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春娥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明俊被上訴人 盧漢榮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花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以邱春娥與王明俊為共同被告,請求其二人就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邱春娥應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花資登字地0234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訴訟標的對邱春娥及王明俊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僅上訴人邱春娥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王明俊,爰列王明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王明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王明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7日且發票金額500,000元為本票1張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王明俊為脫免上開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日贈與予當時仍為其妻之上訴人邱春娥,並於同月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上訴人既為夫妻,上訴人邱春娥應明知上訴人王明俊在外積欠債務,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贈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為通謀虛偽欲在逃避上訴人王明俊之上開債務,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且上訴人邱春娥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縱認上訴人間確有贈與之真意,惟上訴人王明俊當時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可資清償上開債務之財產,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既屬無償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明俊之債權,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上開贈與行為,及上訴人邱春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王明俊所有等語,及聲明:⑴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邱春娥、王明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2.上訴人邱春娥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5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⑵備位聲明:1.上訴人邱春娥、王明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上訴人邱春娥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5年2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理由:
(一)上訴人邱春娥以:上訴人王明俊、邱春娥於79年間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王明俊一再向銀行、上訴人邱春娥及其家人借款,上訴人邱春娥長年陸續為上訴人王明俊償還債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支,其中大筆款項部分經合計高達1,745,051元。另上訴人王明俊花費無度且經常不回上訴人共同住處,上訴人邱春娥於104年間數次因此與上訴人王明俊發生爭吵,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已瀕臨破裂,故上訴人邱春娥曾於104年7月10日、10月21日分別要求上訴人王明俊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800,000元、1,750,000元之本票各1張予己。上訴人兩人復於104年11月29日再發生爭執,上訴人王明俊當日即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邱春娥以償還其積欠上訴人邱春娥之上開債務,上訴人邱春娥嗣於105年2月1日委託上訴人王明俊之父王添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上訴人兩人另於105年3月22日離婚。因上訴人王明俊於婚後常未返家,上訴人兩人關係冷淡,上訴人王明俊並未將其在外欠債情形讓上訴人邱春娥知悉,故上訴人間所為之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欲為上訴人王明俊脫產,而係上訴人王明俊為償還其積欠上訴人邱春娥上開債務之有償行為。至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係因考量不動產買賣行為有交易稅之問題,以夫妻間贈與辦理可節稅,故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王明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定:
(一)上訴人王明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50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7日且金額500,000元本票1張交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王明俊、邱春娥於79年11月13日結婚,復於105年3月22日離婚。上訴人王明俊於105年2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月5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春娥所有等節,有上開本票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上訴人之戶役政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頁、第14頁、第18至19頁、第220頁),應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節,僅以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證人即上訴人王明俊之父王添益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為證。由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顯示上訴人邱春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等情,再由證人即上訴人王明俊之父王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兩人感情很差,上訴人王明俊常常沒回去睡覺,可能外面有女人,且其有欠債要處理。