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宋佳妮Sok Samphors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上訴人 洪達偉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有之製作米粉機具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定金3萬元,上訴人將製作米粉之機具搬至被上訴人工廠內安裝完成,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依約給付27萬元,同時被上訴人答應無條件教導上訴人製作米粉之技術,為期1個月,協助被上訴人找客戶,該月每天客戶購買的量要達120斤,經兩造確認無誤,被上訴人再將剩餘30萬元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已將機器搬至被上訴人位於○○鄉○○○街○○號之店內安裝完成,且將其先前所有
7、8家客戶移交給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至7月20日1個月時間均有至被上訴人店內教導被上訴人,雖第1個禮拜沒有達到每天120斤的量(大約是80至90斤),但1週後就達成。是以,上訴人確有按上開契約履約,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尾款14萬元。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係以買賣製作米粉機具為主體,附加其餘教導及找客戶等條件。惟上訴人僅來店內教導被上訴人2次,又上訴人原誇口可移交15家客戶,最終僅提供被上訴人2家客戶。又1袋白米可產65斤左右米粉,120斤米粉概需2袋米計算,被上訴人價購之30袋米實際上耗時1個半月才用罄,故被上訴人每天產量僅1半不到而與契約約定之120斤差距甚大,上訴人毫無協助被上訴人產製。所幸之後被上訴人向其叔洪堯習得製作米粉技術,且依洪堯之協助推展業務,故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未完全履約,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尾款14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曾陸續再將剩餘30萬元中之16萬元給付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稱其開刀需要用錢,被上訴人才分別於105年7月20日、8月3日、9月4日各給付7萬元、7萬元、2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已就上開契約履約完畢,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14萬元等語,固提出上開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載明「洪達偉以下簡稱甲方,宋佳妮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購買製作米粉之機具,如影片所示,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先付定金3萬予乙方,其後約定乙方將製作米粉之機具搬至甲方工廠內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依約定付乙方27萬元整,同時乙方答應無條件教導原告製作米粉之技術,為期1個月,同時協助甲方回找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經雙方確認無誤,甲方再將餘款30萬元交付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並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有關教導米粉製作技術、找客戶、每天基本120台斤米粉的量等,兩造是約定完成此部分後被上訴人才將餘款3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節(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1個月內教導製作米粉技術、提供上訴人原有客戶,並達成該月每日賣出至少120台斤之量後,始有給付剩餘全部款項之義務。然上訴人既就此已履約完畢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又否認其全部履約而僅陳稱完成部分事項,且被上訴人雖已給付餘款30萬元中之16萬元,亦無法憑此推得上訴人已完全履約,是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完全履約等情為真,復酌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均互負契約義務等,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有先就教導米粉製作技術、找客戶、每天基本120台斤米粉的量等為履約之義務,自不得於完成該義務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故上訴人此部主張,自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已先完全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4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在未詳為調查上訴人所提全部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未盡契約責任,誠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規定,併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因本件上訴人宋佳妮為柬埔寨籍住民(現已取得中華民國永久居留證,尚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雖能以中文清楚對答,但僅會書寫自己中文名字,對於中文並無法閱讀。兩造於105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已依約履行⑴安裝機器。⑵教導被上訴人製作米粉之技術,為期一個月。⑶協助找回客戶(應係將上訴人之原有客戶交接之意,因被上訴人原並無客戶)。⑷該月每日賣出至少120台斤米粉之量後,方為履行全部契約之義務。惟就上訴人就機器業已安裝完成一節,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且上訴人於機器安裝完成後,確實有於105年6月20日至7月20日每天均至工廠教導被上訴人製作米粉之技術,此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於教導其製作技術一個月後,被上訴人本欲聘請上訴人為其工作,即得證明,後於同年7月20日因被上訴人對於款項一再拖延始生爭執,且上訴人確實已將所有客戶交接完成,依客戶名單上編號1-14(15為購料廠商)之客戶向被上訴人每月購買米粉之數量,即知每日確實已達120台斤以上,洪家製麵店及仁里麵店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即向上訴人拿貨,確為其客戶,是上訴人業已履行全部契約義務無疑,被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給付剩餘之價金。
(二)系爭契約中「找回客戶」之真意,係指上訴人應於賣出機具同時,提供自己原本客戶名單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將原有客戶移交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曾從事製作米粉行業,自無「找回客戶」可言,況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為30萬元,若上訴人履行:「⑴教導被上訴人製作米粉技術一個月;⑵移交上訴人客戶;⑶每天米粉出貨量達120斤」等條件,依據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當不可能再陸續支付三期共16萬元予上訴人,而僅積欠14萬元。
