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簡銘固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行正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代 理 人 蘇文照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郭偉成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平均約33,99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員工薪資單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技工,薪資為每月33,99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外有休假補助費9,600元(自107年1月份起取消此補助,證明文件容後補呈)、考績獎金50,985元、年終獎金50,040元(未扣稅)。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我願意從年終及考績獎金當中提出80,000元清償予各債權人,另請求法院讓我保留20,000元作為過年之開銷。」有本院10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年終及考績獎金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債務人名下尚有汽車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出廠年份為1994年,已超過10年無價值)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出廠年份為2007年,已超過10年無價值),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及機車行照影本、本院10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6年5月16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第1到72期,每期當月5日提出11,85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另於每年3月5日提出8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1,333,560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28,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支出【包括生活費、加油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等】11,30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用共計1,221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之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員工薪資單附卷可憑,該部分乃屬法定應扣繳之費用,本院認該筆支出之列載應屬合理。另有關債務人列計綜所稅支出每月614元,該部分為法定應繳納稅捐,且據債務人提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應納稅額7,367元),本院認該筆支出之列載應屬合理。又債務人尚須支出扶養費共計9,000元【父簡正男2,000元、母簡陳富美2,000元、子張○○5,000元】部分,此亦據債務人自陳:「我們家總共有四兄弟,共同扶養我父母親,我這邊每月各給我父母親2,000元扶養費,共計支出4,000元,父母親每月均有領取敬老津貼各3,500元。另外,我與配偶張桂英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張○○(身分證統一編號:U122******,民國00年0月00日生),每月由我支出扶養費5,000元、我配偶張桂英支出5,000元。」有本院10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債務人之父簡正男、母簡陳富美及未成年子女張○○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共計約33,990元,扣除每月支出22,135元後,全數均用於清償更生債權,由各債權人按比例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於本院調查庭自陳:「我願意從年終及考績獎金當中提出80,000元清償予各債權人,另請求法院讓我保留20,000元作為過年之開銷。」此有106年3月2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保留年終獎金20,000元供農曆過年支出家中雜支應合乎常情常理,該部分之列載亦應允許,併此說明。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1)薪資部分: ││ 共分72期,第1-72期,每期當月5日提出新臺幣11,855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 ││ 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考績及年終獎金部分: ││ 每年3月5日提出新臺幣80,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 ││ 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薪資部分: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5日( ││ 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4、5、6、7、8、9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按月匯入。 ││ (2)年終獎金部分: ││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年3月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 ││ ),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4、5、6、7、8、9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 ││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 ││ 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 ││ 按月匯入。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4,762,600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333,56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8%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百分│ ││ │ │ │ 比)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426,185元 │8.95% │①第1-72期:1,061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7,159元 │├──┼─────────┼─────────┼───┼───────────┤│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197,570元 │4.15% │①第1-72期:492元 ││ │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3,319元 │├──┼─────────┼─────────┼───┼───────────┤│ 3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399,378元 │8.39% │①第1-72期:994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6,708元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477,034元 │10.02%│①第1-72期:1,187元 ││ │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8,013元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128,099元 │2.69% │①第1-72期:319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2,152元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298,797元 │6.27% │①第1-72期:744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5,019元 │├──┼─────────┼─────────┼───┼───────────┤│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489,994元 │10.29%│①第1-72期:1,220元 ││ │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8,231元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573,478元 │12.04%│①第1-72期:1,427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9,633元 │├──┼─────────┼─────────┼───┼───────────┤│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772,065元 │37.21%│①第1-72期:4,411元 ││ │份有限公司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 29,766元 │├──┴─────────┼─────────┼───┼───────────┤│ 合 計 │ 4,762,600元 │ 100%│①第1-72期:11,855元 ││ │ │ │②每年考績及年終獎金:││ │ │ │ 80,000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娛樂場所。 │├──────────────────────────────────────┤│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0元。 │├──────────────────────────────────────┤│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