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代理人 洪翊薳
儲銀菊被上訴人 曾振榮被上訴人 汪家正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花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汪家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附圖(原審卷一206頁)所示方案一,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220號地)如該附圖1220(1)面積56.04平方公尺、1220(2)面積65.48平方公尺、同段1214地號土地(下稱1214號地)如該附圖1214(2)面積313.26平方公尺,及附圖(本院卷61頁)所示同段403地號土地(下稱403號地)紅色斜線部分403(1)面積38.78平方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曾振榮所稱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前確有一條產業道路,正是上訴人所欲爭取之通行道路,因時日久遠,原有存在之產業道路,經被上訴人多年爪分,產業道路已不存在,演變成現今之田間田梗。原審竟誤現今之田間田梗可供通行,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將曾振榮指證系爭土地以前就有一條產業道路,恢復為牛車可供通行之通路,以地盡其利。系爭土地為其他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已經原審104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甚明,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二)上訴人依法起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至於上訴人利用系爭道路通行,就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兩者不同,並不影響上訴人請求開闢4米道路作為通行或建屋之行為:系爭土地乃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袋地通行之請求權,而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提及上訴人請求開闢4米道路作為通行或建屋之行為,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而得開發或利用,屬日後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範圍,然上訴人單純因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請求開闢道路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之使用,衡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原審法院僅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以至公路而開闢道路為審酌即為已足,顯與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無涉,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系爭土地地目縱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仍非不得於一定合法範圍內為適當開發及利用,故上訴人請求開闢道路以達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並無不法,是本件請求符合民法袋地通行之規定。
(三)原審法院僅以田中均有田梗可供通行為由,逕而認定系爭土地並無窒礙難行之處,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衡諸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之見解,,所謂袋地通行權中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然原審逕以系爭土地有田梗可供通行,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見原審審酌本件袋地通行權之通行必要範圍衡量標準已與前諸判例、判決顯有所扞格,且原審於判決中引用被上訴人所證述「以前牽牛上去都是走田邊的小田埂,完全徒步的。那一帶都是走田埂,田埂出來就是193縣道。」云云,全然未考量現代社會仰賴汽車代步已日益普遍之狀況,反而依早期社會牽牛行走之狀態為通行必要範圍之依據,嚴重侵害袋地所有權人之正常通行範圍,原審此部分顯然對於袋地通行範圍之認定容有誤會。綜上,系爭土地乃係依通常之方法不能通行至公路之狀態,且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以「汽車」得以通行為標準,故上訴人請求開闢道路作為通行與法有據。
(四)袋地通行權只要依照民法787條判斷即可,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人是否同意並非袋地通行權成立前提。就曾振榮提及縣政府禁止開發、影響很大、申請經費沒有等事,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為證。曾振榮所有同段1213、1214地號土地,原本二土地的界線處就是田埂,有上下高低差,並不會因為上訴人主張通行權而造成影響。
(五)403號地現仍為汪家正所有。附圖(原審卷一206頁)方案二所通行的土地面積高於方案一(即系爭道路),方案二經原審履勘現場,旁邊有落差數公尺之斜坡,本不適於行走;依照方案二所繪之圖,若欲行走到系爭土地必須經過小於90度難以行走之銳角,顯然難以行走;再依照原審105年10月20日筆錄,之前的使用者林阿秀也證述同段1217地號土地溪邊比較陡,或因颱風淹水不好走,所以他是走1220號地、1214號地即方案一之路線;若行走方案二則不只必須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還必須經過同段1217地號訴外人之土地,顯然遭受影響之主體更多。另就原審實際行走方案二之路線,僅足供一人通行,而且有上下坡度,連行走都有困難,遑論搬運器材。參酌我國已進入現代社會,難以想像於耕田或利用土地僅用徒手之力未使用任何機具,在必須使用機具輔佐情形下,更難想像可以依方案二有效合理運用系爭土地。依原審現場履勘之情況,方案一顯然留有可資通行之道路,且較為平緩,並沿土地邊緣行走,若要講實際有在行走之道路,顯然是方案一。被上訴人從原審迄今,從未承認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豈能以此認定上訴人無確認利益。
四、汪家正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其等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方面:
1.上訴人請求通行被上訴人管理之1220號國有土地,惟依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於104年7月16日以玉鎮原字第1040011790號函告,1220號地目前已由訴外人劉阿福申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中,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6點3款規定:「屬原住民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申請人應取得占用人之書面同意申請通行」,惟上訴人迄今尚未取得劉阿福之書面同意。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用。本案前經原審於審理期間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土地、1220、1214、403號地間均有田埂可供通行,上訴人已可藉由該田埂通行,並不生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自不宜再增加鄰地所有權人之負擔。綜上,上訴人既有適宜之聯外道路足供通行,仍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袋地通行權,實無理由。
2.目前上訴人的土地經由原審會勘時,事實上也可以自由進出,並無困難。原審現場履勘的時候,我們都是走田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阿秀當初在利用土地時,並無任何出入困難。曾振榮也表示如果上訴人要經由他的土地進出,他也不會阻擋,故上訴人的請求顯然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無適宜之聯絡情形。希望上訴人走既有的田埂,因為原來的使用人藉由田埂行之有年,這本來就是農牧用地,也是長期以這樣的方式使用,無須侵害鄰地所有權人的利益,沿用原來既有的通行方式即可。原審履勘現場已留有可資通行之道路,即我所提田埂的位置,上訴人已知有可資通行之道路,即不應再以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曾振榮方面:
