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振康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再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廢棄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3號重為裁定,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與本件假扣押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理由已明白闡釋,相對人拒不對共同合購關係進行清算,異議人尚無法對其請求分配此類似合夥之剩餘財產;異議人在假扣押聲請時主張相對人就共同合購契約拒不提出相關資料進行清算,異議人乃起訴請其偕同清算合夥財產(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15號),相對人既拒不進行清算,導致異議人無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相對人自有可能進行脫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要旨,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今仍拒不進行清算,就假扣押之原因顯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云云,自有未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之事實(即請求之原因),已據提出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加以釋明(附於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卷3至24、29頁),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則僅執案外人林順祿寄給相對人經郵務機關載「收件人拒收」之信件封面影本及林順祿提出予本院執行處信股之民事追加執行標的聲請狀(附於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卷30、31頁),然該信件封面及林順祿之聲請狀,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前述所稱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故其就所稱假扣押之原因,確有未予釋明之情形。異議人所提證據既未使本院得信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四、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