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詹前棕訴訟代理人 林素玉被 上訴人 林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本訴原告、反訴被告)於原審主張: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找去以被上訴人之挖土機施作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審本訴被告,下稱亞細亞公司)承攬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之彰化縣○○鄉○○路○○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彭振隆(即原審本訴被告)為當時亞細亞公司之負責人,然被上訴人之挖土機於民國91年1月8日遭台鐵火車撞毀,上訴人斯時稱待台鐵釐清事故後將再商談賠償事宜,暫提供自己之挖土機一具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事故迄今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先前聲請調解時,台鐵稱已將被上訴人之挖土機賠償金額交付亞細亞公司,上訴人雖稱其與被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云云,惟當初被上訴人承接此工作,無論是工作聯繫或報酬發放均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稱無契約關係云云,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審本訴被告即上訴人、亞細亞公司、彭振隆等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二、原審本訴被告於原審答辯:
㈠、上訴人(即原審本訴被告、反訴原告)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雖於91年1月8日於系爭工程施工,然該工程並非承接上訴人之工程,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既稱其所有之挖土機遭台鐵火車撞毀,即與上訴人無涉,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又,本件事故肇於91年1月8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本訴被告彭振隆於原審答辯: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並非亞細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事後公司也轉讓予他人,法律訴訟部分伊並不知情等語。
㈢、原審本訴被告亞細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之判斷:系爭工程於91年1月8日發生事故之原因,乃台鐵員工即訴外人江鴻章未注意路線封鎖申請尚未完成之過失行為所致乙情,經原審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過失致死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損害賠償卷宗確認屬實,故上訴人、亞細亞公司、彭振隆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亞細亞公司及彭振隆賠償被上訴人挖土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與亞細亞公司、彭振隆間無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契約關係,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找去施作系爭工程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乙情,應為可採。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係約定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挖土機完成一定之工作,其等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然而,系爭工程於91年1月8日發生事故之原因,乃台鐵員工未注意路線封鎖申請尚未完成之過失行為所致,業如前述,故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行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台鐵已將挖土機之賠償金額給付予亞細亞公司云云,惟台鐵函覆其並未就本件事故賠償挖土機損害等語,可知亞細亞公司並未受有挖土機賠償之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亞細亞公司返還挖土機賠償金。準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亞細亞公司及彭振隆賠償被上訴人挖土機損害21萬元之請求。
四、查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反訴部分上訴,上述原審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本件本訴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有之挖土機因事故撞毀後,上訴人借其另一台挖土機使用,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挖土機賣出後,獲得價金17萬元。然該挖土機之買賣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所為,詎料,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將前述17萬元交付上訴人,反而擅自將之作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並向上訴人請求剩餘之21萬元。被上訴人有依委任關係交付買賣價金17萬元之義務,如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逕將該17萬元價金據為己有,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部分答辯略以: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將撞毀之挖土機資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其所有之挖土機借予被上訴人,嗣後該挖土機出售,買受人交付價金時,上訴人亦在場並且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等語。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之判斷:查104年10月2日變賣上訴人之挖土機時,上訴人在場,且讓渡證書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親簽,讓渡證書並註明當場收受定金即現金10萬元,又讓渡證書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業經彭振隆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讓渡證書為證,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至系爭工程施工乃因上訴人所找,嗣被上訴人之挖土機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先將其挖土機交由被上訴人使用,後同意由被上訴人變賣以作為補償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價金17萬元云云,然上訴人於變賣其挖土機時在場,且讓渡證書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親簽,惟讓渡證書卻由被上訴人取得,定金1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取得,可知,被上訴人非僅係上訴人之受任人,否則上訴人不至於任令讓渡證書及定金10萬元由被上訴人取走。況且,倘若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受任人,則上訴人逾1年半之時間竟對被上訴人取走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價金未加聞問,迄至本件訴訟中始提起反訴,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價金17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為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之反訴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反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挖土機損害之義務,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即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實難甘服。實則,上訴人僅係將挖土機借給被上訴人,而非作為賠償。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催討該17萬元價金,但因被上訴人表示欲將該17萬元先清償其向其兄之借款,並待其向台鐵求償後,再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雇主為亞細亞公司,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雇主,無義務賠償被上訴人之挖土機損害,自不可能將自己之挖土機無償贈與或補償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當初是上訴人表示要將其挖土機賠償給伊,若上訴人僅係將挖土機借給伊,為何不第二年就向伊要,而是到了第15年後才向伊催討。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將上訴人之挖土機轉賣鄭姓商人,當時上訴人將價金給伊作為部分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挖土機於91年1月8日因系爭工程發生事故遭撞毀後,上訴人即將自己的挖土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嗣該挖土機於104年10月2日經被上訴人變賣,由被上訴人取得變賣後之價金1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下稱系爭讓渡證書),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7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同意該17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受作為補償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17萬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查上訴人之挖土機於104年10月2日出售予訴外人鄭振傑時,上訴人、彭振隆及被上訴人均在場,上訴人確實同意將其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挖土機賣出乙節,經彭振隆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而系爭讓渡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立讓渡書人欄位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手印,系爭讓渡證書上亦詳細記載買賣價金、交貨地點並註明收受定金10萬元現金等文字,可知出賣上訴人挖土機之時,上訴人自己本人在場且係親自與賣方磋商簽約,再參以該讓渡證書係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於訴訟中提出(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且兩造均不否認出賣挖土機時交付之定金10萬元及剩餘價金7萬元均由被上訴人取得等情,則上訴人既已親自在場與賣方商討、簽訂該買賣契約,何以需再另行委任被上訴人,且在上訴人親自在場簽約之情況下,若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受任人,何以任由被上訴人取走系爭讓渡證書、賣方當場交付之10萬元定金及剩餘之7萬元尾款,誠與經驗法則有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係其出賣挖土機之受任人乙節,難謂無疑,自無可取。再者,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已將其挖土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15年等情,並審酌前述上訴人挖土機買賣過程,反而係被上訴人辯稱是因為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找被上訴人去施工,而被上訴人挖土機於系爭工程事故中遭撞毀,故上訴人將自己的挖土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嗣後亦同意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挖土機變賣後之價金作為補償等情,較為合理,否則上訴人怎會將自己之挖土機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長達15年,且於自己在場進行該挖土機買賣過程之情況下,任由被上訴人取走全部買賣價金17萬元,且逾1年半之久未曾聞問,直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提起反訴,顯與常情有違,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取得17萬元云云,自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取得出賣上訴人之挖土機所得17萬元,既係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作為補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7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反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