又上訴人王明俊有向上訴人邱春娥借款,上訴人邱春娥有替上訴人王明俊還債,上訴人邱春娥沒有安全感,怕上訴人王明俊離開家庭時生活會發生問題,上訴人邱春娥要求王明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他。上訴人王明俊在外欠多少錢及原因為何我都不知道,只知道上訴人邱春娥有幫忙處理。我有看過上訴人王明俊簽給邱春娥之本票及切結書,上訴人邱春娥於105年1月中旬有將印鑑給我,我那時很忙,到105年2月1日才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邱春娥的事。我不懂法律,去地政事務所有問過戶的方式,我用最省的方式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亦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兩人有為上訴人王明俊逃避被上訴人債務而故為脫產行為,是被上訴人就此項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及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上開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該等行為,及上訴人邱春娥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邱春娥則辯以其曾借款予上訴人王明俊或為其還款,其中大筆金額之還款情形如下:⑴上訴人邱春娥於91年9月12日自彰化銀行提領200,000元為上訴人王明俊償還其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務195,862元;⑵上訴人邱春娥於91年9月19日自彰化銀行提領700,000元為上訴人王明俊償還其積欠上訴人邱春娥之母曾綢妹借款700,000元;⑶上訴人邱春娥於97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花蓮縣○○市○○○街○○○○號房屋向彰化銀行貸款550,000元,為上訴人王明俊償還其積欠荷蘭銀行165,504元、國泰世華銀行173,234元、萬泰銀行98,000元及朋友70,000元等債務;⑷上訴人邱春娥於101年11月20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90,000元、隔日再提領20,000元,用以償還上訴人王明俊積欠邱春娥大姊邱春莉之借款110,000元;⑸上訴人邱春娥於101年11月21日自郵局提領50,000元,償還上訴人王明俊積欠曾綢妹借款50,000元;⑹上訴人邱春娥於103年10月9日再為王明俊償還永豐銀行之消費借貸188,313元;⑺上訴人邱春娥尚有為王明俊償還小筆20,000或30,000元之借款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又上訴人未離婚前家庭生活開銷係上訴人王明俊將其每月薪資中留10,000元當自己之零用錢,其他的錢則交給上訴人邱春娥。上訴人王明俊長期在外積欠債務,均未告知上訴人邱春娥欠債原因。上訴人邱春娥因發現上訴人王明俊再向他人借款400,000多萬元而未告知,故於104年7月10日告知上訴人王明俊欲與其離婚,上訴人王明俊始簽發票面金額為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予上訴人邱春娥,嗣上訴人邱春娥又再發現上訴人王明俊向他人借款100,000元,104年10月21日兩人發生爭吵,上訴人王明俊另同意再簽發票面金額為1,7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予上訴人邱春娥。104年11月29日上訴人兩人再發生爭吵,上訴人邱春娥要求上訴人王明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己,以補償欠款及其為家庭之付出,上訴人王明俊同意並簽立切結書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上訴人邱春娥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彰化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還清利息計算查詢單、上訴人邱春娥手寫之還款紀錄、上訴人邱春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上訴人邱春娥郵局存摺明細、永豐銀行帳單及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系爭A本票及系爭B本票、切結書及上訴人97至104年之家庭收支簿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54頁、第222頁)。經查:
上訴人王明俊有無積欠上訴人邱春娥債務:
①上訴人王明俊對上訴人邱春娥母親曾綢妹及大姊債務部分:
上訴人邱春娥主張曾替上訴人王明俊償還其對上訴人邱春娥母親曾綢妹及大姊之借款,並提出上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至49頁),惟查此存摺明細資料僅能顯示上訴人邱春娥曾於91年9月17日曾提領700,000元,101年11月20日共提領90,000元、101年11月21日提領20,000元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認定上訴人王明俊對上訴人邱春娥母親及大姊有積欠債務或上訴人邱春娥有為其還款。至於證人即上訴人邱春娥母親曾綢妹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75歲,我差不多50幾歲開始做自助餐,做到70歲就沒做了,生意還可以,平均每月賺40,000、50,000元,有時30,000、40,000元。在做自助餐時,上訴人王明俊有跟我借款700,000元,我去農會領錢給他,他沒有跟我說用途為何,我也不知道他的工作或薪水為何,上訴人邱春娥的月薪大概兩萬多。上訴人王明俊跟我借錢,我沒跟上訴人邱春娥講,怕她跟上訴人王明俊吵架,後來我也未曾跟上訴人王明俊要過錢。還有上訴人王明俊也跟我借過50,000元,我也不知道他借錢的用途,我知道上訴人王明俊的錢都是上訴人邱春娥在管。又上訴人王明俊平常偶爾會去看我,但他當我女婿從來沒給過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惟細究證人曾綢妹上開所述,其於工作時收入非高,又上訴人王明俊向證人借款之金額高達700,000元或50,000元,相當於證人1整年或1個月之薪資,怎可未詢問上訴人王明俊用途即借款,且不讓與己關係更為親密之女兒即上訴人邱春娥知悉,事後亦未曾要求上訴人王明俊還款,均不合常理。是故,本院認證人上開所述不實,要非可採。綜上,上訴人邱春娥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王明俊有向上訴人邱春娥之母或姊借款,或上訴人邱春娥已為其還款之情。
②上訴人王明俊對銀行債務部分:
