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即邵振亭之繼承人 邵延生原告即邵振亭之繼承人 邵延平原告即邵振亭之繼承人 邵淑華原 告 林吾妹原 告 魏依宣原 告 魏俊修被 告 潘進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曾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聲字第33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一審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支出其他費用,故一審判決
主文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嗣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原告邵振亭、林吾妹、魏依宣、魏俊修)負擔,該判決並已於105年12月27日確定。然查原告之一邵振亭於105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本院職權查得之邵振亭繼承人分別為:林吾妹、邵延生、邵延平、邵淑華、魏依宣即邵淑英之繼承人、魏俊修即邵淑英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亦屬職權確認訴訟費用事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4,928元,應徵收新台幣(下同)140,199元之訴訟費用。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5,149元(計算式:140,199 X 0.75= 105,149元),另原告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5,050元(計算式:140,199-105,149=35,05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