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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劉定榮即劉華統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上訴人 劉錦聲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改判如下: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富田段2592-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均歸上訴人所有,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所有。

2.備位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表一編號1部分、土地持分419.37/ 2501.85即16.76%為上訴人所有;(2)確認前揭土地上如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編號1-8之豬舍、牛舍、倉庫等建物),上訴人有管領使用權利。

表一┌──┬───────────────┬────────┐│編號│上訴人聲明請求範圍 │附圖卷頁 │├──┼───────────────┼────────┤│1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原審卷183頁, ││ │原審判決附圖3所示358(A)部分、 │106年鳳地複數字 ││ │面積419.37平方公尺 │030300號 │├──┼───────────────┼────────┤│2 │上開土地上8間建物(豬舍、牛舍、│本院卷69頁, ││ │倉庫)如附圖所示358A、面積 │106年鳳地複數字 ││ │138.98平方公尺 │095700號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略以: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88年12月23日之收據1紙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同一時間成立之調解書(註:茲將兩造引用之調解書整理如表二),其上「劉宗相」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屬相同,惟何以不將其內容載明於調解書內,因認收據內容顯不合理云云,極盡推測臆測之能事,難昭信服。蓋:表二(兩造在本件引用之調解事件)┌──┬─────────┬────────────────┬─────┐│編號│調解書 │內容 │卷頁 │├──┼─────────┼────────────────┼─────┤│1 │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雙方因土地糾紛(地號為西富段358號│原證3,原 ││ │員會101年10月11日 │)聲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審卷12頁( ││ │101年民調字第23號 │1.雙方同意由對造人(劉錦聲)聲請土│上訴人提出││ │(下稱編號1調解) │ 地鑑界,鑑界費用由聲請人(劉定 │),並調閱 ││ │ │ 榮)支付,當事人當庭表示接受。 │該調解卷影││ │ │ 聲請人並當庭給付土地鑑界費用新│印如原審卷││ │ │ 臺幣4,000元予對造人,對造人當 │119至132頁││ │ │ 庭收受。 │ ││ │ │2.雙方同意聲請鑑界期日為101年10 │ ││ │ │ 月12日;由對造人向花蓮鳳林地政│ ││ │ │ 事務所聲請鑑界持分。 │ ││ │ │(經本院101年11月13日准予核定)。 │ │├──┼─────────┼────────────────┼─────┤│2 │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於101年7月4日、105年8月10日兩造 │原審卷89頁││ │員會101年民調字第 │當事人意見不一致。 │(上訴人提 ││ │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人劉定榮 │出) ││ │書 │對造人劉德來 │ ││ │(下稱編號2調解) │協助調解人劉德福 │ ││ │ │協助調解人劉錦聲 │ │├──┼─────────┼────────────────┼─────┤│3 │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調解成立內容: │被證3,原 ││ │員會88年12月23日 │對造人(劉華統)於73年11月1日至87 │審卷62頁( ││ │88年民調字第88號 │年10月31日止向聲請人(劉宗相)承租│被上訴人提││ │(下稱編號3調解) │期限15年一筆土○○○鄉○○段地號│出) ││ │ │2592之7,契約期限已滿對造人不履 │ ││ │ │行歸還土地致生糾紛,兩造同意和解│ ││ │ │,條件如下: │ ││ │ │1.對造人願於89年3月31日前返還土 │ ││ │ │ 地坐落於○○鄉○○段2592之7地 │ ││ │ │ 號該筆土地與聲請人並解除本項契│ ││ │ │ 約。 │ ││ │ │2.對造人同意於89年3月31日前自行 │ ││ │ │ 拆除地上物蘭寮3棟,89年3月31日│ ││ │ │ 後對造人如不拆除地上物蘭寮全部│ ││ │ │ 歸屬聲請人所有對造人不得有任何│ ││ │ │ 異議。 │ ││ │ │3.兩造其餘之請求權拋棄。 │ ││ │ │(經本院89年1月14日准予核定)。 │ │└──┴─────────┴────────────────┴─────┘

