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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徐子晴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參 加 人 張珠蘭訴訟代理人 林錦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

張智傑複 代理 人 陳曉君被 上訴 人 朱秀吉訴訟代理人 朱建治受 告知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參加人張珠蘭於原審即已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迄未撤回其參加聲請,依前開說明,其參加效力自仍繼續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與附近之道路【即同段942、941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及193縣道即樂德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經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913、914、915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913、914、915地號土地)如附圖1紅色標線部分所示或如附圖4紅色標線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為通行至同段942、9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產業道路,應係損害周圍鄰人最小之情況,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建築法規,私設通路之長度若大於20公尺,其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伊乃依民法787條至第78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於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上開土地範圍(使用通路面積之寬度為5公尺,其中913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朱秀吉承租)內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許伊於該土地通行範圍上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913、914、915地號土地如附圖1紅色標線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62.32平方公尺、382.49平方公尺、65.54平方公尺)或如原審卷第166頁紅色標線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106.67平方公尺、374.64平方公尺、65.5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通行權範圍通行,並容許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被上訴人國產署及朱秀吉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上訴人通行;㈢就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前已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4年花簡字第34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通行路線雖與前案略有不同,但其中一路線亦從913、914地號土地中間貫穿,與上訴人於前案所提之路線相似,誠屬同一請求,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另一路線雖沿913、914、91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邊界通行,但該等土地已有他人租用,且此路線亦較伊主張之沿919、920、921地號土地如附圖5所示通行路線所示距離長,是應以伊所述之方案較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通行道路應為5公尺寬,誠屬過寬,已嚴重侵害伊使用土地之利益。又若採行上訴人所提之路線但為3公尺寬度,因現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朱秀吉同意,則伊亦可接受等語;被上訴人朱秀吉則以:913地號土地現為伊承租中,914地號土地則由伊申請補辦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中,另同意上訴人通行91

3、914、915地號土地如附圖1藍色標線部分所示範圍內(即寬度為3公尺)之土地等語。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張珠蘭於原審則以:911、913、914、915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產署管理,其中系爭土地由國產署於76年8月13日辦理標售,由李姓民眾購得,後於104年10月31日再轉售予上訴人,是系爭土地既原與913、914、915地號土地同屬一人,且本即得從913、914、915地號土地通行於聯外道路即系爭產業道路,係因國產署之出售行為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僅得通行913、914、915地號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及913、914地號土地於30年前由訴外人劉榮花及其妻開墾,當時系爭土地即已通行913、914、915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另參加人所有之德武段第919、920、921地號土地,因地勢高低落差大(約1.5公尺),且田埂錯綜,系爭土地根本難以通行,且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使用面積亦較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大,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是同意上訴人所提之通行方案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原與913、9

14、915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本得經由該3筆土地通行於聯外道路即系爭產業道路,卻因國產署之出賣行為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僅得通行913、914、915地號土地以至系爭產業道路,並參酌基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認上訴人對於國產署管理之913、914、915地號土地(其中913地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朱秀吉承租)如附圖1藍色標線部分所示寬度3公尺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並應容許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礙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依實務見解,如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即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顯係專門供建築使用,於判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時,自應將建築之需求列為判斷依據。花蓮縣政府前函復上訴人稱:「…旨案雖經法院判決有3公尺寬通行權,惟依旨案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通行權範圍已超過35公尺,其通路寬度及迴車道設置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條之1規定,尚不得僅依本案法院判決通路寬度申請建造執照」,而函文所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系爭通行權之範圍確實必須有5米之寬度,系爭土地始能合法申請建造執照等,而達到通常使用之目的。按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依文義與體系解釋,袋地通行權必須先能達到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再考量於「達到通常使用」之範圍內,應選擇損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達到通常使用」與「損害鄰地最小」係有層次先後之概念,乃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未及考慮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以「損害鄰地最小」為由侷限上訴人之袋地通行權利,顯屬誤解法條文義與體系解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國產署所管理之913、914、915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66頁紅色部分所示範圍內或坐落上開土地內,如原審卷第232頁所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所示土地通行權範圍通行,並應容許上訴人於前開土地通行範圍內鋪設可供通行之路面以供通行;被上訴人不得設置有障礙物及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三項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國產署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固為建地,惟毗鄰之土地皆係農業使用,依原審所認之3米寬度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堪為通常之使用,自不宜再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915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187.85平方公尺,依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倘提供5米寬度供上訴人通行使用,所占面積為65.54平方公尺,亦即伊需將超過3分之1之土地供作通行,至所餘3分之2面積僅122.31平方公尺,因該地本屬狹長,將造成剩餘土地過於細碎、畸零(寬度僅餘2米寬),難以利用。又被上訴人朱秀吉係913地號土地承租人,其正就913、914地號土地向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中,若朱秀吉、張珠蘭在核定增劃編前,因部分土地已供他人通行使用,阻卻其等繼續耕作使用之事實,或恐影響部分土地增劃編之權利。朱秀吉既已同意上訴人通行3米寬度,張珠蘭亦表示同意上訴人通行,應避免再造成鄰地之額外損失。上訴人請求5米寬度,非屬損害最小之方式,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朱秀吉除引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陳:913、914、941地號現為私人農牧用地,目前種植百香果維生,倘通行使通行道路範圍為3米寬,若以10年計算,將損失180萬元收入,若為5米寬,將損失240萬元收入,伊同意上訴人沿土地邊緣通行3米寬,但不同意通行5米,對伊損害非常大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張珠蘭則以:915地號土地內已經有既有道路的通行,該地是伊耕作迄今,亦向鎮公所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若該地增加路寬確認通行權,伊沒有意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並應限於必要程度,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袋地通行權之目的,既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且已達袋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案。

㈡本件上訴人固援引內政部頒訂之建築設計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主張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以能建築方得發揮經濟效用,而系爭土地通行913、914、915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大於20公尺,依前開建築法規之規定,申請建築時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故請求本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請求通行鄰地之立論基礎,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上訴人逕執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主張本件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達5公尺云云,自無足採。

㈢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㈣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以913、914、915地號土地如附圖1藍色

標線部分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99.44、271.9及0.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另主張應以同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卷第166頁所示紅色部分或原審卷第232頁所示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以原審判決之通行權範圍與上訴人上訴主張之通行權範圍相較,原審判決通行權範圍為371.49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166頁紅色部份(913、914、91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06.67、374.64、65.54平方公尺)範圍為546.85平方公尺,且貫穿913、914地號土地,致無法完整利用;如原審卷第232頁所示5公尺寬道路所示(913、914、915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分別為162.32、382.49、65.54平方公尺)通行權範圍為610.35平方公尺,三種通行方法,由所需面積以觀,以原審判決依附圖1藍色標線部分所示通行權範圍371.49平方公尺之方式,較符合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路線,將使913、914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難以為土地整體性使用,亦將使915地號土地僅餘不到3分之2之面積可供利用(915地號土地面積187.8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通行

65.54平方公尺),此有該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第105頁),均將導致上開土地失去使用利益甚鉅,明顯減損其價值,顯與袋地通行之目的,係為調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相悖,故該路線應不可採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土地就被上訴人國產署管理之913、914、915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66頁紅色部分所示範圍或如原審卷第232頁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鋪設道路,不得妨害上訴人通行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