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彭東榮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彭東榮之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彭東榮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彭東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彭東榮(下稱彭東榮,為原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合興公司,為原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彭東榮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聲明狀可參(本院卷5頁),東合興公司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6年11月1日當庭提起附帶上訴,有筆錄足憑(本院卷29頁),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提起附帶上訴。
三、按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東合興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彭東榮給付車輛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9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1200CC、引擎號碼為C12DPA35911;下稱系爭車輛)為東合興公司所有,彭東榮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東合興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343元(彭東榮占用系爭車輛期間105年3月至12月應付之牌照稅稅款及罰鍰),為有理由,判准東合興公司前開請求,而駁回該公司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彭東榮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彭東榮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東合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彭東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一)東合興公司並未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自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僅以東合興公司與盧振生之債權契約而認東合興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然卻對其二人何時做成讓與合意、何時交付並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疏未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車輛為動產,應有民法第761條關於動產讓與所有權之交付規定適用。然原審判決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原告主張其與盧振生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由盧振生支付車款,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之車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盧振生已逾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均由原告代繳」、「盧振生因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案件受理」等理由認東合興公司已依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全部所有權,顯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等情。
(二)蓋因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東合興公司,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汽車牌照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以此作為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依據,顯悖於民法規定。原審既認「盧振生因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被告之行為」,復又認為原告已依指示交付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如被告先前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與原告並移轉所有權,自非原審所認定之「指示交付」;若被告未現時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則何來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情,原審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原審認定東合興公司已代被告繳納103年1月、3月、4月、6月、11月、104年2月、3月、6月、8月、10月、105年2月至106年4月之車款,此會涉及「盧振生係有無合法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問題,然原審就此疏未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三)東合興公司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費,係依牌照稅法規定「所有人」即有繳納義務,其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既所有人有繳納義務而未繳納,自應由其負系爭牌照稅費之罰鍰,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審疏未審酌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所有人亦為納稅主體,反逕認彭東榮應為給付,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東合興公司未證明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就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之時間及方式為舉證,自不能逕認其為所有權人,即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且縱東合興公司為所有權人(彭東榮否認),其亦為牌照稅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其支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東合興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東合興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彭東榮應再給付東合興公司19萬元。其陳述略以:彭東榮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實在是漠視法律的行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東榮給付系爭車輛每月使用費1萬元,自105年3月至106年9月共19個月,總計19萬元;彭東榮目前占用系爭車輛使用,每月1萬元是依照貨車租賃市場每日租金為1,500元,所以每個月的租賃費用應該是45,000元,我只請求1萬元。車輛使用費在原審我沒有請求過。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外,補充如下: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判例意旨可參)。
盧振生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東合興公司與伊約定共同購買系爭車輛,由伊每月繳納車款9,568元,然若伊逾3期未繳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東合興公司,目前伊已累積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後來車款均由東合興公司代繳,故系爭車輛應歸還給東合興公司等語,而系爭車輛現由彭東榮占有使用,是依盧振生前開陳述,顯見其已將對於彭東榮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東合興公司以代交付(為指示交付)。故原審判決認定東合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得對無權占有之彭東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東合興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固應依法繳納使用牌照稅;然系爭車輛自105年3月間起即由彭東榮無權占有使用迄今,彭東榮占用系爭車輛卻受有無須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東合興公司受有損害,東合興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東榮返還所受利益343元。原審判決據此為認定,核屬有理。
2.彭東榮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該車之利益,致東合興公司受有損害,東合興公司以系爭車輛之租賃費每月1萬元核計請求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19個月共19萬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東合興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彭東榮返還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暨給付343元,並附帶上訴追加請求彭東榮給付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彭東榮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彭東榮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附帶上訴應准許部分,判決彭東榮應給付19萬元。末查東合興公司附帶上訴之請求係屬追加之訴,非原審請求之範圍,本院自無須諭知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東合興公司部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彭東榮上訴為無理由,東合興公司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倪濱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52號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被 告 彭東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1200CC、引擎號碼為C12DPA35911)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之姓名誤載為「彭東龍」,嗣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姓名為「彭東榮」(見本院卷第3、25頁),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華廠牌2013年份、汽缸容量1200CC、引擎號碼C12DPA35911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6年6月1日具狀追加:除上開請求外,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復於106年7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盧振生皆須用車,故商議由原告購車、由盧振生支付車款,原告與盧振生並約定若盧振生逾3期車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嗣盧振生已有3期以上之車貸未繳,其未繳之車款均由原告代為繳付,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詎被告因與盧振生之債務糾紛,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盧振生向原告借用之系爭車輛及該車行車執照,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藉詞拖延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105年牌照稅及罰鍰412元、貨車強制險2,099元、被告占用期間系爭車輛之折舊96,2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目前確實為被告占有,然系爭車輛僅係掛名於原告名下,實際上為盧振生所有,因盧振生積欠被告所經營之東龍建材行及白馬建材有限公司貨款,故被告扣留系爭車輛,希望盧振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現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牌照稅及罰鍰、強制責任險、折舊費用等,有無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可佐;又原告主張其與盧振生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由盧振生支付車款,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車貸未繳,系爭車輛即歸原告所有,盧振生已逾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均由原告代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訂車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而盧振生因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332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92號案件受理,盧振生於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原告與伊約定共同買車,由伊每月繳納車款9,568元,然若伊逾3期未繳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原告,目前伊已累積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後來車款均由原告代繳,故系爭車輛應歸還給原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並有附於該案卷內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2至3、15頁反面至16頁),足認系爭車輛原係原告與盧振生共同購買,而由原告出面簽定購車契約、盧振生分期繳納車款,原告與盧振生約定若盧振生逾3期以上之車款未繳納,則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為真,而盧振生未依約繳款,原告迄今已代被告繳納103年1、103年3月、103年4月、103年6月、103年11月、104年2月、104年3月、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5年2月至106年4月之車款,有原告分別於刑案及本案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月份車款繳納對帳單可證(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40頁、本院卷第46至54頁),依原告與盧振生之約定,原告於代繳盧振生所積欠逾期繳納之3期車款後(即103年5月13日,見警卷第33頁),即依指示交付而取得系爭車輛全部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情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有人為盧振生,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被告徒以盧振生積欠其債務為由,占有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非正當之占有權源,應為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05年牌照稅稅款及罰鍰共412元、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2,099元、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舊96,200元等節,經查,原告雖稱盧振生是於105年1月即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遭被告取走云云,惟盧振生於偵查中迭稱其係105年3月始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此有盧振生於刑案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可參(見警卷第21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核交字第906號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應係從105年3月間始占用系爭車輛。就原告向被告請求105年度牌照稅稅款及罰鍰412元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牌照稅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繳納,原告業以提出已繳款之105年牌照稅稅款及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於其105年占用系爭車輛期間(即105年3月至12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車輛,卻未支付此段期間牌照稅稅款及罰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仍支付牌照稅稅款及罰鍰343元之損害(計算式:412×10/12=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43元之不當得利。至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部分,參以原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繳費單(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上並無任何已收款之戳印或簽章,原告復未提出已繳交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之證明,自難認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責任險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強制責任險部分,於法未洽,無從准許。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折舊96,2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無論是放置於被告或原告處,系爭車輛均會折舊,尚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放置於被告處而受有折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占用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其行車執照,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343元之占用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支付牌照稅稅款及罰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