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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忠憲被 告 林芝妤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8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5.6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雨夜中騎乘上開機車,視線不清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慶安騎乘之自行車,造成林慶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枕部頭顱、下頷撕裂傷、左膝及足背擦挫傷及右手背擦傷等傷害,林慶安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送醫急救前,即已無血壓、心跳等生命徵象,嗣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仍因前揭傷害致顱腦損傷、顱內出血,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原告為林慶安之胞弟,被告對原告之兄弟姊妹所應負之非財產上損害責任,乃係法律未規定之事項,而非不能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60,300 元、殯葬設施使用規費10,000 元、骨灰暫放遷入費用9,00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提出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骨灰(骸)暫放遷入許可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蓮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林慶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依比例原則,原告應縮減請求之數額,是原告未將林慶安與有過失部分列入,顯非合法。復原告已於105年1月27日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理賠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其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

(二)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 號判決「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正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之要旨,原告雖與被害人林慶安係兄弟,惟依原告於104 年12月14日在新城分局之調查筆錄稱「因為離他多年,所以不知道他會不會酗酒」等語,足證原告久未與林慶安往來,其所受痛苦與損害自為較少,其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顯非合理。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194 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非財產上損害,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可請求,其他人不得請求,屬法律之特別規定,原告係林慶安之胞弟,依法不得請求慰撫金。

(三)原告自得知林慶安死亡消息時起,即鍥而不捨要求與被告和解並請求賠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表示要被告與其和解,否則難以同意判決被告緩刑等語,又於本院刑事庭判決後以同一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心態可議;誠如上述,原告既已取得上開理賠金,自應視為被告已賠償原告200 萬元,且已包含殯葬費在內,則原告明知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請求慰問金,竟一再要求被告用和解方式給付,其提起本訴,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所附之證人闕丁山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書等證據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有所明定。原告主張其支出被害人林慶安之喪葬費360,300 元、殯葬設施使用規費10,000元、骨灰暫放遷入費用9,000 元,並提出佛教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款書、骨灰(骸)暫放遷入許可證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73年台再第182 號判例)。經查,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林慶安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腳踏車,在直路路段之慢車道上,車後夜間反光警示裝置不完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涉有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以其為本件肇事次因,又其死因乃頭部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亦與其未戴安全帽有相當關連,足認被害人自身就車禍之肇因及損害之擴大等均有過失,應負三成之責任。因此,原告依上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5,510元。

(三)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4 條有所規定。又所謂精神慰撫金,係屬一種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時,始可請求。本件被告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之客體乃被害人林慶安之生命,未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本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亦非屬民法第194 條或195條之範疇,且人格權乃專屬一身之權利,故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不得繼承,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可行使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乃有理由。再者,兄弟姊妹間得否因一方受侵權行為死亡而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既因上揭第194 條所採列舉式之立法未將之納入,顯屬立法者有意之排除,並非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由法院以解釋方式加以補充之餘地。故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欠缺法律上之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5,510 元,然其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 萬元,亦為不爭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受領上項理賠金之給付,依法應得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中扣抵,經扣抵後原告已無可再行請求,乃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雯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