由上訴人邱春娥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可知,上訴人邱春娥於91年9月12日有自彰化銀行帳戶提款200,000元,於97年1月22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50,000元,並於同日領出300,000元等情,又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陳報狀所附上訴人王明俊之信用貸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王明俊於91年9月12日有向該銀行還款195,862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44頁)、及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5年8月15日國世花蓮字第1050000044號函附上訴人王明俊欠款及清償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王明俊於97年1月22日有向該銀行還款本金173,076元及利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20頁)、及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萬泰銀行)105年10月14日凱銀客服字第10500010529號函附上訴人王明俊借款資料顯示上訴人王明俊於97年1月22日曾向該銀行還款98,991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互核上訴人兩人之上開提借款或還款日期及金額,似有以上訴人邱春娥所提領之金錢去支付上訴人王明俊上開銀行欠款之情,惟參酌上訴人兩人為夫妻,且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7月27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51207444號函暨10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051209221號函附上訴人兩人之9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上訴人王明俊年收入約在60多萬元至70多萬元間,上訴人邱春娥年收入約為30多萬元至40多萬元之間等情(見原審卷第81至93頁、第181至193頁),及上訴人邱春娥亦自陳上訴人王明俊拿10,000元當零用錢,其他的錢都交予其作為生活開銷。91年幫上訴人王明俊還錢後,沒跟他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背面至209頁),本院認依上開資料顯示之上訴人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收入支出分擔,上訴人王明俊之收入遠高於上訴人邱春娥,且家庭經濟事務及財產亦為上訴人邱春娥所處理,縱外觀上有上訴人邱春娥以其帳戶內存款清償上訴人王明俊債務之情,亦有可能為上訴人兩人私下就家庭生活開銷所為之金錢管理分配,否則若如上訴人邱春娥所述,上訴人王明俊婚後長年未常返家,關係冷淡,上訴人王明俊完全不將交代其龐大花費去向,上訴人邱春娥又怎肯陸續為上訴人王明俊還款且維持婚姻至105年間?況上訴人邱春娥所陳稱曾為上訴人王明俊於103年10月9日清償其對永豐商業銀行欠款188,313元部分,雖僅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2頁),尚無法證明確實為上訴人邱春娥所付款,惟縱認其所述為真,依該銀行所提供之上訴人王明俊歷年之消費明細顯示其多為一般家庭開銷之消費等情,有該銀行105年8月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第0050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6頁),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附上訴人王明俊其他消費明細表資料亦顯示其消費多為一般家庭開銷等情(見原審卷第129至142頁),亦可徵得上訴人王明俊之花費應為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之一部,再由上訴人邱春娥依所管理之家庭總收入為支付。綜上,上訴人邱春娥所謂代上訴人王明俊向銀行還款云云,應僅為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之分配,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上訴人王明俊確向上訴人邱春娥借款清償銀行債務之情。
③上訴人王明俊對友人債務部分:
上訴人邱春娥主張曾以97年1月22日向彰化銀行貸得之550,000元為上訴人王明俊償還其欠朋友借款70,000元部分,固提出上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及上訴人邱春娥手寫資料影本等(見原審卷第45頁)為證,惟查,依該交易明細及手寫資料內容觀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王明俊有向其朋友借款70,000元或上訴人邱春娥有為其還款之事實,是故,上訴人邱春娥此部主張尚難採信。
④至於上訴人邱春娥另提出上開97至104年之家庭收支簿資
料部分(見原審卷第222頁),除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外(見原審卷第215頁),且由該資料內容觀之,均為上訴人邱春娥自行製作,是否可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家庭生活所有開銷,尚有疑義,仍難憑此即認上訴人邱春娥確有以自己之錢財為上訴人王明俊還款之事實。
⑤系爭A、B本票及切結書部分:
由上訴人邱春娥上開所述上訴人王明俊簽發系爭A、B本票及製作切結書之過程觀之,其雖以先前代替上訴人王明俊清償前揭對其母姊及銀行、朋友之債務而要求上訴人王明俊製作為理由,然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均與上開上訴人邱春娥所謂上訴人王明俊對其之任一或合計債務金額均不同,顯難認兩者間有何關聯,況上訴人邱春娥所謂之上開借款,亦經本院認定應屬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之金錢分配及調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王明俊於104年11月29日所立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王明俊于104年7月10日及104年10月21日期間分別向邱春娥借貸捌拾萬元及壹佰柒拾伍萬元,經雙方協議王明俊需將坐落花蓮市○○路○○○巷○○號之土地過戶給邱春娥(過戶時間由邱春娥決定)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王明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又上訴人邱春娥未能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人王明俊確實有積欠其800,000元及1,750,000元之事實,則其主張上訴人王明俊係因清償對上訴人邱春娥所負債務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己云云,自無足採。