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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司監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秋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周和妹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其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李秋妹擔任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李豐於105年11月8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遺產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周明宏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有關繼承遺產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觀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花蓮縣○○鄉○○段○○○○號及5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以及李聰明、李光明等四人。而渠等約定於分割後由聲請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有106年2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上觀之,受監護宣告人全未繼承取得其配偶遺產之應繼分或特留分,亦未受任何補償,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受監護宣告人喪失對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權利,形式上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為其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上開方式分割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