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蘇文記
周明娟蘇俊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劭筠律師
賴淳良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5 年度玉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上訴人蘇文記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蘇文記使用,惟上訴人蘇文記已於104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第1 項規定,公務員於退休後應在3 個月內遷出,是上訴人蘇文記、其妻周明娟及渠等之子女蘇俊儒最遲本應於104年4月15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惟渠等無正當理由拒不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佔有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蘇文記原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於71年間自被上訴人處配置屬眷屬宿舍性質之宿舍即系爭房屋,依上訴人蘇文記獲配宿舍時之法令即68年6 月28日發布之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等規定,宿舍原借用人於退休後有權繼續居住至宿舍處理時或取得新住宅後,故上訴人應於取得新住宅或獲得安置後,其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始為達成而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現仍需使用系爭房屋,自為有權占用,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理由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意旨,上訴人應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且不受強制驅逐之權利等語茲為答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範圍如附圖A、B、C、D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6元,及其中9,970元,自105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836元,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6元。理由略以:
(一)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73年4 月19日73里總字第3237號函載明「受文者:技術助理員蘇文記君…主旨:台端准自七十三年四月一日遷入本處座○○里鎮○○路○○○巷○號公有宿舍居住屬實,特此證明…」等語、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載明全戶動態記事「民國73年5 月21日遷入」等語,及上訴人提出之電費收據顯示上訴人蘇文記所繳納電費中,73年3月前之地址○○里鎮○○路○○○巷○○號,未有73年4、5月之收據,73年6 月起地址則○○里鎮○○路○○○巷○號等情綜合以觀,上訴人應於73年4月1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辯以本件應適用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或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等語,查上開函釋內容為「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經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二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圓,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四前述第二項、第三項所稱眷屬宿舍,應請各機關確實依照本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70)台人政肆字第一八一五四號函規定依限處理」,縱認系爭房屋屬上開函文所稱眷屬宿舍之性質,然上訴人係73年4月1日使用借貸系爭房屋,自無從適用72年4 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又自精省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里林區管理處已經裁撤,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改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蘇文記非臺灣省政府機關之退休職員,自無臺灣省各機關學校公用宿舍房地管理辦法規定之適用。再者,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文固明指行政機關於兼顧退休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准渠等暫住宿舍,仍需考量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審酌上訴人財產所得狀況,堪認渠等均為有相當資力之人,依其財力狀況實難想像無法在外承租或購置房屋,且國家資源有限,公有宿舍本即為安頓在職公務員有居所而能全心工作所設,公務員於離職後本應於規定期間內將宿舍交回,以利其他公務員申請使用,上訴人既非無資力之人,顯難認國家有何特別需再照顧上訴人之必要。至上訴人引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稱國家有確認人人有享受適當食衣住行、住房權利或不受違法強迫遷離等主張,本件上訴人確有相當財力可另租賃或購置房屋居住,並非弱勢,而被上訴人依行政院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請上訴人搬離,並依該規定預留自上訴人蘇文記退休之日起3 個月之搬遷期間,預留期間亦屬合理,上訴人蘇文記既為自願退休,自可於退休前即預見需搬遷至他處而預做安排,難認上訴人依法請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之舉,有何侵害上開公約所保障上訴人居住權或不得強迫其搬離之情。