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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馬珠英代 理 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相 對 人 林錦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書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4日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件,異議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 年9月8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本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86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故駁回異議人關於返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5年9月

8 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之聲請,然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事件業已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保證書,原裁定疏未審酌。請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四、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 號裁定准許,又異議人提供上開保證書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執行在案,嗣異議人與相對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05年10月3日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異議人拋棄其餘請求等語,另異議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返還擔保書之聲請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上開保證書准予返還,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