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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芬賢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被上訴人 范氏垂蘭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李光明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范氏垂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氏垂蘭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范氏垂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光明應給付上訴人270,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請求於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另一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我國之合會契約,會首需交付會款,取得合會金,惟本案大部分合會會員及被上訴人均為越南歸化我國國籍,依越南之習慣會首可不交付會款,亦不取得合會金,而於會員得標後,會首代為收取會款轉交得標會員,並從中收取手續費作為酬勞,例如於本案,被上訴人係每次收取三千元之酬金(例如某合會有30個會員,則會首之利益為9萬元),依我國法,應屬合會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型無名契約,而與委任契約較為類似,應適用或至少類推適用民法合會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負受任人責任,交付已收取之金錢,並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均任會首,上訴人自得請求任一人給付全部應收取之會款,被上訴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再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

1、2項規定,會員得標後,於合會不能繼續時,上訴人得請求會首即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范氏垂蘭(越南歸化為我國國籍)與李光明為夫妻,兩人於花蓮縣○○鄉○○路經營小吃店,民國101年左右開始,其二人邀集友人,以范氏垂蘭名義發起互助會,由李光明收取會款,范氏垂蘭則於投標日代替未到場會員投標之方式,成立合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自認:「好友招會叫本人當榮譽會首,以便大家回越南急需之用,大家會員願提供服務費,每次三千元,請榮譽會首幫忙會員收取會款交得標人。」原審判決亦引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認定。

1.原審判決(如附件)所載合會A,原證一編號一記載HiEN即為上訴人,有證人胡麗瓊於一審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有無與原告一起參加范氏垂蘭的合會?)有,只要原告有參加的合會我都有參加。(問:101年10月20日合會之會員有幾人?)32人。(問:該次進行至何程度?)104年6月20日是我得標,我是標得第31會,原告是第32個。(問:你參加范氏垂蘭的合會,活會要繳多少錢?)五千元。(問:如得標要給范氏垂蘭多少錢?范氏垂蘭有無拿手續費?)范氏垂蘭有拿手續費三千元。(問:如你出100標到會,其他人給你多少錢?)4,900元,我之後再繼續繳五千元。」因此,上訴人可取得之會款應為155,000元,扣除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手續費三千元及其他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作為會款之款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5,300元。

2.原審判決所載合會B,有證人胡麗瓊於一審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2年7月10日的合會,原告有無標會?)原告是104年8月以1,200元標到此會,該次會員有30人。」經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254,800元。

3.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方面,有證人彭麗芳於一審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有無參加范氏垂蘭的合會?和原告一起參加哪幾會?)我持有范氏垂蘭親自簽給我的單子,Day2那張編號2是原告,我自己的是21。Day4那張原告是12,我是15。此二會的會員為27人,共27會。會首是范氏垂蘭。(問:

此二會有無標到過會?每次繳的會款金額為何?)沒有,且每次繳的會款金額都不一致。一個會五千元,如果標會金額為一千元,我們是活會繳四千元,每次繳多少錢是看標會金額而定。(問:此會後來有無繼續?)沒有,此二會都是第25期就沒有再開,而都只開了24期,第25期就臨時停會也沒有跟大家說。(問:此二會原告有無標到會過?)沒有。」證人胡麗瓊亦證稱:「(問:102年10月1日有四組會是否有參與?)有。該次會有27人,但經24人標到會,還剩下3個人還沒標的時候,范氏垂蘭就跟我說要停會,但范氏垂蘭沒有跟我說原因。這四個會原告都沒有標。」

(三)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一審105年11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稱:「依原告訴狀加總應為600,100元,我們同意600,100元。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知訴訟上之自認非在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列,僅需普通委任即為已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一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600,100元會款之事實部分亦已自認,上訴人就600,100元部分已無庸舉證,且法院亦應受該自認之拘束,並採為裁判之基礎。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係規範於法院調解之情形,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陳述,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被上訴人究向何人收取何項目、何數額等節,僅需傳喚參加合會之會員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取會員之會款而未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上訴人擬聲請傳喚合會之會員作證,相關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容後補呈),並非無法舉證,原審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率斷之處。

