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潘清枝被上訴人 吳清發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 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原本是被上訴人要我修農機,修了以後,他有拿回去耕作,後來又壞掉,但這是人為疏失,被上訴人操作不當。被上訴人給付的新台幣(下同)19萬元都是車子的材料費,不是工資,至於拖吊費4,000 元,是被上訴人自己願意叫車子去吊的。我們之前調解,我雖然願意給付款項,但我家境困難,被上訴人卻要求在一定時間內還給他,我實在沒有辦法照他的要求去做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耕耘機引擎故障而送上訴人處修繕,且上訴人收取修理費用19萬元,然並未修繕完成,被上訴人再度送予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仍未修好。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之人為疏失云云,惟並未舉證實說。可知,上訴人所為承攬工作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亦未修補,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19萬元,並賠償拖吊費4,000 元之損害,應有理由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已收受19萬元乙情不爭執,見二審卷頁27、35),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耕耘機引擎故障,故委由上訴人第一次修繕,然上訴人修繕後,被上訴人將耕耘機開回,仍發現引擎故障,遂再委請上訴人第二次修繕,然歷經兩次修繕,被上訴人耕耘機之引擎故障未經排除;被上訴人前後共支付19萬元之報酬(3萬元+14萬元+2萬元=19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耕耘機引擎故障照片(原審卷頁7 至10、13至15)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承攬工作有瑕疵,經被上訴人通知修補亦未修補,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19萬元,並賠償拖吊費4,00
0 元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耕耘機引擎故障是被上訴人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且被上訴人給付的19萬元都是車子的材料費,不是工資云云。是本件之爭點為:耕耘機引擎故障未能修繕完成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19萬元,並賠償拖吊費4,000 元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答辯19萬元都是材料費乙節,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現判斷如下。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耕耘機之引擎故障,歷經上訴人兩度修繕,仍未經排除乙情,業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工作有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乙情,應有理由。至上訴人雖辯稱耕耘機引擎故障是被上訴人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云云,然該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其即不能免責。又被上訴人主張因耕耘機未經修繕完成,故其故請拖吊車拖回,支出費用4,000 元乙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拖吊照片、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6至17)。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19萬元,並賠償拖吊費4,000 元之損害等語,應有理由。
八、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上訴人所辯19萬元都是材料費乙節屬實,然19萬元仍屬報酬,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解其所應負之法律責任。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耕耘機引擎故障是被上訴人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且被上訴人給付的19萬元都是車子的材料費云云,均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原審卷頁2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