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調字第19號聲 請 人 魏臣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宥辰等三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依其聲請狀所載聲明及事實,係聲請本院調解第三人魏存翌與相對人間汽車買賣爭議,並提出汽車行照及匯款單影本等文件。惟,聲請人非前開買賣契約當事人,復未提出提出合法代理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可代理第三人魏存翌進行調解,且聲請狀亦無檢附與本事件有關書證,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嗣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具狀釋明第三人魏存翌是否授權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依聲請狀所載,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魏存翌與相對人。)如是,須併提出合法委任狀,並具狀更正聲請人為魏存翌。(二)提出聲請人、第三人魏存翌及相對人林宥辰等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三)提出與本件有關之書證影本(如買賣契約)。該通知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