,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倪濱附表本票:

┌─┬────┬───────┬────┬─────┬───┐│編│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 │票據號碼 │到期日││號│ │ │臺幣) │ │ │├─┼────┼───────┼────┼─────┼───┤│1 │102年3月│張晴虹、吳姚蒨│193,000 │CHNo129029│未載 ││ │10日 │吳思賢 │元 │ │ │├─┼────┼───────┼────┼─────┼───┤│2 │102年3月│張晴虹、吳姚蒨│22萬元 │CHNo129028│未載 ││ │10日 │吳思賢 │ │ │ │└─┴────┴───────┴────┴─────┴───┘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