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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被 告 李旻哲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更名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院105年度玉簡字第39號原告趙皓然與被告間車輛更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經查兩造間之車輛更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予被告,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前開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係於主文判決應由被告負擔,該本院105年度玉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並已於106年3月2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第一審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該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