1.編號3租賃關係之調解內容與收據關於分割之協議,根本就是兩碼子事,原判決竟然可以混為一談,顯有偏頗之虞。更何況收據所衍生之合約書,與調解書所提聲請之文件,亦即是後者之合約書,前後兩合約書之代筆人,不但是同一人即黃元芳,其他在場人及見證人亦相同,即同有在場人劉德福及見證人劉祖華等,可見真章。被上訴人向該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必然提出該合約書等文件。

2.原判決第8頁(4)另指稱:上訴人提出編號1調解書兩造達成同意由被上訴人聲請土地鑑界,鑑界費用由上訴人支出等調解內容乙節,刻意將聲請土地鑑界持分當中之「持分」2字省略隱匿,原判決此部分引述,顯然違法失真,蓋因該調解聲請之意旨,係指應按照原證1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如表三編號1)所約定土地分割之條件,測出使用之位置,被上訴人再將證件交付上訴人辦理過戶,不得有任何刁難,且當時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受贈自劉宗相,被上訴人自應承受該項合約書約定之義務。

3.原審就編號1調解書意旨,還向該委員會函調上訴人聲請調解時所附之各項契約文件,經檢視該卷宗所附之聲請文件,完全與上訴人起訴狀呈之證物,庶幾完全相同,豈容被上訴人任意否認起訴狀所附證物之真正,上訴人之訴求應堪可信。該調解書既已成立且經鈞院法官認可用印在案,而調解時有主席羅添壽、調解委員沈伸雄主持該項調解,自可明瞭該調解意旨。

(二)上開文件中一再出現之在場人「劉德福」,原審以該證人拒不到庭作證,即行作罷,卻罔顧上訴人堅持依法傳證,因為證人依法有作證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據同法第311條更得依法裁處罰鍰。劉德福為被上訴人之兄,前曾參與兩造在表二編號2土地糾紛事件,擔任協助調解人,結果調解不成立,復為系爭合約、原補證2合約書(註: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整理如表三)所載之在場人,足見該證人前後參與並知悉系爭契約及其法律行為至明。何況連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三,也是該證人代筆簽名之跡證在案,依前揭規定,該證人不得拒絕證言,否則得依法裁處罰緩,殊不容其推辭為證人之法定義務。

原判決未曾敘明不傳證劉德福之理由,即屬違誤。

表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編號│證物編號/卷頁│合約書日期 │簽約人 │ 附註 │├──┼───────┼──────┼────────┼─────┤│1 │原證1/原審卷7│73年10月31日│劉宗相(被上訴人 │即系爭合約││ │、78、79頁 │ │父) │ ││ │ │ │劉金泉(上訴人父)│ │├──┼───────┼──────┼────────┼─────┤│2 │原補證1/原審 │71年1月18日 │(同上) │與蘭寮有關││ │卷71頁 │ │ │ │├──┼───────┼──────┼────────┼─────┤│3 │原補證2/原審 │73年10月31日│(同上) │與蘭寮有關││ │卷72、73頁 │ │ │ │└──┴───────┴──────┴────────┴─────┘

(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上訴人發現兩造之父前在73年10月31日當天,訂立同一宗土地有兩份合約書,一份是蘭寮土地租約合意條件,另一份是為土地分割議定條件(如表三編號1、3)。被上訴人誤導表二編號3與編號1調解是一件豬舍、牛舍、倉庫依限拆除返還土地事件是嚴重錯誤,實為不同訴求之調解事件,雖同屬系爭土地,然編號3訴求是「蘭寮建物」限期拆除(已拆除),與編號1「豬舍、牛舍、倉庫不同用途位置測量及過戶」是兩個不同事件的訴求。被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表一編號2建物使用移轉予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在89年3月31日前未拆除豬舍、牛舍、倉庫返還為由,然表二編號3調解成立內容記載兩造和解條件對造人(上訴人)同意在89年3月31號前自行拆除地上物蘭寮3棟,並非指豬舍、牛舍、倉庫建物,顯見被上訴人張冠李戴模糊焦點事實,且證明88年被上訴人之父劉宗相認同系爭合約為真正,始以聲請人身分主動聲請調解。