據此,上訴人邱春娥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王明俊有向其借款,又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顯示上訴人間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復參以證人王添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地過戶給上訴人邱春娥原因是上訴人邱春娥沒有安全感,要上訴人王明俊將土地過戶給她,以求生活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認上訴人王明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春娥之行為,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另上訴人王明俊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復參以本院調取之上訴人王明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名下財產僅有房屋1棟,財產總額僅8,154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45頁),顯不足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王明俊所為之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邱春娥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客觀上使被上訴人債權陷於難獲得清償之狀態,已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兩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聲請命上訴人邱春娥回復原狀等節,自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為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邱春娥於91年第一次替王明俊償還大筆欠款90萬(中國信託銀行與曾綢妹之部分)前,幾已連續工作長達16年,除工作所得之存款外,尚有投資所得等收入,加以91年9月12日有訴外人蔡崑崙返還借款100萬之款項,上訴人邱春娥於91年替王明俊償還90萬元,非無可能。後於97年第二次替王明俊償還大筆欠款50餘萬(澳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及吳建偉之部分),乃以其於97年1月22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5萬所得支應,是上訴人邱春娥於97年代王明俊償還50餘萬之債務,亦屬合理。更有甚者,上訴人邱春娥於同年3月間,迫於替王明俊償還借款所帶來之經濟壓力,更變賣其鑽戒,得款81,886元,此有彰化銀行存摺可參,蓋存摺上「摘要欄」之註記無法事後補登,當時亦無可知悉現有作為訴訟證明之可能,則可信度甚高。復上訴人邱春娥於101年3月23日贖回其台灣人壽保單,換回現金286,275元,而同年11月20、21日於同帳戶分別提領9萬元及2萬元及於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代王明俊清償與上訴人邱春娥親人之借款。再為王明俊代償永豐銀行所積欠多期之信用卡款18萬8313元,除於103年10月8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提領4萬元外,更自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女兒王嘉琳郵局帳戶於103年10月8日及9日分別提領6萬元。
綜上可知,雖自綜合所得稅清單資料顯示,上訴人邱春娥之收入似較王明俊為低,然上訴人邱春娥以其工作30年省吃儉用之積蓄、投資所得、變賣鑽戒所得價款及向銀行貸款等方式,替王明俊償還多筆債務,仍屬合理。
(二)依曾綢妹之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曾綢妹辛勤經營「祥好自助餐」10餘年,尚有足夠積蓄應付生活所需並對女兒及女婿提出經濟上援助,並有多筆定存及股票買賣之投資行為。依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證人曾綢妹為借款予上訴人王明俊,於91年5月20日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18萬元及同年月23日於吉安鄉農會解約定存80萬元,均足以證明證人曾綢妹有相當資力可貸予王明俊70萬或5萬元之金額。
復觀上訴人邱春娥提出世華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為證,其於存摺上親筆註記之筆跡亦無臨訟編撰之情形,均可證明王明俊確曾向曾綢妹分別借款70萬元及5萬元,而上訴人邱春娥有代其還款之事實。
(三)細譯上訴人王明俊於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於103年10月(即上訴人邱春娥代為償還188,313元之時點)前約2年6個月期間之信用卡消費總額約65餘萬,然僅僅於「炫金店」、「花蓮市農會花商超市」、「家樂福花蓮店」及「花蓮市農會中華生鮮超級市場」等處消費之金額即高達55萬餘,此部分均屬「刷卡換現金」之消費模式,即上訴人王明俊於上開地點不論是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抑或是刷自己信用卡替公司採購而向公司請領現金等情,目的均僅供王明俊自身在外開銷之用,而非如原審所稱「多為一般家庭開銷」等情。
(四)中國信託銀行所覆原審之陳報狀末頁,上訴人王明俊自91年3月即自該行以小額信貸方式貸款191,600元,後經增貸、還款、滾息及違約金等,貸款餘額於91年9月12日來到195,862元,此即上訴人邱春娥於同日以其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償還之項目,此乃王明俊供其自身在外花用所為之小額信貸,非僅為其家庭生活費用。
(五)上訴人邱春娥婚姻關係中,除於原審已提出證明所代王明俊償還金額較大款項外,仍有多次數萬元之小額代償,加計其等家庭收支長年下來始終入不敷出,而上訴人邱春娥以其自有存款補貼之數額,雖未能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完全相符,但夫妻本以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本質仍屬一體,要無對雙方逐筆付出為斤斤計較之可能。況以上訴人邱春娥已提出代償較大筆金額債務之總和已達1,759,113元,再以其親手逐筆連續記載之家庭收支簿紀錄之結餘負941,648元可知,上訴人王明俊簽發系爭A、B本票所記載之金額並非全然無據,且系爭A、B本票簽發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10日及10月21日,較王明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日期為先,要無臨訟杜撰之可能。則王明俊於104年11月29日所立切結書上載明之債務應為真正,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邱春娥,即屬有償之償還債務行為。
(六)自證人王添益於原審所證可知,上訴人邱春娥替王明俊償還大筆銀行債務,此即為王明俊過戶系爭土地之緣由,證人王添益所稱「保障」、「安定」之本意係指王明俊已因上訴人邱春娥代為償還債務之行為,而對其負有大筆債務,倘王明俊與外面女人離開,將造成上訴人邱春娥此等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終至人財兩失。且系爭土地於王明俊及上訴人邱春娥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為「夫妻贈與」,然此亦經證人王添益證明僅因其等不諳法律,經詢問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後,只為求得最少成本而選擇之過戶方式,則「贈與」並非相關當事人間之真意。況倘如原審認定王明俊移轉系爭土地係為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何以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原因仍選擇「夫妻贈與」如此「光明正大」之方式為之?是以,縱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有錯誤之情事,然「登記原因」既非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所稱「登記」之客體範圍,則無由以此「登記原因」限制權利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王明俊之債權人,並無因任何法律行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要無受此等規定保護之可能。據此,土地法第43條雖稱「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然此「登記」之客體應不含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又被上訴人並無因任何法律行為而對系爭土地有物權之得喪變更,更非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所欲保護之第三人範疇。