(三)系爭契約「乙方(即上訴人)答應同時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找回客戶」字義上可知,係指上訴人應於賣出機具同時,提供自己原本客戶名單予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將原本屬於上訴人之客戶移轉給被上訴人,而「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則係指系爭機具應具備每日基本能製做120斤米粉之品質,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應擔保被上訴人每日均有人向其訂製120斤之米粉,此為上訴人之出賣人義務云云,且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機具每日確實可製做120斤米粉,上訴人也有主動提供其原有客戶給被上訴人,然所謂出賣人義務應係指出賣人一方所能提供之給付,惟這些客人是否會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製米粉,實繫於被上訴人自身技術,此非上訴人所能掌控,若被上訴人所製做米粉之口感、嚼勁、味道與上訴人不同,均與身為出賣人之上訴人無關,難認每日均有人向被上訴人訂製120斤之米粉一事能夠做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買賣價金之給付。故系爭機具既然每日確實可製做120斤米粉,且上訴人也有主動提供其原有客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經將系爭機具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退步言之,縱認「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指上訴人應擔保被上訴人每日均有人向其訂製120斤之米粉(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而系爭契約上所約定之「同時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找回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顯然與上訴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無涉,至多僅能認為是雙方為了履行給付義務,用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換言之,「同時協助甲方(即被上訴人)找回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此項義務,並未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達到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尚難認屬與主給付義務立於同樣之地位,故被上訴人當不得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所訂,製作米粉之機具搬運至被上訴人工廠安裝測試完成,上訴人無條件教導機具操作一個月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30萬元,其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交付,亦即附加條件與買賣合約不能混為一談,而附加條件係因上訴人主動提及稱其既有客戶眾多且每天有200多斤之米粉銷售量並保證能讓被上訴人達到此銷售量,以此為條件,若達成則要求被上訴人能另外給付30萬元獎金,經考量客戶多寡並不能證明米粉之銷售量,且單憑上訴人口頭之承諾恐有爭議,始經雙方同意特別明文訂定,然上訴人於訂定時又馬上改口說其有休息二個多月,無法保證每天有200多斤之銷售量,經討論協議後雙方同意將數量訂為每天基本120斤之米粉銷售量持續一個月,若達成才有30萬元獎金,當時亦考慮上訴人之外籍身份,為避免事後有爭議還特別請上訴人所信任之台灣籍人士幫其過目合約內容並解釋清楚,被上訴人亦專程陪同前往經上訴人委請所信任之台灣籍人士代為過目合約內容,經其所信任之台灣籍人士解釋清楚後,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才簽訂,如今上訴人卻強調其外籍人士之身份說看不懂中文,欲以此為理由來否認所訂立之條件,明顯說謊。依一袋白米可產65斤(正負2)之米粉計算,120斤米粉概需2袋米,一個月則需消耗60袋米,由於工廠施工之工期延誤致被上訴人提前一個月價購50袋白米,因此扣除發霉長蟲及試吃之損耗約20袋白米,實際使用之30袋白米被上訴人耗時一個半月方用罄,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天產量僅一半不到何來每天120斤之說?上訴人答應有客戶可以每日作到120斤米粉的量,但每日賣不了這麼多,上訴人雖有提供客戶數,但不代表即有出貨量,上訴人自始均毫無協助之能事,坐吃成果之偷巧,顯欲硬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6萬元,乃係基於上訴人8月開刀住院及出院在家療養無法工作,同情其困境而賜予,竟將之據作附加條件之推認,上訴人真不知恩,極不厚道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書載明「洪達偉以下簡稱甲方,宋佳妮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向乙方購買製作米粉之機具,如影片所示,甲乙雙方約定,甲方先付定金3萬予乙方,其後約定乙方將製作米粉之機具搬至甲方工廠內安裝完成,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依約定付乙方27萬元整,同時乙方答應無條件教導原告製作米粉之技術,為期1個月,同時協助甲方回找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經雙方確認無誤,甲方再將餘款30萬元交付乙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8頁)等語,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並已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30萬;且上訴人於機器安裝完成後,確實有教導被上訴人製作米粉之技術一個月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卷第46頁),自堪信實。惟就上訴人是否完成「協助甲方回找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之義務,兩造則有爭執,自難認符合「經雙方確認無誤,甲方再將餘款30萬元交付乙方」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上訴人已完成「協助甲方回找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之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審認上訴人有先就教導米粉製作技術、找客戶、每天基本120台斤米粉的量等為履約之義務,自不得於完成該義務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而系爭契約上所約定之「同時協助甲方找回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顯然與上訴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主給付義務無涉,至多僅能認為是雙方為了履行給付義務,用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系爭契約明定「乙方答應無條件教導原告製作米粉之技術,為期1個月,同時協助甲方回找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兩造已就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有所約定,該約定應屬上訴人應負之從給付義務,難認「乙方答應無條件教導原告製作米粉之技術,為期1個月,同時協助甲方回找客戶,基本每天120斤米粉之量」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若上訴人未盡其義務,足使被上訴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