(四)系爭合約為兩造之父於73年10月31日雙方議定土地分割條件之合約書:一、由劉宗相就2592-7號內小部分供劉金泉建屋使用。二、土地界址自南方柚子樹起,至北方雞舍門界椿為界。三、該地測量過戶一切費用由劉金泉負責。四、辦理過戶測量時劉宗相要將該土地所有一切證件交給劉金泉辦理過戶不得有任何刁難。五、萬一政府規定不能分割時,也照此合約書約定條件實行,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六、該土地上的4間豬舍,現價55,000元。每五年為折價12%,如搬出時間六個月前通知劉金泉剩餘款一次付清。七、該土地上4間豬舍依照住居使用16年滿,交於劉金泉,依照折舊時價補償於劉宗相。劉宗相於88年12月23日提前將4間豬舍清空交由上訴人使用至今。101年10月11日上訴人依合約書向光復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被上訴人調解成立,雙方同意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持分」(表二編號1)。顯見兩份合約書(表三編號1、3)具有真實性。

(五)原審卷168頁上方照片是雞寮的一小部分,下方照片左側木造房屋是豬舍,原審卷169頁上方照片是放柴火的寮子,是表一編號2建物的一部分,原審卷169頁下方照片、170頁上、下方照片是表一編號2的豬寮、牛寮共8間,原審卷171頁下方照片的圍籬就是表一編號1附圖358(A)部分的界線。因光復鄉公所回函表示表二編號3調解卷宗已經銷燬,被上訴人應提出該調解案所提的相關文件,以印證表三編號1、3合約是同一人同一時間及在場人、見證人相同所立的合約書,應屬真正。

(六)被上訴人稱劉宗相並未於88年12月23日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乙節,顯然罔顧其先人之允諾,亦無視當日(88年12月23日)由同一調解委員戴春福主席在場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親交33,000元給劉宗相,此即原證2收據之由來,收據上之劉宗相印文與編號3調解書上之印文相同,復經鑑定屬實在案。劉宗相收受該款之後,隨即點交編號5.6.7.8之房舍給上訴人(其餘1-4則是上訴人承受父祖所建之屋舍),上訴人即於編號5之屋舍門框上釘上門牌「光復鄉西富111」之藍底白線框之戶籍門牌,其下方更釘上上訴人當時之原名「劉華統」木質戶名(該等房舍當時供做上訴人放置養蘭器具及上訴人起居之用)。

(七)關於時效的問題因被上訴人於101年已經有承諾,至少在101年兩造有調解成立的事實,時效已經中斷。關於倉庫或豬舍有使用上變動,有時候是倉庫,有時候是豬舍,所以不足以變更上開建物存在的事實。被上訴人所述租賃的標的是在該土地的左側,而系爭請求標的是在土地右側,很明顯兩個標的不同。表一編號2附圖顯示358A持分地上建物之延伸,已由被上訴人以空心磚圍成圍牆,劃分使用地界,很明顯承認上訴人之持分及建物之土地所有權,是無庸置疑的事實。

(八)本件土地雖經表二編號1雙方調解成立而未分割,自得依法訴請裁判,被上訴人或以農業發展條例、或以強制規定為藉詞,卻無視其有約定在先,至少也有備位聲明在案。被上訴人既認表二編號3調解成立明顯係在解決雙方就系爭土地(應係不同方位之土地)之租賃關係云云,然兩個契約相同,後契約經其父劉宗相持以聲請調解,劉宗相所用印文又經鑑定其係與系爭合約及收據之「劉宗相」印文相同,豈容被上訴人片面否認。被上訴人又稱收據出現豬舍不等字跡不同,顯然是吹毛求疵,殊未考慮同一個人先後所寫同一個字的筆跡容有異樣之情況,更何況不同時間所寫之同一字為尤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然有違常情至明。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非真正,無法證明劉金泉與劉宗相有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