(五)就上訴人請求270,100元部分,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即被上訴人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然被上訴人並未收取;而就上訴人請求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身為會首,卻放任合會倒會,均可認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541條、54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270,100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第541條、544條規定請求60萬元(擇一勝訴即可)。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我國民法合會規定之責任,及李光明是否為合會會首乙節,均經其他會員向鈞院提出訴訟,並經鈞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68號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前開判決既經確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爭點效之適用,可證本件確可適用民法上合會之法律關係無疑。另請審酌訴外人李七妹對范氏垂蘭提出之鈞院105年度花簡字第7號判決,明確認定李光明為會首。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堅持其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認依越南之習慣屬我國法合會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型無名契約,而與委任契約較為類似等語,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越南之習慣為何。范氏垂蘭既未取得合會金亦未繳納會款,兩造間是否成立合會契約顯然有疑。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范氏垂蘭目前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已向何人收取何項目、何數額之金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就上訴人主張合會B15萬元方面,范氏垂蘭從未向上訴人詐稱CHI因急需用錢又沒有標到第一次會款,CHI也沒有委託范氏垂蘭欲將會員資格以12萬元賣斷予上訴人,范氏垂蘭也沒有收到上訴人交付之12萬元,上訴人所述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會員之間互相賣斷會員資格(讓會),僅須通知會首即可,會錢之計算係讓與人與受讓人即CHI與上訴人間之事,與范氏垂蘭何干?況依上訴人所稱CHI急需用錢又沒有標到第一次會款,上訴人允諾受讓理應將12萬元交予CHI才是,何以會交予范氏垂蘭,是以上訴人違背經驗法則之說詞,顯難自圓其說。上訴人如仍堅持係范氏垂蘭收到12萬亦係其片面之詞,范氏垂蘭否認,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云云,惟上訴人所附原證四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係調解委員會記載之內容,被上訴人因仍有爭議故未簽字承認,再遍閱全卷證亦無被上訴人簽署保證字樣,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擇一給付均屬於法無據。上訴人又謂鄉鎮市調解條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故可以適用採為判決基礎,然鄉鎮市調解條例縱無相關規定,惟上訴人仍堅持興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四)本件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0分之庭訊,兩造由法院試行和解時金額為720,100元,上訴人與范氏垂蘭均同意,惟因上訴人追加李光明部分不願撤回,致和解不成立;另上訴人提出鈞院105年度花簡字第7號、第368號宣示判決筆錄欲證明李光明為會首乙節,然該二案被上訴人均未到庭,由原告一造辯論判決,係原告單方之主張未經實質調查與辯論,該二判決僅有形式上之既判力,與本件係經實體調查、攻防辯論有所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夫妻,自101年左右開始,以范氏垂蘭名義召集友人發起互助會。

(二)本件所涉之合會,會首范氏垂蘭可不交付會款,亦不取得合會金,而於會員得標後,范氏垂蘭代為收取會款轉交得標會員,並從中收取手續費三千元作為酬勞。

(三)101年10月20日,范氏垂蘭以其名義發起互助會,由范氏垂蘭擔任會首,組成每會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不含會首)計32會,採內標制,每月在花蓮縣○○鄉○○路○○號投、開標(即合會A)。此次合會,上訴人為會尾並未投標,故上訴人可取得之會款應為155,000元,扣除上訴人應支付范氏垂蘭之手續費三千元,上訴人應得152,000元,惟范氏垂蘭僅交付上訴人74,000元,范氏垂蘭積欠上訴人78,000元,又扣除上訴人將前開78,000元款項轉作其他合會會款後,范氏垂蘭尚應給付上訴人15,300元。

(四)上訴人另於104年8月以1,200元標得會款,扣除給予范氏垂蘭之手續費,范氏垂蘭尚未給付上訴人104,800元。

(五)102年10月1日,范氏垂蘭邀集會員,在范氏垂蘭花蓮縣○○鄉○○路○○號家中,由范氏垂蘭擔任會首,組成每會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會員(不含會首)計27會,採內標制,每月在上開處所投、開標,上訴人皆有參與,其中第1、2、4組各參與一會,第3組參與兩會。其後范氏垂蘭於104年11月(即第25期)即無預警宣布停會,上訴人均尚未投標。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其追加是否有理?