綜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蘇文記已於104年1月16日退休而喪失與被上訴人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系爭房屋已使用完畢,再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點之規定,應可認於上訴人蘇文記退休後3 個月之末日即104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蘇文記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自隔日起即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4,000元,該屋占用土地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為209平方公尺,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及105年1月均為每平分公尺550元,復參系爭房屋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台9線旁,鄰近有玉里高中、監理站,離玉里市中心近,生活機能與交通堪稱便利,,屬玉里鎮較為繁華之地點,本院認以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較屬妥適。則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4年4月17日至105年6月17日之租金為15,806元【計算式:《54,000 元(系爭房屋價額)+550元(土地申報地價)×209 平方公尺》×8%÷12個月×14個月又1天】,及自105年6月18日起每月租金為1,126元【計算式:《54,000元+550 元(土地申報地價)×209平方公尺》×8%÷12個月】。又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被上訴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而需負擔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9,970元及相關利息,嗣於106年1月6日以書狀擴張該部聲明,則被上訴人於超出9,970元範圍金額部分,係106年1月6日始變更聲明而擴張,該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應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算。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蘇文記於67年8 月24日通過國家考試,經任命為被上訴人機關之技術助理員,並於同年9月4日報到而成立公法上職務關係,上訴人蘇文記對國家負有執行職務、忠實、保持品位等義務,國家機關並負有照顧公務員義務。該公法上職務關係既於67年成立,除因執行職務之經營關係而須隨時勢而調整變動外,涉及公務員身分關係事項則不容任何一方單獨片面變更,甚且更動法規,以新法規取代任職時的法規,侵害公務員身分保障之地位,此為大法官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所在。是公務員擔任公職後,國家機關本於照顧義務,應允提供機關宿舍,其權利義務關係之始期,應從任職時成立,並適用公法上職務關係成立時的法規,不會因為宿舍之變動而變更國家機關應允的照顧義務。上訴人蘇文記原住台東市,任職後被分發至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富里工作站後並無居住處所,被上訴人隨即配住宿舍一戶,至上訴人蘇文記於68年3 月調往瑞穗工作站,而後於70年7月3日調任當時玉里林管處處本部經理課,有任職資料可證,故上訴人蘇文記與被上訴人間之宿舍使用關係最晚應自70年7月3日起算。上訴人蘇文記原搬入花蓮縣○○鎮○○路○○○ 巷○○號之宿舍,依46年8 月2日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頒布49年12月1日臺四十九人字第6719號令、58年12月8日(五八)人政肆第25768號令等行政函釋,上訴人蘇文記配住之宿舍應准於退休後暫時借住,嗣因上訴人蘇文記於73年4 月16日與上訴人周明娟結婚後,原本申請配住之上開宿舍嚴重漏水不敷使用,且顧及台東父母前來探視,原本18坪兩個小房間的宿舍無法照顧妻子與父母,而當時任職之玉里林管處本處尚有其他宿舍無人使用,上訴人蘇文記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獲准於73年初搬遷至系爭房屋。此改配宿舍僅為雙方合意變更借用宿舍之標的物,並不影響雙方宿舍借用關係之始期。換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蘇文記任職時應允的照顧義務內容,非因上訴人蘇文記更換宿舍而有變動。況當時承辦上訴人蘇文記改配宿舍之公務員,並未告知上訴人若搬遷至系爭房屋後,應依72年4 月29日新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其使用宿舍之期限縮短至退休後3 個月止。復觀配住宿舍之申請資格及配住宿舍之種類事務管理規則均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蘇文記單純因「原使用之宿舍不適宜居住」,經被上訴人核准同意改配系爭宿舍,兩造間之宿舍借用關係,自不因宿舍之更動而變更,因此被上訴人仍應依照原法規盡其照顧義務。
(二)上訴人蘇文記任職被上訴人機關達40餘年,薪資不豐,復不擅理財,配偶周明娟相夫教子,育有一女蘇俊儒。蘇文記於退休時僅有存款共615,014元,上訴人蘇文記與周明娟各有1筆土地,土地分別有220 萬元、170萬元及120萬元之擔保債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可供安居的建物。又上訴人蘇文記退休前每月薪資約46,000元,退休後每月領得薪資不分退休金約26,000元,另以公保給付度過退休生活。以目前玉里鎮成交房屋時價每坪約8 萬元,上訴人蘇文記與周明娟已無力購買房屋。上訴人蘇俊儒雖有心奉養,但目前在新北市工作,與他人分租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恐在5年內仍無法安心奉養上訴人蘇文記及周明娟。如令上訴人蘇文記及周明娟立即搬離系爭宿舍,既陷上訴人蘇文記、周明娟於流離失所之境,亦令上訴人蘇俊儒陷入事親不孝之危谷。