1.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否認系爭合約為真正,且認其上劉宗相、劉德福之簽名及印章亦非真正,顯非劉宗相之簽名,而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該合約係真正。系爭合約第一項記載由劉宗相供出一筆土地2592-7號內小部分供予劉金泉「建屋使用」,惟該合約距今已逾33年,但系爭土地上並未有任何劉金泉或上訴人興建之房屋,益證系爭合約內容並非真實。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合約確係劉宗相、劉金泉所簽立,難認系爭合約之真正,並無違誤。另亦否認表三編號3合約書形式真正,並非劉宗相親簽名、用印。

2.系爭合約第二條記載之界址為「南方柚子樹起」、「北方雞舍門界椿」,而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附圖上繪製之系爭地界,係自同段426號、428號界線筆直往西南延伸至430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8日指界時所指出之界址,經測繪後明顯與其起訴狀附圖所繪之位置不同。況且,系爭合約亦與上訴人另提出之表三編號2之合約書所載:「東至牛車路中心為界、西至水溝為界、南至現有檳榔地坎邊為界、北至晒埕坎下為界」,兩份契約書所載界址完全不同。益證系爭合約並非真實。

3.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2月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表三編號2合約書,並指稱就表三編號2合約書簽立後「還不是因為劉宗相前曾於71年1月18日與劉金泉就本筆土地在另一方位(本件之西北方位)所建之蘭寮訂立合約書,要與2593號土地(劉金泉名義所有)交換,劉宗相卻反悔」等語。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所提出之此編號2合約書係載劉宗相與劉金泉之土地「互換」,而互換內容為劉宗相將2192之7地號內一部分土地與劉金泉所有之2593之4地號土地三個坵塊交換,倘此編號2合約書所載內容可信(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劉宗相既然連71年1月18日之「互換」土地約定都會在事後反悔,又豈有可能竟會在73年10月31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讓與」劉金泉?況480.146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2501.85平方公尺之5分之1,劉金泉既未提出任何代價,劉宗相何以會突然憑空讓與?由此均顯示系爭合約並非真實。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收據並非真正,無法證明劉宗相有將系爭土地讓與給上訴人:

1.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因劉宗相遲未依系爭合約內容履行土地分割事宜,上訴人不得已才在88年12月23日向花蓮縣光復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當場透過調解委員戴春福交付33,000元予劉宗相,由劉宗相提出原證2之「收據」,藉以證明劉宗相已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豬舍交與上訴人所有。是以,上訴人起訴時明確主張88年12月23日之調解與當日所簽之收據,均在證明劉宗相已將系爭土地讓與給上訴人之事實,調解內容與收據內容顯係屬同一事,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一、(一)卻稱「租賃關係之調解內容與收據關於分割之協議,根本就是兩碼子事」,即反而主張調解內容與收據內容係屬二事,前後說詞明顯不同,已難採信。

2.依編號3調解成立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劉宗相在88年12月23日聲請調解之目的,明顯是在解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並非如上訴人起訴狀所稱該次調解是為履行土地分割事宜。88年12月23日上訴人與劉宗相係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糾紛進行調解,且雙方已經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乙事達成調解,即上訴人應在89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返還。依該調解書記載可知,雙方就系爭土地法律關係為自始至終都是「租賃」,且因租賃年限已到,上訴人應將土地返還,兩造間並非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更不存在劉宗相要將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之任何意思表示。

3.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原證2收據,係調解當日所立,且是在調解成立後所立。然上開收據記載:「此收到劉華統先生豬療部份土地與豬舍,全部折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當場交給劉宗相以後不相干,此據。」,另又唐突出現「PS:地號二五九二之七號豬舍部分土地交於劉華統所有」。亦即上開收據是用以證明劉宗相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其上之豬舍讓與給上訴人,明顯與當日調解成立內容是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劉宗相,並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之內容完全相反。是以,上訴人既稱收據是調解當日所製作,且是在調解成立後所製作,何以調解內容與收據內容之記載卻完全相反,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並非真正;如果真有該收據,且其內容屬實,本應在調解書上亦同時記載。

