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田光明即范光明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張瑋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 年度花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83、83-2、95、104、105、105-1、1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而門牌花蓮縣秀林鄉天祥3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7.18 平方公尺,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應將其他一切地上物全部清除,然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0 元等語。並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紅色斜線所示面積87.1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20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 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四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 項規定)。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之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7.18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頁13至19),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且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頁64至69、81至82),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二審卷頁24)。可知,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答辯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有無理由?上訴人答辯依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有無理由?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濫用權利云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現判斷如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四)按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 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 號解釋文參照)。而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國家公園區內土地,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法管制外,按其編定使用地之類別,依本規則規定管制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 條定有明文。又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8 款亦有明文。又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1.屬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2.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3.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4.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 點亦有明文。職故,倘若土地係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則當事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且其中之95地號土地更係旱地,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乃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及管制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系爭房屋之搭建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答辯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於法無據。
(五)按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乃內政部營建署以82年7月10日營署園字第10020號函核定,目的在就建築法施行以前之建築物是否發照而規定之標準,進而由被上訴人決定如何適用太魯閣國家公園區管理處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亦即由被上訴人依該要點決定處理方式,例如即時強制拆除、查報拆除、勒令停工或拍照列管等,上開規定顯與建物占有土地是否具有法律上權源乙事無涉,此由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第4 點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區管理處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二審卷頁72至77)之內容即可知悉。準此,縱上訴人答辯系爭房屋符合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乙節為真,然尚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從而,上訴人辯稱依太魯閣國家公園區內合法建物認定標準,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若經拆除,其恐無棲身之所,故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濫用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有據,且其目的係為貫徹國家公園法規定之公共利益,非專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況亦無其他情事足資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濫用權利之處,又在系爭土地及周圍土地搭建其餘房屋之其餘人,均業已同意拆除房屋,益徵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可知,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屬濫用權利,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七)至上訴人雖提出其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資料,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況且,其餘機關就上訴人之申請亦未為核准之行政處分,僅函請被上訴人考慮和解或撤回起訴,惟被上訴人對此當庭表示不撤回起訴,進者,本件亦無行政爭訟程序之存在,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實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訴訟之規定,本院無從停止訴訟,併予敘明。
(八)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紅色斜線所示面積87.18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且地價指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觀諸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參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本院認以地價5%計算為適當。本件系爭土地雖非坐落城市地區,亦可準用上述規定,作為占用利益之計算。又依現場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18 平方公尺(系爭83、83-2、104、105、105-1、10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為63.13平方公尺,系爭95地號土地面積為24.05平方公尺),業如上述。又系爭83、83-2、104、105、105-1、10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750元/平方公尺,系爭9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30元/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620元(計算式: 63.13×750×5%×5+24.05×130×5%×5=12,620,小數點之四捨五入詳原審卷頁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0日(原審卷頁2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為210 元(計算式:63.13×750×5%×1/12+24.05×130×5%×1/12=21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紅色斜線所示面積87.18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後,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20元,及自10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5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0 元予被上訴人,應有理由。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