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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保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楷捷即陳梁釉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惟此項財產權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則為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命一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