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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 告 鍾志忠被 告 黃新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該受移送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應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當事人不服判決,且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此為舊法規定,現行法已調高為165萬元),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在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前述說明,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頭部受傷,如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2,000元;受傷期間由妻子看護,期間2個月,我的妻子因為照顧我,2個月沒有去工作,請求看護費24,000元;原告受傷期間,醫師說要注意腦部出血,因受創而無法工作,原告為泥水師傅,日薪2,600元至2,800元,每月至少工作20天,以每日日薪2,500元計,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75,000元;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租屋居住,名下有3台機車,無車子、房子,所得並未報稅,也沒有保勞保,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被告原本是我妹妹的男友,現在已經沒有跟我妹妹在一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106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鍾彩美住處內,因故與同居人鍾彩美之胞兄即原告酒後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相約至住處門外單挑,原告將被告推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持地上回收而來之鐵條攻擊原告後腦勺等部位,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挫傷(2×2公分)併皮下血腫、左眉外側撕裂傷及挫傷(3×3公分)併皮下血腫及左頰黏膜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照片可參(附民卷2、3、10至12頁),並有被告涉犯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刑卷)所附兩造筆錄、證人鍾彩美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鐵條1支及現場暨鐵條照片等足憑,被告亦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方面:原告受傷後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行傷口縫合及觀察並說明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後離院,之後於105年6月11日、16日、21日回外科、眼科、骨科就診,並於同月30日至慈濟醫院神經外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19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可參(附民卷2至9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0元,自屬有理。

2.看護費方面: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而就醫,考量其傷勢為頭部、眼部,且縫合傷口治療,休養期間應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為53歲、所受傷勢治療情形及需人看護之程度(應需日間看護),認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期間20日尚屬適當,故得請求2萬元(1000×20=20000)。

3.工作損失方面:原告受傷時為53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獲取收入,其因傷須就醫休養,衡情應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自承其為泥水師傅,日薪為2,500元,所得並未報稅,也沒有保勞保等情,故無從僅憑其所述認定其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年齡、傷勢情形、工作性質及其受傷時105年6月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0,008元,認原告之傷勢應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40,016元(20008×2=40016)。

4.精神賠償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為泥水師傅,有3台機車,名下無房子、車子(原告自承,參卷27頁筆錄);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餘元(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參刑卷55頁),名下有汽車一輛等(參卷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2,016元(2000+20000+40016+200000=262016),扣除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賠償予原告之3萬元(刑卷29頁反面),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232,016元(000000-00000=232016)。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16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已經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諭知;又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裁判日期:2017-10-20