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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陳楷捷即陳梁釉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合法,是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告否認,則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主約、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附約、康富健康保險附約及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千禧1 年定期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締結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後,均按期給付保險費。被告詎於收受106 年度之保險費後,於105 年12月26日以臺北逸仙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投保時未於要保書據實說明於投保前2 個月內曾因「白血球疾患、貧血」就醫治療,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二)惟原告於上開投保時,即已依被告之要求前往花蓮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並出具檢驗被告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如有疑慮即應詳加調查,然被告詎未為之,而遲於隔年即105 年12月26日始片面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

(三)又原告於投保前2 個月即104 年8 月至11月間,並無因「白血球疾患、貧血」之病症就醫之情事,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深感不平,即於106 年1 月2 日自費前往花蓮慈濟醫院為血液檢驗,檢驗結果更無被告所稱上開疾患。而原告先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僅於骨科、家醫科及外科就診,且於101 年8 月22日接受血糖、尿液及「13CBC 全套血液檢查I (WBC 等8 項)」之健康檢查,並未發現任何異狀;原告復於104 年10月21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為年度健康檢查,並又為「13CBC 全套血液檢查I (WBC 等8 項)」之檢查,亦未有任何異狀,故原告均未為後續檢查,足見原告並無任何血液疾病。而上開104 年10 月21 日健康檢查後,固有檢驗後記載「Unspecified disease ofwhite blood cells 」,實則其意義為「不明原因白血球疾病」,而非白血病。且原告當時甫於104 年10月13日至

104 年10月16日接受鼻中膈彎曲手術,術後服藥且傷口未痊癒,而有發炎情事,實屬常情。嗣後原告於104 年10月26日至陽明附醫檢驗,104 年11月9 日檢驗報告之分析欄位記載「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 , unspeci-fied」,其字義為「白血球紊亂,不明原因」等語,實則係因原告接受上開手術後發炎所致,絕非原告患有白血球疾患。又依原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門診紀錄明細表,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1月25日間未有任何就診紀錄,足認原告於上開陽明附醫檢驗後,認為並無任何白血球、貧血等疾病,而未再接受身體檢查及接受白血病、貧血等疾病之治療,此亦與花蓮慈濟醫院106 年1 月2 日血液檢驗報告所示白血球、紅血球檢驗數值正常相符。另依原告於門諾醫院之就診病歷,原告根本未罹患白血球、貧血等疾病,更未有上開疾病之就診病歷,且依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於該院骨科檢驗報告,原告當時接受血液檢驗,亦無任何異狀。而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 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7 、血友病、白血病、貧血、…)」之詢問,其文義乃在於要保人是否因血友病、白血病、貧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然依原告所有病歷資料,原告根本無任何因上開疾患接受治療、診療之情,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合法。

(四)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104 )(FI1-20)、遠雄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HG4-20)、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103 )HJ3-20、遠雄人壽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G )、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及遠雄人壽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20 年期(HB3 )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2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之遠雄人壽千禧1 年定期壽險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保險法第64條明定,如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係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故意隱匿、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估計之情事,對價平衡即遭破壞。而若要保人主張解除保險契約不合法,應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為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該事項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影響」、「保險人未因該告知或不實說明之是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及「對價平衡未遭破壞」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又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容,載明要保人所負據實說明義務範圍為要保書第8 項全部。原告前於105 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病因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之保險金申請書,被告收受文件後,於105 年12月間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後,發現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9 日前往陽明附醫血液腫瘤科就診,經診斷為「白血球疾患(白血球異常)」、「貧血」。原告經診斷有上開疾患後,竟仍於

104 年11月2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要保書第

8 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第2 項「過去2 年內是否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8 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斷或用藥?(…7 、血友病、白血病、貧血、…)」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且於說明欄記載有痛風、鼻中膈彎曲等病史,而未據實說明上開2 次於陽明附醫之就診記錄。且原告於104 年10月21日在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中,主觀描述時即表示健康檢查時發現偏高之白血球數,且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在花蓮聯合醫學檢驗所抽血檢驗時,亦有白血球數偏高情形,105 年12月23日抽血檢驗報告中,原告白血球數依然偏高而屬異常,此時間隔原告所稱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鼻中膈手術已有1 年餘,其白血球數異常與鼻中膈手術間顯無關聯。

(三)原告白血球檢驗異常,並非出於被告之誤會,原告自應於要保書告知被告,原告隱匿而未據實說明,而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據實說明義務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屬合法。

(四)再者,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縱載有被保險人即原告同意保險人即被告蒐集原告之醫療及病歷等資料,惟依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7 條第1 項之文義,僅約定被告得為上開蒐集,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在未另行取得原告同意書之情況下,被告是否得逕依上開約定內容調查,醫療院所是否將全部之醫療資料交付被告,亦屬有疑,是被告並無調查義務。且原告所附據實說明義務,並不受被告是否調查而有影響,被告縱有調查之權利,目的亦在於查核原告所為說明是否正確,而非免除原告之告知義務。

(五)又依本件審理中調取之門諾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原告曾於

100 年9 月13日因右肩脫臼住院7 日,原告亦未於要保書中主動據實說明,被告爰於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撤銷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為本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補充。

(六)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前於104 年11月25日向被告投保新終身壽險主約、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附約、康富健康保險附約及金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千禧1 年定期壽險主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締結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

