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吳清智被上訴人 林景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7 月2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 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項規定)。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里○街○○○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仁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被上訴人自受傷術後3 個月內無法執行負重之工作,故其請求3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2萬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車禍所致,二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請求復健費5 萬元,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0,600元,含零件9,650元、工資950元,而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8年,而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受損修理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413元,加計工資950元,系爭機車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363 元;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23,363 元。
又經斟酌上開情形,綜合所有證據,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為156,354 元。又被上訴人雖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然均屬醫療費用之給付,均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
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的就醫證明有2 份,兩造一開始去醫院就醫的時候,被上訴人並沒有到需要3個月復原的傷勢,而第2份證明書其實是為了請領保險金而開立的,所以聲請傳喚醫生說明。被上訴人說他需要3 個月復原的期間,但被上訴人是否真的在家裡休息,實有疑問,故聲請傳訊被上訴人的老闆說明。被上訴人在路口應該注意而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的發生,需要負很大的責任,兩造的過失比例應該都是50%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超過上開請求部分之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則陳述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有接受兩次開刀,出院後申請診斷證明書,但後來兩造調解破局,要上法院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去問主治醫生,因為診斷證明書易被誤解是一般輕傷的樣子,所以醫生同意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本來就做粗重工作,且歷經兩次開刀,所以好幾個月不能工作。本件車禍已經發生,也經過鑑定與刑事判決確定,故原審判決之過失比例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5月12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里○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仁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右側因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6、17頁),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確認無誤。可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系爭機車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搬運瓦斯工作,因本件車禍而於術後3 個月內無法負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再加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精神慰撫金,且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第2 份診斷證明書有誤;被上訴人是否真的在家裡休息,實有疑問;兩造的過失比例應該都是50% 云云。本件爭點為: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無錯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否真的在家裡休息,實有疑問云云,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三)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併肩峰鎖骨韌帶及喙突鎖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其於105年5月19日住院當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韌帶修補術,嗣於同年月21日出院,且醫囑術後3個月內勿負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因左肩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復於105 年6月9日及22日進行傷口縫合,並至同年7 月15日止持續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6、17頁)。互核本院調取之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被上訴人因車禍而就診,持續疼痛,分別接受肩鎖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肌腱或韌帶不完全切斷修補等治療,且其從事負重工作,故醫師囑咐應修養照護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附卷可稽(二審卷第23至28頁)。可知,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根據檢查、觀察及專業、經驗所做出之診斷,並進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醫囑,無何有違常理之處,故上訴人辯稱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錯誤云云,應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瓦斯行工作而有扛瓦斯桶之負重必要,因傷於術後3 月內無法工作乙情,應可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傳喚醫生說明,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四)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故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在瓦斯行工作,有扛瓦斯桶之負重必要,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無法於術後 3月內工作,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其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是否真的在家裡休息,實有疑問云云,然無論被上訴人實際是否在家修養乙節,顯不得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倘若被害人基於生計之故,忍痛工作,卻因此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豈不違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立法目的,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在瓦斯行工作收入為507,800元,每月約42,317元(000000÷12=42317),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2萬元(40000×3=120000),應屬有據。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的老闆說明,欠缺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按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10,600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照片可憑(原審卷第18至30頁)。經核被上訴人支出之機車修理費含零件9,650元、工資950元(油箱清洗450元、清理化油器500元),而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之車籍資料),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
8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受損而修理之零件經折舊後為2,413元(9650×1/4=2413),加計工資950 元,合計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363元(2413+950=3363)。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傷,並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在瓦斯行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汽車;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準備考大學,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以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 7、8 、13頁、二審卷第34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七)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23,363元(000000+3363+100000=223363)。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事發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造成本件車禍等情,業如前述。然斯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鄉○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又上訴人無路權,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則有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則應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2頁)。經本院審酌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至上訴人辯稱雙方各應負五成之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56,354 元(000000×70﹪=156354)。
(九)另被上訴人雖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然均屬醫療費用之給付,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請求醫療費用,故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適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8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月19日(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範圍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