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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原 告 石伊甯被 告 吳靜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經本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金額為100,0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被告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依前開105年度花簡字第32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133元【計算式:3,200元X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5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500元=2,567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