(三)上訴人蘇文記擔任公務人員,平日工作績效良好,在職期間多次因搶救森林火災負責補給現場事務或聯絡通訊、公文處理優良、擔任各級選舉投開票所管理員獲獎勵,有歷年獎勵資料可證。且上訴人蘇文記行政作為謹慎細緻,此由上訴人一一保留從73年任職以來歷年繳交電費收據可證。無奈因政府政策驟然變動,上訴人夫妻既不知新舊事務管理規則變動將影響上訴人退休後生活,更未獲告知職務宿舍與眷屬宿舍效力之不同,上訴人一意相信政府照顧公務人員之良善政策,堅信機關同事之作為,必然善盡告知權利之變動,卻落得退休後突在105 年3月25日受告知應於1個月內搬離養兒育女充滿生活回憶的林管處宿舍,心難以為安。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 項「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規定,揭示保障人民之適宜居住權。我國憲法第10條及大法官釋字第
443、454、709 號解釋也揭示保障人民適宜居住權之意旨,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86年之第7 號一般性意見,提出「房屋和土地的居住者提供儘可能最大的使用保障」及「嚴格地規限在什麼情況下允許遷移居住者」等議題,以提供人民有效的法律保護制度;其中第13點強調「締約國…首先必須同受影響的人商量,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便避免、或儘可能地減少使用強迫手段的必要。」、第15點明確提出8點保障,包括:「(a)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b) 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c) 讓所有受影響的人有合理的時間預先得到關於擬議的遷移行動以及適當時關於所騰出的房、地以後的新用途的資訊…」等語均一再強調國家機關欲強制人民搬離原住所時,雖不以取得人民之同意為必要,仍應在強制搬遷之前,與人民充分溝通磋商,使人民在被迫搬離原有住處時,得有較為充分的時間準備,以維護被搬遷人的基本尊嚴。本件上訴人夫妻於上訴人蘇文記屆齡退休時,突然面臨返還房屋的訴訟,需搬離居住40餘年之住家,無論是搬入他人住處或購屋新遷,均需時間安排日常生活、調整作息,更需要時間適應左鄰右舍、醫療環境等,基於維護人民適宜住居權之意旨,考量被上訴人機關宿舍使用狀況,若干年內暫無急迫需用上訴人所居住宿舍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應酌給1年6月到4年之履行期間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依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民法第464條規定理由「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惟依原條文及第465 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認為使用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免疑義,爰予修正。」可知,使用借貸之成立,除借用人使用借用物係屬無償外,更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蘇文記係於71年間配住花蓮縣○○鎮○○路○○○ 巷○○號宿舍(此可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電費收據均記載上開宿舍之地址即明),嗣上訴人蘇文記申請改借系爭宿舍而於73年4月1日遷入系爭宿舍,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宿舍交付上訴人之時間係73年4 月間,兩造成立使用借貸之時間即係「73年4月間」,上開時間既係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後,並不符合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內容所指:「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初搬遷至系爭宿舍,僅係雙方合意變更借用宿舍之標的物,雙方宿舍借用關係之始期應為上訴人蘇文記於70 年7月3 日調任當時玉里林管處本部經理課,並搬入花蓮縣○○鎮○○路○○○巷○○號之宿舍之時,實不足採。
(二)縱認上訴人符合上開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之情形,惟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使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之意旨,上開行政院之行政命令僅係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被上訴人亦未援引上開函令,同意上訴人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函令之拘束。
(三)再者,上訴人蘇文記現領有公務員之退休俸,上訴人周明娟擔任加油站領班之年薪有566,000 元,上訴人蘇俊儒每月月薪約為3 萬元,加之上訴人蘇文記及上訴人周明娟名下各有土地1 筆,渠等均非毫無資力之人,另行租屋或自行建屋居住尚非難事,況上訴人蘇文記本應於104 年1月16日退休後3個月內(即104年4月16日前)遷出系爭宿舍,迄今已約2年5個月,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即有充裕時間可另行覓屋居住,故上訴人主張應給予渠等1 年6月至4年之履行期間等語,亦無足取。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75 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已有闡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亦均採此見解。