4.上訴人欲以該收據證明劉宗相已將系爭土地讓與給上訴人,然而讓與系爭土地之文字,即「PS:地號二五九二之七號豬舍部分土地交於劉華統所有」,係書寫於甲方:劉宗相、乙方:劉華統、證明人:戴春福等人之簽名後,該段文字之字跡除與前半段文字字跡不同,已難信其為真外,該段文字既為收據主要證明之內容,即劉宗相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給上訴人,則為何該文字非記載於同日之調解書或收據之前半段文字內,反而是在上訴人與劉宗相二人之簽名後,甚至是證明人戴春福之簽名後,才以「PS.」附註方式記載,明顯與一般文書之記載方式不同。由此可證,系爭收據及其後段之記載內容均非真正。原審判決以調解書所載內容與上開收據「PS.」附註內容語意相互矛盾,難認劉宗相會於調解當日同時簽立兩份語意矛盾之文件,故認上開收據無法直接證明劉宗相有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之意,均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

5.上訴人主張該收據是在88年12月23日調解當天由劉宗相所書立;然該收據上「劉宗相」之簽名筆跡,與調解書上「劉宗相」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且收據本文(即劉華統簽名前之內容)與附註(即「PS」部分)內文字,明顯可見本文中之「豬」、「舍」、「部」等字跡,與附註之「豬」、「舍」、「部」等字跡明顯不同。倘依上訴人所稱,收據係調解當天所書立,則同一天之調解會所書立之文件筆跡豈有可能完全不同?足見該收據本文與附註內容並非同一人所書寫,且非同一時間所書寫。

6.收據記載之文字後之印文雖與編號3調解書上劉宗相之印文相同,但因二份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劉宗相親簽,而且收據中的文字內容不曾顯現在調解書中,因此該收據是否為劉宗相之真意,均非無疑。是簽名及用印既是由他人代簽代蓋,則非無可能是事後上訴人與該代簽名之人有事後謀議而非劉宗相之真意。

7.縱使該收據本文及附註為真實(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但系爭土地於87年11月12日即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劉宗相在88年12月23日時,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同意讓與上訴人。因此,縱認該收據為真,則劉宗相所為之移轉系爭土地之承諾亦屬無效。

8.退萬步言,縱使收據前半段為真實(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但收據的成立日期為88年12月23日,即使上訴人對於劉宗相就豬舍部分有請求權,迄今也已經超過15年的請求權時效,而101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調解其內容不包含豬舍部分,因此也無時效中斷的問題。故上訴人依收據主張就表一編號2建物有管領使用權利之備位聲明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提編號1調解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與給上訴人:

1.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與上訴人間僅就雙方間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糾紛應「先鑑界確定雙方界址」乙事達成調解,並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分割過戶乙節達成任何協議,由調解書全文觀之,即可證明該次調解雙方確實僅就聲請鑑界部分達成調解,與上訴人所稱分割過戶完全無關。

2.前開調解書雖載「至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持分」,惟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民事裁判意旨,持分係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抽象之共有權利比例;上訴人主張101年間之調解聲請,是聲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要求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而101年間調解書卻記載「鑑界持分」,因此該次之調解成立內容顯非依照上訴人當時聲請調解之內容達成調解合意甚明。又系爭土地從未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或與被上訴人共有,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持分可言,自無可能就雙方之「持分」進行「鑑界」,由此益證該調解書所載「持分」二字係屬贅詞,該次調解雙方確實僅達成「先鑑界確定雙方界址」之內容而已。甚至可能是書寫者誤會「持分」係指由鄰地土地所有人於界址不清情況下鑑界後就各自的土地分持所有之意,而使用「持分」二字。上訴人僅以該次調解記載「鑑界持分」,即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諾確定」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予上訴人,顯屬無稽。原判決認定該調解書僅載明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聲請土地鑑界,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土地之分割約定,與調解書內容相符,上訴人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刻意將「持分」2字省略,扭曲調解書內容,顯無可採。