(二)本件是否適用我國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

(三)如上訴人追加有理,本件是否適用我國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544條之責?

(四)范氏垂蘭是否有訴訟上自認之適用?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得併主張民法第544條規定: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合會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於上訴後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應屬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補充,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縱認屬訴之追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亦應准許。

(二)本件並無適用我國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

1.上訴人及范氏垂蘭本為越南籍人士,各於93年11月23日、97年3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160頁),其等於系爭合會成立時均為我國國民,自應適用我國法律。系爭合會雖以「合會」、「互助會」之名義為之,並有會單(原審卷一24至30、52至55、62至65、99至103、本院卷73至77頁),然是否得適用民法關於合會之相關規定,仍應就該合會進行之方式是否符合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5規定判斷,而非逕因以「合會」、「互助會」稱之,即認應適用民法合會章之相關規定。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系爭合會為「自101年左右開始,以范氏垂蘭名義召集友人發起互助會,會首范氏垂蘭可不交付會款,亦不取得合會金,而於會員得標後,范氏垂蘭代為收取會款轉交得標會員,並從中收取手續費三千元作為酬勞」,可見系爭合會會首並不交付會款、亦不投標,不取得合會金,僅係以其名召集提供投、開標地點,代為收取會款轉交得標會員,會首與會員間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關係。是系爭合會會首既非享有民法第709條之5「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之利益,會首本身並不參與投標取得標金,僅係代收代轉交會款之性質,系爭合會之基礎,即非如我國民法合會章之設計,因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而加強會首責任以保障未得標會員權益,依系爭合會之實際運作情形顯與我國民法合會之規定有間,自無適用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會首應代為給付逾期未收取之會款)、第709條之9第2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等加重會首責任之規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2.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上訴人所舉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368號、105年度花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均未經被上訴人到場為辯論,僅依他造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有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110至112頁),是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依合會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會款,在本件亦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仍得就此重要爭點為抗辯,本院亦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合會應適用民法合會之規定、李光明為合會會首云云,難認有理。

(三)范氏垂蘭應給付上訴人120,100元:

1.范氏垂蘭業於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尚應給付上訴人15,300元、104,800元(合計120,100元),本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應就其不爭之事項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參)。范氏垂蘭之訴訟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參(原審卷一49頁、本院卷53頁),其於原審105年7月5日民事答辯狀載「如原告同意,依600,100元為訴之聲明請求范氏垂蘭給付,范氏垂蘭為免訟累同意給付」(原審卷一72頁),及於105年11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600,100元我們同意,此部分我們認諾。」(原審卷一113頁反面),所述均涉「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而非僅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承認;前者在書狀而非言詞辯論時陳明,與認諾之要件不符,後者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核屬認諾而非單純自認,然其既未受特別委任,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逾120,100元部分為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上訴人並未就范氏垂蘭已收取會款而未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為舉證,其雖稱「僅需傳喚參加合會之會員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收取會員之會款而未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此部分上訴人擬聲請傳喚合會之會員作證,相關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容後補呈)」(本院卷24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項主張難認可採。再范氏垂蘭在系爭合會係代收代轉交會款之人,如會員未交付會款致其未能收取,難認其即有過失,且上訴人亦未就其所稱范氏垂蘭未收取會款及放任倒會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舉證實說,故其依民法第544條為請求,亦難認有理。末查李光明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或與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已經原審認定說明甚詳,爰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餘不再贅述。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范氏垂蘭請求1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原審卷一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8號原 告 林芬賢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范氏垂蘭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經查,本件兩造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於起訴時均已取得我國國籍,本件應非涉外事件。縱認本件合會爭議有部分會員仍為越南籍人士,惟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明適用何國法律,且本件合會爭議係發生於我國,自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於本件訴訟審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應適用他國法律,故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范氏垂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100元;嗣於具狀追加被告李光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范氏垂蘭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光明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請求於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5、59頁),核屬基於同一合會關係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大部分合會成員均為越南歸化我國籍者,合會依越南習慣,會首可不交付會款、亦不取得合會金,而於會員得標後,會首代為收取會款轉交得標會員,並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酬勞,於本件合會中,被告2人係每次收取3,000元之酬金(如合會有30個會員,則會首利益為90,000元,計算式:

3,000元×30=90,000元),故兩造間應屬合會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型無名契約,而與委任契約較為類似。

(二)於101年10月20日,被告2人以渠等名義發起互助會,由被告2人擔任會首,組成每會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不含會首)計32會,採內標制,每月在被告2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投開標(下稱合會A)。本次合會,原告為會尾並未投標,故可得155,000元,扣除應支付被告2人之手續費3,000元,原告應得152,000元,惟被告2人僅交付原告74,000元,被告2人尚應給付原告78,000元。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屬合會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型無名契約,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負受任人責任,交付已收取之金錢,並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於合會會員標得會款後,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被告2人既均為會首,被告2人間之關係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向任一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應收取之會款。其後原告請被告將78,000元中20,300元作為被告104年8月1日所邀集之6個合會之會款,20,100元作為被告104年9月1日所邀集之6個合會之會款,22,300作為被告104年10月1日所邀集之6個合會之會款,故被告2人尚應給付原告15,300元(計算式:

78,000元-20,300元-20,100元-22,300元=15,300元)。

(三)於102年7月10日,被告2人邀集會員,在被告莊敬路家中,由被告2人擔任會首,組成每會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不含會首)計30會,採內標制,每月在上開處所投開標(下稱合會B),於本合會B中:

(1)被告向原告詐稱訴外人CHI因急需用錢又沒標到第一次會款,故CHI委託被告,欲將會員資格以120,000元賣斷予原告,原告允諾並交付120,0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並未以CHI身分投標而為尾會,被告並未交付尾會之合會金150, 000元(計算式:5,000元×30=150,000元)。

(2)另原告係於104年8月第24期會,以1,200元標得本次會款(應繳交合會金3,800元),故本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37,800元之合會金(計算式:5,000元×23+3,800元×6=137,800元),又因本次合會有6人尚未得標,扣除原告尚應給付之30,000元死會會款,及手續費3,000元,被告2人尚應給付原告104,800元。

(3)綜上,於合會B中,被告2人同樣依民法第541條、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被告2人間之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自得向任一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應收取之會款254,800元。

(四)於102年10月1日,被告2人邀集會員,在被告莊敬路家中,由被告2人擔任會首,組成每會5,000元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會員(不含會首)計30會,採內標制,每月於上開處所投開標,原告皆有參與,其中第1、2、4組各一會,第3組兩會(下稱合會C)。其後原告於104年11月(第25期)無預警停會,原告均尚未投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給付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24×5=600,000元)。此部分經被告范氏垂蘭訴訟代理人認諾,顯見原告所述為真。

