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秀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寶猜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楊秀絨與相對人即被告游寶猜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鈞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如他造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或於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所支出訴訟費用後並無餘額可資請求,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並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楊秀絨與相對人即被告游寶猜間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計算式:500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428號)+2,040元=2,540元】;惟相對人即被告游寶猜不服而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並由其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是依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6,350元【計算式:2,540元+3,810元=6,350元】,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3,810元【計算式:6,350元X6/10=3,810元】,餘額2,540元【計算式:6,350元-3,810元=2,54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收據金額分別為1,510元、3,000元及列印電子謄本40元部分,均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得列計為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40,扣除其所支出訴訟費用2,540元後為0元,故聲請人並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