(七)上訴人邱春娥代王明俊償還大筆債務後,王明俊於104年7月10日及同年10月21日各開立金額為80萬元及175萬元之本票予邱春娥,作為償還邱春娥代王明俊償還之款項。後王明俊亦無法清償對邱春娥關於此2張本票之債務,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予邱春娥,以供償還上開債務,則其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真意,顯為有償之買賣行為,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夫妻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間另隱藏有償之買賣真意,即應依法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而為法律效果之判斷。換言之,在上訴人間既已具備該有償買賣此法律行為之要件時,即不能謂王明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仍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間已於切結書中載明以王明俊積欠邱春娥之債務抵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雙方就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與標的物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間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八)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有4成價差,以公告現值計算並不合理云云。然不動產之價值每因景氣循環、市場或個人資金狀況、公共建設或道路開闢等而影響,本無固定價格。況上訴人間已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達成合意,其價格亦與「可能」之市價非顯不相當,即無由以「假設」之市價,作為認定上訴人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之理。準此,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切結書上所載255萬元(計算式:80萬+175萬),即屬由借款充作價金,而有對價關係。系爭土地於王明俊移轉登記予邱春娥時,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僅價值289萬9400元,況系爭土地上又座落有訴外人曹秋子所有之建物產權明確、無任何抵押擔保之建物,於王明俊僅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情形下,系爭土地之價值亦恐受影響。準此,系爭土地之價值與王明俊積欠邱春娥之欠款數額相較,應非顯不相當,王明俊移轉系爭土地予邱春娥,以代償其欠款,仍認合理。
(九)縱使上訴人邱春娥於91年起,即陸續替王明俊償還積欠銀行之卡債或信用貸款,然因王明俊銀行帳單之寄送地址均非與上訴人邱春娥之共同住所,上訴人邱春娥無從主動知悉其債務狀況,上訴人邱春娥之償還行為均係受王明俊之主動請求始知悉,則斷無以上訴人邱春娥曾有替王明俊償還債務之行為,即據此論斷上訴人邱春娥知悉其尚有積欠銀行以外之其他債務,更無法推論上訴人邱春娥於受益時,即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尚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邱春娥於受益時「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既負擔舉證之責,則其未盡舉證責任,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其承擔。
五、被上訴人答辯理由: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一)依原審證人王添益的證詞,上訴人間並不是隱藏有償買賣的行為,而是單純要給上訴人邱春娥一個保障,故認非隱藏有償買賣的行為。對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就實質真正爭執。且上訴人邱春娥所支出之費用,無法證明是借貸或贈與亦或僅係家庭生活費用之平均負擔,故上訴人邱春娥主張上訴人王明俊有欠其1,745,051元,顯屬無稽。雖王明俊有開立系爭A、B本票,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無法以此證明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依切結書係指上訴人王明俊於「104年7月10日」及「104年10月21日」之借貸,並非之前的代墊款或家庭開銷之代墊,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更無所謂以債充作價金之情形。依上訴人邱春娥所主張為王明俊代償之金額僅總計為180萬元,何以上訴人王明俊要簽立總計250萬元之本票,並同意將公告現值即已高達4,142,000元(市值估計至少550萬元)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邱春娥,顯不合常理,更坐實上訴人間並非渠等主張之買賣無疑,足見上訴人間根本沒有對帳(其實根本就沒有債權債務當然沒有對帳),何來買賣價金一致之情形?因此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洵無買賣關係存在,當無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餘地可言。
(二)依據土地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夫妻贈與,該移轉登記原因為上訴人等所自行主動申請之登記事項,現又爭執實際為買賣關係,恐非實在。且其等間並無買賣契約之私契存在,又切結書僅記載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過戶事宜,並非記載過戶房屋用以抵償債務(無對待給付關係之記載),難謂屬已合意為買賣關係之程度,故亦有可能僅係「讓與擔保」或其他隱藏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舉證恐尚有不足。且切結書記載之日期為104年11月29日,而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之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2月1日,應依據上訴人間較後發生之「贈與之意思合致」以論斷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真正關係。又依據原審調閱上訴人王明俊之資料,斯時僅有系爭土地一筆,其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上訴人邱春娥,已使被上訴人無從求償,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三)依據上訴人王明俊之信用卡款,大多用於家用,而斯時仍同居共財之邱春娥當亦曾使用或花費,上訴人邱春娥主張為其清償信用卡款而取得對上訴人王明俊之債權,顯與常情有違,不無為臨訟拼湊之詞之可能。且依原審調閱上訴人之收入資料,上訴人王明俊之收入在70-80萬元間、邱春娥則在40-50萬元間,依據常理,上訴人王明俊應為家庭之主要經濟來源,豈有可能上訴人邱春娥長期為其清償欠款?至於上訴人邱春娥主張尚為上訴人王明俊清償對其母、姊之欠款云云,惟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僅有邱春娥之家人為證,非必屬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上訴人王明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50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7日且金額500,000元本票1張交予被上訴人。