(五)被告2人積欠原告之數額,除有會單可證外,兩造曾赴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調解,當時兩造雖因還款時間及方式無法合致致調解不成立,惟在調解中,被告2人與原告確認債權額為871,100元,與上開請求金額僅差距1,000元,該差距應係計算之誤。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1)被告范氏垂蘭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光明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請求於一被告清償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范氏垂蘭經營越南美食店,在客人建議下,好友招會叫被告范氏垂蘭擔任榮譽會首,以便大家回越南急需之用,會員每次給付服務費 3,000 元作為電話聯繫、跑路工費之佣金,請被告范氏垂蘭幫忙會員收取會款交給得標人,被告范氏垂蘭本身並非會員,根本未參與在會員名單內,都是他人招募會員,被告范氏垂蘭再向招募人收費交給得標人,為何幫助大家回越南急需之美意遭污衊。而會員標了會款後就不見蹤影,亦未定期繳費,被告范氏垂蘭只好先行墊付,之後會員又另外建議加會,以會養會,然而也陸續倒會,後會員反咬指被告范氏垂蘭有收取服務費就應盡會首之責,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李光明僅係曾替被告范氏垂蘭清償債務,即被認為是共犯,被告均為受害者。原告只憑口述,所提會單與事實不符,未經被告范氏垂蘭簽名蓋章,被告范氏垂蘭並沒有參加合會。原告曾叫討債公司林鑫宏、李志興2人逼債,被告李光明因害怕傷害家人故只好將房子貸款清償。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會單真正性,況依該會單標示不明無從得出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范氏垂蘭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其所為之認諾無效,鄉鎮市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效力,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記載之金額亦應載明詳細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1、2項、第709條之9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合會制度之設計,係會首及會員互約交付會款,會首不經投標即可取得首期合會金,會員則須經標取程序及負擔標息,正因合會會首享有不經投標即取得首期合會金及無須負擔標息之利益,制度設計上,方賦予會首於合會存續期間主持標會及收取會款之義務,以及對於會員全體各負擔上開擔保給付之責任。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其所參加合會A、B、C之會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就被告李光明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光明與本件合會爭議有何關係,尚難僅憑被告李光明為被告范氏垂蘭之配偶、被告李光明曾參與調解等情,即認被告李光明為原告所參與合會A、B、C之會首,或與原告間有何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或民法第541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向被告李光明請求交付會款,應屬無據;而就被告范氏垂蘭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自承被告於本件合會中「不取得合會金」亦「不交付會款」,僅於會員得標後,代為收取會款轉交得標會員,每次收取服務費3,000元等語(見卷一第59頁反面),而被告范氏垂蘭亦辯稱其未參與合會,僅係幫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人,收取服務費3,000元等語(見卷一第35、86頁),是兩造對被告范氏垂蘭於本件合會中並未繳付會款及未取得合會金乙節並不爭執,足認被告范氏垂蘭於本件合會所扮演之角色,乃係協助收取其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並向得標會員收取服務費3,000元,至於其本身則未繳付會款、亦未取得合會金,故被告范氏垂蘭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認係原告委託被告范氏垂蘭於合會A、B、C中,代為處理收取會款及交付合會金等事務,而被告范氏垂蘭允為處理,為委任契約。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亦存有合會契約云云,然我國民法所規定之合會契約,以會首及會員均須繳納會款並取得合會金為要件,被告范氏垂蘭既未取得合會金亦未繳納會款,原告與被告范氏垂蘭間是否成立合會契約,顯非無疑。再者,我國合會制度之所以要求會首須對全體會員負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所規定之擔保給付會款責任,乃係因會首既享有無須標會即取得首期合會金及無庸支付標息等利益,為保障其他尚未得標或得標而尚未取得合會金之合會會員,會首自應負擔相應之義務責任,本件被告范氏垂蘭從未取得我國民法合會會首所享有之上開利益,若僅因被告范氏垂蘭向得標會員收取服務費之行為即認為其為本件合會會首,進而要求被告范氏垂蘭須依我國民法對全體合會會員負上開擔保給付責任,其權利行使與義務負擔間顯然失衡,難認公平,是以,縱使被告范氏垂蘭曾向本件合會會員收取服務費、協助本件合會之進行,惟其既從未取得本件合會之合會金及繳納會款,自難認定被告范氏垂蘭與原告間成立合會契約而為合會契約之會首,須依我國民法規定負擔合會會首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規定向被告范氏垂蘭請求給付會款,尚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向被告范氏垂蘭請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云云,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范氏垂蘭目前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已向何人收取何項目、何數額之金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三)再按,於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蓋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向原告確認債權額為871,100元,然兩造嗣既未成立調解,故被告於調解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原告聲請傳喚調解委員李麗幼到庭作證被告於調解時所陳述之內容,亦無必要。

(四)又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范氏垂蘭訴訟代理人曾認諾云云,查被告范氏垂蘭之訴訟代理人雖曾於本院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就600,100元部分認諾等語(見卷一第113頁反面),惟被告范氏垂蘭之訴訟代理人並無受特別委任,此有委任狀可稽(見卷一第49頁),是其為被告范氏垂蘭所為之認諾,並不生效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一直稱原告僅得請求75萬元而非87萬元,係就75萬元自認云云,查被告雖曾具狀表示原告請求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見卷二第28頁),然此僅係就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有所爭執,難謂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或對訴訟標的認諾,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李光明與原告間有委任或合會契約存在,而被告范氏垂蘭與原告間亦未存有合會契約,被告范氏垂蘭並非原告所參與合會A、B、C之會首,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范氏垂蘭因處理委任事務已取得何項目、何數額之金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或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應給付原告27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8-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