(四)原審未傳喚劉德福到庭作證,並未違法:編號2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雖列劉德福為「協助調解人」,然而,該次調解並不成立,亦即當日並未發生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內容,則傳喚劉德福到庭作證本無必要。再者,編號3調解書中,僅有聲請人劉宗相及對造人劉華統之簽名,並無劉德福擔任協助調解人或代理劉宗相簽名之相關記載,則由調解書之形式上觀之,亦無從得知劉德福有於該次調解在場,則上訴人所稱該次調解有劉德福代筆簽名之「跡證」,也無任何證據可憑,自無依上訴人之猜測而傳喚劉德福之必要。是以,劉德福在本件事實關係中並非重要,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德福捨置不問,乃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18年上字第1066號民事判例意旨,並無任何違誤。況且,原審依現有事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認劉德福是否到庭,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未予傳喚,原審就何以不傳喚劉德福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上訴人指稱原審未於判決敘明,顯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使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係屬真正(假設語),則因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明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該合約簽約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規定,該契約顯然無效。況且,該契約所定之界址範圍,並無東、西界址,且南、北界址之內容亦無法特定,因此該契約書之內容顯然並非明白、確定,完全無從履行,違反法律行為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要求,亦應屬無效。上開「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在89年1月29日修法雖予以刪除,但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規定,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之「耕地」,仍有每宗農地不得分割後小於0.25公頃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分割之耕地,不論是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480.16平方公尺或測量後之419.37平方公尺,均遠小於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2,500平方公尺(即0.25公頃)。況且,即使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有例外規定,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28、429地號土地雖與其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毗鄰,但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28及42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並非該條例所稱之「耕地」,故非屬例外得小於0.25公頃分割之情形。是以,縱使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是屬真正,但因當時耕地仍有不得分割之規定,而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則限制每宗耕地分割後不得小於0.25公頃,而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則系爭合約就分割之約定顯然違反修正前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及第16條不得分割之規定,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且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而其情形又不能除去,因此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

(六)表二編號3調解聲請人為劉宗相並非被上訴人,劉宗相當時究竟準備何種文件已無可考,目前被上訴人只能找到被證2的聲請調解書,無法提出其餘文件。被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合約,但仍有一定參考價值,其中合約第六條記載豬舍是4間,並非現場8間,而且參考起訴狀附圖2上訴人所繪製的現場圖其中豬牛舍只有第2、3、4,第6、7是指倉庫,第1、5、8為空白,顯現上訴人主張8間均為豬舍並非事實。因為系爭土地租賃的關係,有很長一段時間是在上訴人及其父親使用中,因此在使用期間上訴人要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何設施,被上訴人不能干預,故不能因為現場有圍牆就認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一紙(原證2,原審卷11頁左側、80頁),與被上訴人提出於88年12月23日成立編號3調解書(被證3,原審卷62頁),其上「劉宗相」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係屬相同(如原審卷173、174頁鑑定書)。

(二)編號1、3調解書為真正。

(三)劉金泉(85年間歿)為上訴人之父親,劉宗相(100年7月17日歿,原審卷22、23頁)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劉金泉與劉宗相為親兄弟,劉金泉為兄,劉宗相為弟。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下請求是否有理。

(一)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繼承關係,及依編號1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允諾「聲請鑑界持分」,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是否有理?

(二)如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其備位聲明,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將表一編號1土地歸上訴人所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為該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2.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501.85平方公尺,原登記為劉宗相所有,劉宗相於87年11月18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87年12月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41頁),可見系爭土地於73年間或現時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應受前開規定土地分割之限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繼承及編號1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允諾「聲請鑑界持分」,請求將系爭土地面積419.37平方公尺(如表一編號1)分割歸上訴人所有,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與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有違,且本件亦無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得為分割之例外情形,縱兩造父親於系爭合約約定「政府規定不能分割時,亦照合約約定條件實行」(如下表即系爭合約第五條),該約定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表一編號1土地持分16.76%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

