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佳勳即慶豐陞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相同,本件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花蓮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前案聲明則係相對人應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坐落花蓮縣○里鎮○○段1、2、3、4、5、7、9、10、11、12、13、14、16、70、71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15筆土地)以使用補償金20萬802元與抗告人補訂5年之書面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契約,二者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及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外,其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是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仍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以「林佳勳」名義為原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
申請開發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1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第42條,於前案對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理由略為:林佳勳任負責人獨資經營之慶豐陞砂石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與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向相對人申請同意開發系爭土地,契約存續期間(抗告人主張係雙方換約展延續租之日期)為96年12月24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實則林佳勳早於75年起即使用系爭15筆土地,林佳勳依法得承租系爭15筆土地,惟其於104年2月4日再次向相對人申請承租時遭拒,相對人誤認本開發案已不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自無從發給提供土地申請開發同意書,故依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及撤銷已發給之證明文件,應非合法;況林佳勳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15筆土地逕出租予林佳勳。蓋林佳勳自75年間即占有上揭土地興建鋼造鐵皮平房、鐵皮棚架、設置砂石場之各類機具,應屬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之自82年7月21日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現占有人,且歷年來林佳勳亦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自應將該等土地逕予出租予林佳勳,相對人拒絕出租,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林佳勳之訴確定在案,而花蓮高分院判決理由(參該判決第5、6頁)明載:「㈡『處理要點』第12點第2項之規定需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開發案件已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且申請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方有其適用。查系爭契約於101年12月23日屆滿後既未續約,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林佳勳)於相隔近4年後,遲於105年6月17日始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前揭開發案,核與『處理要點』第12點第2項之規定不符,亦無性質相類似可言,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該要點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續行出租系爭15筆土地,顯屬無據,難認可採。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將上揭土地逕出租予上訴人等語。經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2條亦規定:『本注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以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除符合第2項規定外,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出租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本注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前,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人已與出租機關訂定國有基地(作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使用)租約,且依約使用,或出租機關已通知繳款訂約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得續約一次,期滿不再續租。』而本件上訴人承租上開15筆土地係作為土石堆置、儲運及加工等興辦事業之用。然系爭契約業於101年12月23日屆滿,兩造未予續約,已無契約關係。上訴人復未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104年1月20日修正生效前,再與被上訴人訂定國有基地租約且依約使用,是其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逕行出租前開15筆土地,亦無理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前案之原告名義為林佳勳,本件原告則為「林佳勳即慶豐陞
砂石行」,在文字上固有不同,且前案係請求相對人續行出租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15筆土地予抗告人,而本件僅係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契約性質屬租賃契約,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惟依林佳勳在前案之前述主張(參林佳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號卷22、24至28頁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容)與所提之事證可知,林佳勳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為相同之原因事實,而慶豐陞砂石行為林佳勳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為林佳勳所自承,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獨資商號與其出資者為一體,系爭契約亦係由「林佳勳即慶豐陞砂石行」與相對人簽立(原審卷16至19頁),是前案之「林佳勳」與本件「林佳勳即慶豐陞砂石行」即為相同之原告。訴之聲明部分,抗告人前案雖是請求相對人就系爭15筆土地與伊續訂系爭契約,而於本件則係依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二者聲明核屬內容可以代用,惟原因事實同樣是以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為據,而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抗告人請求續租系爭15筆土地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再提起本件後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即屬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行起訴,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㈢抗告人雖於本件復主張系爭契約所載之存續期限在性質上僅
為雙方換約展延續租之日期,並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則原告之租賃權即未消滅,依民法第422條、第451條規定,系爭租約仍屬存續而視為不定期租賃云云,惟此項主張僅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不同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提出,準此,抗告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主張及請求。
四、綜上,抗告人就前案業已確定之裁判內容,再行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事件,其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