1.我所有土地為1213、1214號地,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稱宮前段1218、1219地號以前有牛車路通達、請求恢復等語,顯然其提告對象有誤,對於他人土地我無權置喙。系爭土地周圍全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縣府三申五令禁止開發其他用途,違者處罰其所有權人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我拒絕為其擔負如此責任,上訴人一味要闢建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準則,況且道路一開將使我的土地無法取得農業證明,屆時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導致罰單,對我難謂公平。如果成就了上訴人的意思,那將來農地到處是汽車路,勢將破壞農地整體利用的價值。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土地之現況及進出聯絡道路之位置卻仍購買,再以通行權為由訴請鈞院判准在我的土地內開闢4米道路通行,這樣我的土地會一分為二,顯不符法理情,如果鋪路對我影響很大,損害非常大,我有跟縣政府申請開路,但縣政府現在沒有經費。同段1218、1219地號土地原本就通行到193線道,那邊有一座橋,不能因個人利益而開路,上訴人的土地才三分多,如要這樣開路,不符合比例原則。民法787條是通常使用,上訴人不是真正的農民,他是假農民,依習慣一年兩次種植,收成的時候才用農機讓裡面的土地先耕作後收穫,分別使用的話農機就可以通行就好了,這樣才符合比例原則。
2.同段1218、1219地號國有土地上,現有道路橋樑只需稍加整理即可供其通行,且僅需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並繳付50年通行費便可無限期通行,上訴人何必捨近求遠耗費司法資源。上訴人於106年1月上訴理由狀第三點曾表明其訴訟目的是要恢復同段1218、1219地號以前的產業通達路線等語,惟如今又變卦,捨去國有土地上之既有產業道路,不惜耗費更高成本,執意將我的土地切割一分為二,如此作為究竟是為了什麼令人難以理解。我的土地1213、1214號地並未臨路,農業施作(即通常使用)並無任何不便,同樣的我也不會阻擾其農業機械之通行,故其農業施作上之通常使用並無妨礙,實無另闢道路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區段,鎮公所曾言明縣府已有規劃案,嗣後交由縣府編列預算統籌處理不是較為恰當合理嗎?1214號地內有灌溉水井一口,是重要的耕作水源,開路勢必破壞地形地貌,恐致水脈枯竭,對我農業生產將產生巨大損害。奉勸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申辦繳付通行費比較能節省成本。1214號地我現在休耕,1213號地我現在種樹。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為1220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曾振榮為1213、1214號地之所有權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56號判決可參),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是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經查:
1.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為同段1220、1268、1271、1270地號土地,並未與對外聯通之公路直接相通,有空照圖及附圖足憑(原審卷一127、128、206頁、本院卷61頁);系爭土地面積為3812.96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原審卷一9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之1220、1214、403號地均為田地,有附於原審卷之照片可參(原審卷一
202、203頁),顯見系爭土地現行使用方式為農業用,依前述說明,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即以農業用之用途,判斷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方得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
2.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1220、1214、403號地均為田地,田中均有田埂可供通行以連接道路,且田埂之寬度足供2人併排行走,有原審法官履勘現場之照片足稽(原審卷一202、203頁),並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阿秀於原審證稱那一帶都是走田埂,田埂出來就是193縣道等語(原審卷二14頁反面筆錄參照),可見系爭土地可由田埂通行至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3.證人林阿秀固證稱:以前都是牛耕,機器沒有辦法到那邊,以前有水才有耕,後來沒有水,那一區就沒有耕作了,以前用牛耕作時都可以順利耕作,並沒有問題,以前牽牛上去都是走田邊的田埂等語(原審卷二14頁反面),原告亦主張該田埂無法供汽車通行,致系爭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應為農業使用,已如前述,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農業使用為據,而非以供汽車行駛為土地能否通常使用之判斷依據;再現代農耕雖有使用農機之必要,然依證人林阿秀之證詞可知,其從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193縣道),不曾遭人阻攔(原審卷二15頁);曾振榮亦明確表示不會阻擾上訴人農業機械之通行,且可以先耕作後收穫、分別使用之方式通行農機(本院卷71、9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妨礙上訴人使用農機通行土地情事,故依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供農業用途等因素綜合判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依與周圍田地之田埂通行以至公路,於農業施作之通常使用並無妨礙,應認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周圍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無須容忍上訴人通行其等土地,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4.況就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觀之,其欲通行之面積就1214號土達313.26平方公尺、1220號地為121.52平方公尺(
56.04+65.48=121.52)、403號地為38.78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供作道路通行之土地價值1214號地為183,257元(
313.26×585=183257,原審卷一166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5元)、1220號地為63,190元( 121.52×520=63190,經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資料查得105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元)、403號地為33,351元(38.78×860=33351,本院卷78頁土地登記謄本記載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60元),且將使曾振榮所有之1213、1214號地因系爭道路之區隔而無法併同使用。上訴人既可經由如前所述方式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即依其所擇系爭道路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5.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所有之土地不能連接公路,依法即可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請求開闢4米道路作為通行或建屋云云(本院卷24頁書狀參照),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道路路寬為3米,有附圖「說明」欄記載可參(本院卷61頁),其復稱欲請求開闢4米道路,前後主張顯有矛盾;再系爭土地雖無與公路直接聯絡,現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乙節已如前述,且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故上訴人所稱開闢道路作為建屋,顯非決定土地通行問題時所應考量。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及相鄰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使用現況等,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上訴人得為通常使用,客觀上並無其他不適於或不利於或難以通行之條件。系爭土地既得對外聯絡,實無再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以系爭道路通行之必要。