1.系爭合約(表三編號1)內容略如下表:┌────────────────────────────────┐│立合約書人,劉宗相為甲方,劉金泉為乙方,經由甲乙雙方議定之土地分││割條件如左: │├────────────────────────────────┤│1.經由甲方供出土地一筆2592之7號內小部份供與乙方建屋使用。 ││2.土地界址:自南方由柚子樹起,至北方雞舍門界樁為界,該界址由甲乙││ 雙方同意指定為界址。 ││3.該土地測量過戶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 ││4.辦理過戶測量時,甲方將該土地所有一切證件交乙方辦理過戶,不得有││ 任何刁難。 ││5.萬一政府規定不能分割時,亦照與合約書約定條件實行,甲乙雙方不得││ 有任何異議。 ││6.該土地上之四間豬舍折價五萬五千元。每五年為折價百分之十二。如搬││ 出時六個月前通知乙方剩餘款一次付清。 ││7.該土地上之四間豬舍,依照住居使用十六年滿,交與乙方依照折舊時價││ 補償於甲方。 ││8.分割於乙方之土地田賦由乙方負責繳納,甲乙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甲方劉宗相,乙方劉金泉,在場人劉華統、劉德福,見證人劉祖華、莊阿││欽,代筆人黃元芳。73年10月31日。 │└────────────────────────────────┘

2.系爭合約縱為真正(容後詳述),然觀合約約定內容,劉宗相係允諾將系爭土地一部分供劉金泉建屋使用並就該部分辦理測量過戶,而民法第817條、第818條所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稱持分),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按其應有部分均有使用收益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指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抽象比率,並非指共有物量的具體存在之大小。是依系爭合約或依編號1調解書「聲請鑑界持分」之記載,上訴人均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持分16.76%歸其所有,故上訴人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請求表一編號2建物歸其所有,及備位請求確認其就表一所示不動產有管領使用權利均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為前開主張,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收據、表三編號3合約為真正,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經查:

1.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合約上所有的字,包括簽名都是黃元芳代簽的,且同一天另件契約即表三編號3的契約上所有人的名字全部都是黃元芳代筆,黃元芳已去世等語(原審卷67、96頁筆錄參照),顯見系爭合約及表三編號3合約上兩造父親劉金泉、劉宗相之簽名均非其等親簽,則系爭合約是否真正實屬有疑。

2.上訴人固稱系爭合約與表三編號3合約均為73年10月31日簽立,代筆人為同一人,其中表三編號3合約尚用以進行表二編號3之調解云云,然表三編號3合約是劉金泉與劉宗相間就系爭土地上蘭寮租賃之約定,縱蘭寮租賃事宜經上訴人與劉宗相於88年12月23日成立表二編號3之調解,而此項調解卷宗已經銷毀(本院卷48頁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函參照),僅能從該調解書(表二編號3)推認表三編號3合約為真正,但無從憑此再推認系爭合約即屬真正。

3.上訴人尚提出收據(原審卷11頁左側、80頁)內容如下,且此收據亦附於本院向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調得101年民調字第23號(表二編號1)調解卷宗內(原審卷129頁);收據上「劉宗相」之印文,與88年12月23日表二編號3調解書上「劉宗相」之印文相同(原審卷173、174頁鑑定書);┌──────────────────────────┐│收據 ││此收到劉華統先生豬療部份土地與豬舍,全部折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當場交給劉宗相以後不相干,此據。 ││甲方劉宗相,乙方劉華統,證明人戴春福。 ││PS:地號二五九二之七號豬舍部分土地交於劉華統所有。 │└──────────────────────────┘

惟縱認此收據上劉宗相之印文為真正,然該收據僅為劉宗相收受款項之證明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其收到上訴人交付「豬寮部分土地與豬舍全部」現金三萬三千元,雖收據後備註「PS豬舍部分『土地』交於上訴人所有」,然此內容也無法推論表一土地建物即歸上訴人所有。再系爭合約及收據雖均出現在表二編號1調解卷宗內(原審卷124至127、129頁),然表二編號1之調解成立內容僅為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鑑界持分,無涉表一土地建物權利之歸屬,亦不能以上訴人在該調解事件中提出系爭合約及收據,即認系爭合約為真正或表一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其所有或其對該土地建物有管領使用權利。

4.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前述事證,不能證明其對表一編號2之建物有所有權或對表一不動產有管領使用權,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尚聲請傳喚證人劉德福、調解主席羅添壽、調解委員沈伸雄到庭作證,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