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73年4月1 日因上訴人蘇文記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蘇文記使用,上訴人周明娟、蘇俊儒設籍在上開房屋,上訴人蘇文記已於104年1月16日因屆齡退休而離職,迄今仍未自上開房屋搬出及返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因上訴人蘇文記離職,而依借貸之目的,視為已使用完畢,請求上訴人返還及給付繼續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固辯稱如上,然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故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應以特定借貸物之交付為契約標的之特定,其法律關係重在「物」之無償供人使用,因此當借貸標的物由借用人返還貸與人時,該契約關係即告終止。上訴人蘇文記於70年7月3日調任當時玉里林管處本部經理課工作時,其借用之宿舍乃門牌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嗣於73 年4月1日更換宿舍為系爭門牌花蓮縣○○鎮○○路○○○巷○號房屋,足見上訴人於此時點因將原使用借貸物返還被上訴人而終止原使用借貸契約,並因被上訴人另行交付系爭房屋而成立新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使用借貸成立應在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無修正前規則之適用,至為灼然。
(三)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固謂: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等語。然此號解釋所指情形,乃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雖本應於離職時即返還宿舍,但機關因考量其生活需要未立即要求返還,基於權宜之計,乃另定規範仍准其於退休後繼續居住於宿舍,尚非法不許。惟本件上訴人蘇文記之退休乃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不屬於上揭規則修正前已退休而由機關容許續借宿舍居住之人員,應非釋字第557 號解釋文所指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從循此解釋主張適用上揭規則修正前之規定。
(四)另依給付行政與福利國之行政法上概念,政府固應負有提供人民安居樂業之良好生活環境,而包括所謂適宜居住權,以維護人民基本生存之尊嚴。上訴人所援引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於86年之第7號一般性意見、議題等,固非無見。然上開公約及吾國憲法等所規範者,乃政府高權行使之行為,亦即於統治關係下政府應負擔之公法上注意義務,不及於私法關係。易言之,適宜居住權之主張,不能運用在人民為求自已居住之便利而請求限制他人財產權之行使,或要求他人之財產供自己使用。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乃屬私法關係,受契約自由原則之規範,於此關係下有借有還,天經地義,縱使借用人因自己貧困或有特殊需要而對借貸居住之房屋有所依賴,亦不得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亦即無相對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之立法下,強迫限制貸與人即房屋所有人必須犧牲其所有權之行使,而剝奪其民法上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本件職務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為私權法律關係,不涉及政府高權之行使,其借貸行為並非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不屬於政府之福利措施或給付行政之範疇,其借貸契約關係成立或終止,乃機關就其財產管理上之私權行為,非行政行為,應無違反適宜居住權之問題,不可混淆。
(五)至於上訴人以為自己可以借用系爭宿舍至其終老云云,乃誤解法令之結果,尚無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依第470條第1項規定之返還請求權。再者,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之爭議,多在於修正前已退休而機關仍容許其續借之情形,此類爭議多發生在民國80年間,其後20年來,公務員皆已明瞭職務宿舍之性質及退休、離職應返還之義務,應無上訴人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基礎可言。被上訴人抗辯表示上訴人蘇文記自退休迄今已有約2年5個月以上期間,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即有充裕時間可另行覓屋居住等語,係屬事實,故本件難認上訴人有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規定,另行應酌給1年6月到4年之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因借用人即上訴人蘇文記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而告終止。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4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並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之繁榮程度、地價狀況等情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104年4 月17日至105年6月17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806 元,並自105年6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26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