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高德勝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該裁定業於106年8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即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並無對對異議人不利之部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