另上訴人王明俊於105年2月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夫妻贈與(贈與金額4,142,000元)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月5日將僅有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春娥所有,致被上訴人無從求償等節,有上開本票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頁)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春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一)王明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春娥所有,究係無償或有償行為?(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春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七、王明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春娥所有,究係無償或有償行為?
(一)被上訴人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主張王明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春娥所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係買賣有償移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王明俊間對於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有舉證責任。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賣雙方必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合致始可成立,本件上訴人對其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之合致為何?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王明俊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4頁)僅載明因向邱春娥借款255萬元,經協議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邱春娥,並無「買賣」之字樣,難認有買賣之合意。而證人王添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土地過戶給上訴人邱春娥原因是上訴人邱春娥沒有安全感,要上訴人王明俊將土地過戶給她,以求生活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亦不足為上訴人間有買賣之明證。
況上訴人王明俊於105年2月1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夫妻贈與系爭不動產,贈與金額4,142,000元,縱王明俊有向邱春娥借款255萬元並開立2紙本票作為擔保,然未見邱春娥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交還255萬元之本票予王明俊,如何認邱春娥之借款255萬元可轉為買賣價金,而可認贈與隱藏有償買賣之行為?上訴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則原審認上訴人王明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春娥之行為,應屬無償之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八、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使其行使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該條88年4月21日修法理由參照)。經查:王明俊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邱春娥所有,然上訴人王明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500,0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1月17日且金額500,000元本票1張交予被上訴人。王明俊尚未清償完畢,即於105年2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月5日將僅有之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邱春娥所有,是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時,被上訴人確為王明俊之債權人,要無疑義。又王明俊於105年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致被上訴人無從求償。是王明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邱春娥所有,仍有損害於王明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在得撤銷之列。被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洵有理由。上訴人邱春娥辯稱不知王明俊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且王明俊之「贈與」隱藏有償買賣的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無害於債權人利益,進而否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九、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春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邱春娥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王明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邱春娥所有,既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邱春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沈士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