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1220、1214、403號地如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附件宣 示 判 決 筆 錄原 告 黃秀梅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被 告 曾振榮被 告 汪家正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花簡字第12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書記官 劉昆鑫通 譯 樂昌琪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通行權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翠雲,嗣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曾國基,曾國基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汪家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座落花蓮縣○○鎮○○段○○○○○號之所有權人,然上述土地為其他人所有土地所包圍,系爭土地未有適當的聯外道路可通行,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原告未來之土地使用或做為農機出入,乃至於可能建農舍之通行道路,賜准以四米道路作為通行之基準,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88平方公尺,被告曾振榮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約496平方公尺,被告汪家正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約47.2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曾振榮則以:系爭土地以前就有一條產業道路,是在卷37頁紅色路線示意圖。他們以前是走牛車路即現在的1218、1219以通達公路。我們以前有跟1217地主劉阿福協商,大家可以通行1218、1219到達堤防邊,再轉193縣道,原告應該也可以援用此方式以便通行。如果他們不舖水泥路,我願意讓他通行農機,我也不會擋他們。另轄內農作地為裡地袋地者所在多有,從來不曾聽聞因無路而導致不能耕作之現象。原告所購土地原所有權人已耕作數十年,可以證明該地並無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我們的土地在高處,原告選擇通行的位置在高處與低處的邊界,該地會土石崩落,會影響四周鄰地,原告所選擇的路線顯然不是侵害最小的路線。且1220地號已有原住民申請要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應得該原住民同意等語置辯。被告曾振榮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汪家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又土地用途之考量應以其合法使用為前提,土地如作不符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時,難謂係該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參照)。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參照)。故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列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規,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如違反管制使用,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有處罰之規定),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見卷一第9頁)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方式為開發利用坡地時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8條)【所謂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否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有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任意開發,應只能作為農業使用。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內從事修築農路、修建其他道路或溝渠及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受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且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從而,原告請求開闢四米道路作為通行或建屋之行為,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而得開發或利用,屬日後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範圍,本院無從代為判斷。又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時,原告所有之126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宮前段1220地號、宮前段1214地號、宮前段403地號地號土地現均為田地,田中均有田梗可供通行,有現場所攝照片7紙(見卷一第202-203頁)在卷足憑,是系爭土地現行利用方式亦為農業用,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沒有阻擋原告進入(見卷一第230頁反面)僅稱「依現有狀況農機無法進入」。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不能通行農機或不能作為農業使用,自不足採。被告曾振榮稱:「如果他們不舖水泥路,我願意讓他通行農機,我也不會擋他們。」(見卷一第81頁)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地主林阿秀亦證稱:「○○里鎮○○段○○○○號原來是否你的土地?)重測前是觀音山段1117-3地號,本來是我的土地,以前是種稻,後來因為沒有水,就沒有耕作,就荒廢在那裡,就賣給黃秀梅。以前種稻時每年收成兩次。那時沒有路,都是用牛耕....以前用牛耕作時都可以順利耕作,並沒有問題。以前牽牛上去都是走田邊的小田梗,完全是徒步的。那一帶都是走田梗,田梗出來就是193縣道。」「(這兩條路你通行時有沒有人阻攔你?)沒有人阻攔,那時大家的認識。後來我地賣了我就沒有走了,我就不知道。我沒有碰過有人阻擋的情況。」參以目前社會上一般農村之耕作,礙於耕作土地之位置及農村產業道路無法普及等因素,同一區塊之相鄰農地,其耕作亦均以「先播種、後收割,後播種、先收割」之方式,來解決袋地農耕之問題;足證為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農民均會自主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實無公權力干涉之必要;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似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不能為建農舍之通常之使用云云,因系爭土地地目非建地,本不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且與只能為農業合法使用之目的不符,應不足採。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有謂:「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且土地相鄰關係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自不容土地所有人為節省運費而轉由鄰地所有人承受不利(喪失使用農地面積或遭受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處罰)之結果。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據上,原告所有土地並不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以至無法充分發揮該有之經濟效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並無理由,其請求確認通行被告之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依該條規定訴請確認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鎮○○段○○○○○號,被告曾振榮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被告汪家正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昆鑫法 官 沈士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