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李俐萱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蔣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原名為張秀菊,於民國84至86年間擔任合會會首,會首連同會員共50會份,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採外標方式,每月7日及22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被上訴人參加2會份,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1月7日分別以2,000元及2,200元得標,惟被上訴人得標並取走合會金後,從未交付會款,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即上開合會會員黃信華(3會份)、江仁邦(2會份)、李秋蘭(1會份)及顏傳授(1會份)之會款分別為42,600元、28,400元、14,200元、14,200元。爰依合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會款為99,400元,就此部分得依合會契約請求返還;其餘請求354,8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而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400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訴人起訴事實業已視同自認,原審卻未就上訴人主張之354,800元認定為真,自有違誤。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800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於上訴審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二者不可不辨。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為根本不可能、或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本院仍應審究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首,合會為外標制,每期會款為5,000元,採外標方式,每月7日及22日開標。被上訴人為會員,並參加2會份,於84年9月22日及84年11月7日分別以2,000元及2,200元得標,惟被上訴人得標並取走合會金後,從未交付會款,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會員黃信華、江仁邦、李秋蘭、顏傳授如上開金額之會款等節,業據提出上訴人戶口名簿、會員名單、會保證書、會員證書及會員交付會款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38至42頁),且與證人即上開合會會員李美花於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而被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原審及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準此,依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給付其他會員之金額合計為99,400元(計算式:42,600元+28,400元+14,200元+14,200元=99,400元),其自得依合會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其餘金額即354,800元部分(計算式:454,200-99,400元=354,800元),僅泛稱依合會契約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書寫上載被上訴人欠463,450元、未付231,000元、未付223,200元等文字之筆記(見本院卷第16、17、25頁),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38,000元、127,650元之存證信函2封(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上訴人自承上開資料均係其自行書寫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且觀諸前揭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筆記,其上既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亦無其他書證可證何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自難僅憑上開上訴人單方面自行書寫計算之筆記即認其請求有據。更何況,上訴人上開筆記歷次計算之金額均有所不同,部分稱此係被上訴人所欠合會會款(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部分又稱係上訴人先生過世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無憑據且說詞反覆,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為何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354,800元部分,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合會會款共99,400元,且此部分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合會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4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