(二)原告於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後,均如期繳納應繳之保險費。

(三)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以「雙向情緒障礙症」之保險事故發生,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業經被告給付143, 862元。

(四)被告於105 年12月26日以臺北逸仙郵局001438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2 個月因「白血球疾患、貧血」就診治療,而未於要保書以書面說明為由,依據保險法第64條、保險契約及其所有附約條款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存證信函內容如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23頁所示。

(五)原告曾於100 年8 月22日任軍職期間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健康檢查,檢查項目包括:血糖、尿液及「13 CBC全套血液檢查I (WBC 等8 項)」,檢查結果如本院卷一第

162 頁背面所示。

(六)原告曾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鼻中膈彎曲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七)原告前分別於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23日至聯合醫學檢驗所接受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3 頁所示。

(八)原告前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9 日至陽明附醫接受兵役體檢,檢驗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5 頁所示。嗣後原告並未至該院就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九)原告於106 年1 月2 日至花蓮慈濟醫院為血液檢驗,檢驗結果如本院卷一第24頁所示。

(十)兩造對於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113 頁健保署原告之就診明細表所載之原告就診明細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為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按:系爭保險契約新終身壽險第9 條、新溫馨終身醫療保險附約條款第16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9 條、超級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第16條、雄安康醫療日額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一年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第8 條、金好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第8 條、千禧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7條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此規定乃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保險契約訂定時,要保人需盡善意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之有關事項告知,作為保險人核定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而告知義務之內容,原則上以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為限,且要保人若對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時,仍須視其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是否為重要事項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而定。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締結未盡其據實說明義務,則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依保險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為斷,而無民法第92條適用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於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9 日至陽明附醫就診體檢,其檢驗結果為「Anemia , unspecified(按:貧血,不明原因)」、「Disorder of white blood cells , unspecified (按:白血球異常/疾患,不明原因)」;又原告曾於100年9 月6 日至100 年9 月13日間,因右肩脫臼至門諾醫院接受手術並住院7 日等事實,有陽明附醫106 年10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60010576號函文及所附門診病歷、門諾醫院106 年11月9 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

105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觀諸上情,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要保書第8 條健康告知第2 項「過去2 年內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

4 項之「過去5 年內患有白血病、貧血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第7 項「過去5 年內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7 日以上」之情形,而原告就上開第2 項、第4 項事項乃勾選「否」,就上開第7 項事項固勾選「是」,然僅於要保書說明欄僅記載「痛風、鼻中膈彎曲」之就診及住院內容,而未記載因右肩脫臼而住院,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確有未據實說明之情形無誤。

(三)就上開「白血球異常/疾患、貧血」部分,原告固以其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諾醫院就診病歷,主張其於該等醫療院所接受檢驗後,白血球、紅血球之數值均為正常值,原告經驗出白血球數值過高係因原告於104 年10月13日至

104 年10月16日間接受鼻中膈彎曲手術發炎所致,且原告嗣後並未接受白血病、貧血之檢驗或投藥治療,白血球數值過高並非等同於罹患白血病,故原告並無罹患白血病、貧血之情事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主張於104 年10月26日、104 年11月9 日經檢驗出「白血球異常/疾患、貧血」係肇因於接受鼻中膈彎曲手術等事實,乃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本屬有疑。復觀諸原告分別於104 年10月29日、105 年12月23日至花蓮聯合醫學檢驗所接受血液檢驗之檢驗報告,「白血球計數」部分之檢驗結果均屬偏高(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堪認原告白血球數量偏高之情形並非偶一出現,更況後者檢驗日期已距原告接受鼻中膈彎曲手術1 年有餘,自難遽認原告經診斷「白血球異常/疾患、貧血」與其接受鼻中膈彎曲手術有關聯性。又觀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8 條第2 項、第4 項之內容,其意義無非要求要保人於投保時,就其體況一有異常狀況時,即應書面告知保險人,以利保險人為風險之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或是否加費承保,原告已未就其白血球數值過高部分告知被告,本即與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相關之約定有違。縱認本件原告白血球過高情形並非要保書所指白血病之情形,原告亦有經檢驗、診斷為貧血乙節未據實以書面告知被告之情事,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又按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間收受原告至花蓮聯合醫學檢驗所檢驗報告,然遲至105 年12月26日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之除斥期間,被告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曾於104 年間收受檢驗報告,因而知悉解除契約之原因之事實。然原告就此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除斥期間。

(五)又就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曾於100 年9 月6 日至100 年

9 月13日即原告投保前5 年內曾因右肩脫臼住院及接受手術,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乙節,原告另主張稱其係因運動傷害以致脫臼而至醫院接受復健,並非等同原告罹患疾病,此等偶發運動傷害本不影響保險對價,且被告乃遲至

106 年12月6 日始為主張,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之除斥期間等語。被告就此固辯稱其係依民法第92條對原告為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上開判例解釋,保險法第64條既為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被告如欲解消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不得為規避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明定之除斥期間而主張民法第92條之適用。查原告固有前揭脫臼住院而未據實告知被告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係於106 年1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上開理由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乃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即104 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82頁)逾2 年,是被告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另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投保時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未據實告知曾經診斷為白血球異常/疾患、貧血為理由,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合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